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军诉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长军诉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凯,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连巨。
上诉人李长军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吴连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军、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原审被告吴连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市自来水管网改造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项目经理吴连巨。李长军经朋友介绍到吴连巨工地任管工。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2月期间,李长军作日工,日工资200.00元,经结算吴连巨未支付13天工资合计2,600.00元。2011年6月14日至7月14日期间,李长军作日工,日工资200.00元,经结算吴连巨未支付30天工资合计6,000.00元。2011年9月26日至12月16日期间,李长军垫付他人5天工资,日工资200.00元,总计1,000.00元。2011年9月26日至12月16日期间,李长军不做日工,承包计件,其中包括1号楼8柱,2号楼1柱,3号楼4柱,4号楼4柱,5号楼4柱,20号楼15柱,26号楼15柱,平房3户,电视台2柱,小吃一条街30柱,香港一条街22柱,总计108柱,其中宏基小区56柱,每柱550.00元,地工小区52柱,每柱500.00元,综上合计56,800.00元。李长军陈述关于自来水楼3柱,吴连巨认为不符合事实,但同意按日工3天计算,每天200.00元,总计600.00元。另查吴连巨未支付李长军花店外线人工费800.00元,李长军垫付材料款2,250.00元,综上,吴连巨总计应支付李长军70,050.00元。经查吴连巨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李长军预付款10,000.00元,于7月27支付5,000.00元,于8月12日支付3,100.00元,于8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9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12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建安公司支付李长军26,000.00元,2013年2月5日,建安公司支付李长军15,000.00元。综上,吴连巨及建安公司总计支付李长军84,100.00元。2013年年初李长军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1月18日下发葫劳仲字(2012)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安公司支付李长军工资及垫付的材料费45,600.00元,建安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长军在吴连巨承包的工地任管工,吴连巨应支付李长军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70,050.00元,吴连巨及建安公司先后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84,100.00元,建安公司及吴连巨无需另行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李长军要求原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吴连巨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长军承担。
李长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3月21日,在建安公司李树平经理的安排下,由建安公司副经理王哲政主持,把吴连巨找到办公室,就欠李长军工资问题,已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建安公司答应陆续给李长军4.4万元工资款。二、李长军从事的工作是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是葫芦岛市政府的民心工程,每个楼完成后都有严格的验收,并有当时的指挥长、工程师、监理、技术员的签字。三、李长军的计件工作量为128柱,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8柱。四、李长军实际计件工资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而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是李长军做日工期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李长军计件工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实际李长军的日工为107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日工48天。五、一审判决认定吴连巨于2011年7月7日给付李长军10,000.00元,没有李长军的欠条,李长军不认可。综上,李长军工作量为128柱,每注600.00元,计76,800.00元;107个日工,每个日工200.00元,计21,400.00元;另外花店外线人工费800.00元,垫付材料费2,400.00元等。上述工资款合计102,600.00元,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建安公司和吴连巨已给付李长军工资57,000.00元,尚欠45,600.00元正确,裁决后建安公司又给付李长军工资15,000.00元,尚欠工资30,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支持李长军的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长军的工资款是李长军和吴连巨结算,应以吴连巨的意见为准。
