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强与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伟强与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强。
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廖美红,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姆小镇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道明,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伟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伟强于2006年3月应聘到被告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27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委托李伟强为三明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金洋公司)经理,任期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其人事关系属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配,工资、社保等费用由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应于当月月底前回到被告公司报到。原告在三明金洋公司任职至2012年8月。因原告离职时未向三明金洋公司归还借款37000元及所借用的物品(联想昭阳M13上网本一台、座椅三张、饮水机一台),双方产生诉讼。该案终审判决原告应归还上述借款及借用的物品,并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从三明金洋公司离职。原告在该案上诉理由中表示其于2012年9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止。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4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2013年5月24月,原告以本案诉请为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决(2013)0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46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三明金洋公司任职至2012年8月、同年9月离职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且原告在与三明金洋公司诉讼的上诉理由中亦陈述其于2012年9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结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之后曾向被告报到并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终止。被告为此未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事出有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4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但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对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未能举证存在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诉请已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伟强2012年8月份工资46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伟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伟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当月月底到被上诉人公司报到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故意曲解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从三明金洋公司离职及于2012年9月1日离开三明金阳工作岗位的意思,并将上诉人从三明金洋公司离职即2012年9月1日离开三明金洋工作岗位等同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自动离职,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自动离职;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50600元(460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27600元(4600元/月*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00元。
被上诉人福州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属于自动离职,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二、被答辩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所确认的事实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2月27日,上诉人李伟强根据被上诉人股东会的决议,被指派到三明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金洋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事实上也在三明金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职至2012年8月。作为被上诉人派驻的员工,上诉人应当通过向三明金洋公司提供劳动的方式,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义务,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等相关权益。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起,未再向三明金洋公司履行职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离职行为存在合法合理的事由。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自动离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同时,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则作了特别规定--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算。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拖欠的劳动报酬。理由在于:首先,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的法律性质不同。尽管称谓为“双倍工资”,但其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工资)并不相同,从双倍工资处于《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章可以看出,其属于责任条款,具有赔偿性与惩罚性。而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劳动力的价值反映,具有对价性。其次,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系基于付出劳动力,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再次,两者规定的目的不同。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目的则在于保证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本案中,上诉人自2006年3月份开始,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申请劳动仲裁,又无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伟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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