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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郁丽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1


利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郁丽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召雨。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丽琼。

上诉人利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壹实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壹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郁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利壹实业公司、郁丽琼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郁丽琼从事行政经理岗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补贴500元。2013年5月31日郁丽琼、利壹实业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郁丽琼从事销售岗位,工资1,7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利壹实业公司每月支付郁丽琼工资或打卡或现金,不固定。利壹实业公司称两者区别在于现金须员工在工资条上签名,打卡则无须。郁丽琼在2013年5月的工资条上签名,具体为:郁丽琼(打印)、4,000元、500元、(5/13迟到20、5/16吃早餐50、总计:70元)、1天、30天、4,378元、郁丽琼签名、6月15日(手写)。

2013年6月19日,郁丽琼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利壹实业公司:1、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3年5月至6月17日工资6,900元。该委于8月2日作出裁决:1、利壹实业公司支付郁丽琼2013年5月至6月15日工资5,350元;2、利壹实业公司为郁丽琼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2,960元(其中个人部分2,970元);3、郁丽琼将个人承担部分2,970元交付利壹实业公司;4、郁丽琼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利壹实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该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826号裁决书。郁丽琼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壹实业公司:1、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6日工资6,628元(4,378元+4,500元÷0.5个月);2、缴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利壹实业公司支付郁丽琼工资时为现金时为打卡,但始终未向郁丽琼提供过工资清单,致使郁丽琼现在不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反驳利壹实业公司的主张:即利壹实业公司已支付郁丽琼2013年5月工资。而根据利壹实业公司提供的由郁丽琼签名的5月份工资条,该证据能证明郁丽琼5月份工资金额为4,378元等,但不能证明郁丽琼的签名系作为已经领取工资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利壹实业公司的主张,利壹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郁丽琼5月工资4,378元。

对于郁丽琼2013年6月的工作岗位是否仍为行政经理、工资仍为4,5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为此郁丽琼、利壹实业公司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但郁丽琼提供的短信、上海市法人一证通用数字证书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利壹实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且第二份劳动合同否定郁丽琼之前所有的行政工作岗位和工资,亦与事实不符,利壹实业公司亦无合理合法的说明,故原审法院采信郁丽琼的主张,利壹实业公司应支付郁丽琼6月的工资2,250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利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郁丽琼2013年5月、6月的工资人民币6,628元。

原审判决后,利壹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壹实业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经向郁丽琼发放过2013年5月份工资,并由郁丽琼在5月份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工资条不能证明已经发放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过协商一致,利壹实业公司已经与郁丽琼协商变更了岗位和工资,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2013年6月份应当按照1700元/月标准发放郁丽琼工资,而原审法院认为郁丽琼的职务和工资没有变化是错误的。据此,利壹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郁丽琼要求利壹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利壹实业公司同意支付郁丽琼2013年6月份工资850元。

郁丽琼辩称,利壹实业公司提供的所谓5月份工资条,其实是公司罚款扣款确认单,并非工资发放凭证。员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仅其代表其对公司罚款、扣款的确认。该确认单并不包括公司全体员工,且经过拼接,不能证明利壹实业公司已经支付过5月份工资的主张。2013年5月31日郁丽琼之所以与利壹实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变更岗位和工资,是为了降低在社保缴纳基数,公司可以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费,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郁丽琼依然担任公司的行政经理,故6月份工资依然要按照行政经理岗位发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壹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利壹实业公司称其处有2013年3月郁丽琼签收的工资条,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一周内提供法院,但利壹实业公司之后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壹实业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已经发放过郁丽琼2013年5月份工资,向本院提供5月份工资条作为证据,其上有郁丽琼签名。郁丽琼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是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前提供员工的罚款扣款确认单,并非工资发放凭证,该确认单并不包括公司全体员工,且经过拼接。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工资明细,但详细载明了扣款的原因和数额,且拼接痕迹明显,能够与郁丽琼的辩论意见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利壹实业公司已经发放过郁丽琼2013年5月工资。另,利壹实业公司亦未能提供由郁丽琼签收的其他月份的工资签收凭证,以佐证其所提供5月份工资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利壹实业公司关于已经支付郁丽琼2013年5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利壹实业公司虽然与郁丽琼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了郁丽琼的岗位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约定郁丽琼从事销售岗位,工资1,700元,但利壹实业公司不能对为何双方倒签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且郁丽琼在原审时提供的短信、上海市法人一证通用数字证书申请表、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郁丽琼在离职前仍从事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行政经理工作,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利壹实业公司应当按照行政经理岗位和工资标准,向郁丽琼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壹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利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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