吴连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陈述称:李长军的工资应为70,050.00元,建安公司和吴连巨共向李长军给付工资90,100.00元。当时李长军向建安公司要钱时未通过吴连巨,建安公司向李长军多支付了工资款,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市自来水管网改造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项目经理吴连巨。李长军经朋友介绍到吴连巨工地任管工,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李长军在作管工期间,吴连巨于2011年7月27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5,000.00元、8月12日支付3,100.00元、8月26日支付2000.00元、9月29日支付3,000.00元、12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建安公司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26,000.00元,2013年2月5日,建安公司又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15,0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李长军均给对方出具了欠条,李长军合计收到款项74,100.00元。后由于双方对工资款的数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7日,李长军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建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款等45,600.00元。2013年1月18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仲字(2012)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安公司于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长军支付工资及垫付材料费45,600.0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建安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安公司不欠李长军工资款为由,于2013年2月9日起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请求驳回李长军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建安公司的申请,将吴连巨追加为一审被告。关于李长军的工作量及计算标准问题,双方陈述不一致,但2012年12月3日,建安公司工地技术员许志超为李长军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记载如下: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李长军在建安公司吴连巨项目部入户接管计件数量完成如下:宏基小区:1号楼10柱,2号楼2柱,3号楼6柱,4号楼8柱,5号楼8柱,26号楼15柱,20号楼15柱,平房3柱,自来水3柱,电视台3柱。宏运小区:小吃一条街30柱,香港一条街22柱,花店2柱。上述合计127柱。另一份“证明”记载如下:2011年6月14日至7月14日,10月4日至12月16日期间,李长军在建安公司吴连巨项目日工完成接管工作数量如下:海业小区:1-5楼1处,市场楼1处,7号楼1处,中医院1处。宏运小区:百特楼1处,泵房改造2处,金三角楼1处,门市楼1处。宏基小区:6号楼1处。以上从工地技术员许志超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确认李长军的计件工作量为宏基小区73柱,宏运小区54柱,日工102天。但日工“证明”中时间2011年6月14日至7月14日与计件工资“证明”的时间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有27天冲突,李长军的实际日工天数为75(102-27)天。
庭审中,李长军主张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计件工资,工作量为128柱,每柱600.00元;另一部分为日工工资,工作量为107天,每天200.00元。而建安公司和吴连巨主张,李长军的工资确实由两部分组成,计件和日工工资,但建安公司和吴连巨庭审中认可李长军的计件工作量为108柱,其中宏基小区56柱,每柱550.00元,地工小区52柱,每柱500.00元。双方对计件标准每柱600.00元及部分是550.00元、部分是5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对日工资每天200.00元没有争议,建安公司和吴连巨只认可李长军的日工为48天。另外,李长军主张的款项即花店外线人工费800.00元,垫付材料费2,250.00元,建安公司和吴连巨认可。按照建安公司及吴连巨认可的宏基小区每柱550.00元、宏运小区每柱500.00元计算,李长军完成两份证明中的工作量工资款应为82,150.00元(550x73+500x54+200x75),加之建安公司及吴连巨认可李长军所主张的花店外线人工费800.00元,垫付材料费2,250.00元,建安公司应支付给李长军工资款等共计85,200.00元,扣减建安公司和吴连巨已支付给李长军的工资款预付款74,100.00元,尚欠李长军工资款1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长军在一审提供的工地技术员许志超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建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2)第658号仲裁裁决书、李长军出具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长军在建安公司发包给吴连巨承包的工地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作的事实存在,完成后,建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对于工资款的确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又陈述不一致,但从建安公司派驻工地技术员许志超出具的两份“证明”中,能够确定李长军完成的工作量为宏基小区73柱,宏运小区54柱,日工75天,本院可予确认。由于对计件工资的标准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建安公司及吴连巨认可的计件标准计宏基小区每柱550.00元,宏运小区每柱500.00元予以确认。经过计算李长军的计件工资款应为67,150.00(550x73+500x54)元,日工工资款15,000.00(200x75)元。另外,李长军主张的花店外线人工费800.00元,垫付材料费2,250.00元,建安公司和吴连巨认可,故建安公司应向李长军支付工资款等总计85,200.00元,扣除李长军出具的欠条预付款74,100.00元后,建安公司尚欠李长军工资款11,100.00元,该款应及时支付给李长军。一审判决对李长军工作量的认定只采信建安公司及吴连巨的当庭陈述意见,而未采信建安公司派驻工地技术员出具的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吴连巨于2011年7月16日向李长军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长军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
二、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长军支付拖欠工资款11,100.00元。
三、驳回李长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唐宏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靖宇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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