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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喜等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李洪喜等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喜。

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杨荣进,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殿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雯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洪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小额贷款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花,被上诉人迈斯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迈斯克食品公司聘用李洪喜为管理人员,李洪喜服从迈斯克食品公司的岗位调配,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李洪喜待遇为年薪35万元(税前工资),迈斯克食品公司每月向李洪喜预付生活费用1.7万元,剩余款项在年底一次性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2012年2月1日,经迈斯克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聘请李洪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并委派其出任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执行董事,代表迈斯克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对瑞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12月25日,迈斯克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李洪喜的工作职责进行调整,要求李洪喜继续留任迈斯克食品公司,对瑞沃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进行清理回收。

原审另查明,迈斯克食品公司系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迈斯克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克食品公司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股东会决议、聘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支付李洪喜的钱款数额;2.原审第三人支付给李洪喜的钱款能否认定为迈斯克食品公司支付李洪喜的劳动报酬;3.迈斯克食品公司申请破产后,李洪喜的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4.迈斯克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洪喜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因原审第三人提交了网上打印的工资发放凭证,及加盖银行公章的工资明细清单,而李洪喜虽有争议但未能就原审第三人支付钱款数额进行举证,故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实际向李洪喜发放了96040元。因双方均认可为税前工资,对迈斯克食品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上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共向李洪喜支付了10.8万元。至于迈斯克食品公司主张为李洪喜个人车辆专用油卡充值1万元,因迈斯克食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对油卡充值未另作约定,应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李洪喜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做出明确约定,迈斯克食品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李洪喜的职位及工作职责进行安排属于用人单位行使人事自主权,且李洪喜以实际行动服从了该人事安排。故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洪喜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迈斯克食品公司是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之一,且迈斯克食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本公司的副总任命为原审第三人的执行董事,该事实能够证明迈斯克食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受迈斯克食品公司委托向李洪喜发放工资,且李洪喜未能就与瑞沃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另有报酬约定进行举证,故原审第三人支付给李洪喜的10.8万元应当视为迈斯克食品公司支付李洪喜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李洪喜主张迈斯克食品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拖欠的工资,因迈斯克食品公司已经支付李洪喜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6.7万元,原审第三人支付李洪喜2012年3月至至2012年10月工资10.8万元元,李洪喜2013年1月的工资尚未支付。迈斯克食品公司主张1万元的加油卡充值应为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因迈斯克食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李洪喜作为迈斯克食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迈斯克食品公司提供的2013年在职职工工资表,迈斯克食品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77.45元。故迈斯克食品公司应当支付李洪喜工资为2577.45元,李洪喜主张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资,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李洪喜主张在迈斯克食品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因迈斯克食品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离开该公司。迈斯克食品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李洪喜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即2013年1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洪喜的月工资明显高于南京市溧水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62元月)的三倍,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迈斯克食品公司应当向李洪喜支付经济补偿金11286元(3762×3×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洪喜劳动报酬2577.45元,经济补偿金11286元,以上合计13863.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洪喜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相应钱款系迈斯克食品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错误。因其应聘至迈斯克食品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并未在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工作过,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向其支付的10.8万元系其帮助瑞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应付的佣金,与迈斯克食品公司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2.原审认定2013年迈斯克食品公司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577.45元,缺乏事实依据。该标准是依据迈斯克食品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而非调查所得出的标准。3.原审认定迈斯克食品公司已支付其2012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并判决迈斯克食品公司仅支付其2013年1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其与迈斯克食品公司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其年薪为35万元,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迈斯克食品公司仅支付其6.5万元,尚欠其28.5万元未支付。4.原审认定其与迈斯克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并据此判决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在迈斯克食品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故应当支付其1.5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迈斯克食品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28.5万元、经济补偿金29167元。

被上诉人迈斯克食品公司辩称:1.李洪喜被迈斯克食品公司聘为高级管理人员后,被任命为副总经理,经董事会决定被派往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在其担任执行董事期间,被上诉人通过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股东会议的决议、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给李洪喜工资的凭证等证据可证实,李洪喜认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给其的钱款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2.因迈斯克食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移交给管理人的是职工工资名册的电子文档,该工资数额是依据该电子文档所计算,故该工资标准应作为计算职工平均工资的依据。3.迈斯克食品公司确已支付了李洪喜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该事实有相关支付凭证可证实。4.李洪喜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后再未上班。李洪喜认为其上班至2013年4月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李洪喜于2012年3月被迈斯克食品公司派往原审第三人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由瑞沃小额贷款公司代发其每月工资13500元,在2012年3月至10月共发放李洪喜工资10.8万元,直至其于2012年10月被调回迈斯克食品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洪喜对原审查明的关于2012年2月1日,经迈斯克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聘请其为副总经理并委派瑞沃小额贷款公司任执行董事,代表迈斯克食品公司对瑞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及2012年12月25日,经迈斯克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其工作职责进行调整,要求其继续留任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对该公司的贷款进行清理回收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至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工作,并不知道上述事实。经查: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2012年2月1日、12月25日迈斯克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而李洪喜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李洪喜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迈斯克食品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35万元系税前数额。李洪喜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的6.5万元系税后数额。迈斯克食品公司已经支付李洪喜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6.7万元(税前),原审第三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李洪喜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工资10.8万元(税前)。2013年迈斯克食品公司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77.45元。

上述事实有2013年迈斯克食品公司在职职工工资表、工资表、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原因及时间应如何认定;2.迈斯克食品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李洪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如未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3.迈斯克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洪喜的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依据迈斯克食品公司的陈述,李洪喜自2013年1月后再未上班。且李洪喜也主张迈斯克食品公司欠发工资至2013年1月。虽李洪喜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4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后期满终止。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计算,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迈斯克食品公司及委托原审第三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共支付李洪喜工资17.5万元(税前),李洪喜系迈斯克食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在原审审理期间,迈斯克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迈斯克食品公司应按照该公司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2577.45元的标准向李洪喜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2577.45元。虽李洪喜认为原审第三人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向其支付的10.8万元系瑞沃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融资而支付的佣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洪喜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应按照迈斯克食品公司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2577.45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李洪喜与迈斯克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李洪喜的工作年限为1年,故迈斯克食品公司应支付李洪喜的经济补偿金为2577.45元。因迈斯克食品公司对原审判决支付李洪喜经济补偿金11286元(3762元/月×3×1)并未提出异议,属于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李洪喜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迈斯克食品公司支付李洪喜经济补偿金11286元,予以维持,李洪喜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9167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迈斯克食品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审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洪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为:李洪喜享有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2577.45元、经济补偿金11286元,合计13863.45元的债权。

二、驳回上诉人李洪喜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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