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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与王保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5


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与王保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原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英辉,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明。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峰涛、被上诉人王保明委托代理人闫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合法;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78.75元。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录用被告担任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5日,原告发布《任命公告》一份,基于被告良好的工作能力,经原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其主要职责为协助董事长及总裁实施重点用户开发、对外战略合作等重要工作。2010年5月6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分别发布《公告》一份,其中2010年5月6日的公告对被告卓越的组织领导能力给予通报表扬,2012年12月6日的公告调整了被告的职责范围,任命被告负责国际市场开拓和销售业务,国际贸易部经理直接向被告汇报工作。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并且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劳动聘用关系立即解除。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王保明劳动关系的说明》,该说明指出:1.因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2013年1月18日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出具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78.75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被告的实发工资收入分别为20002.64元、20018.22元、20033.22元、20033.22元、19923.22元,上述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2.1元/月。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其中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因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劳动者,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前通知被告。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当,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合法,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78.75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共计五年。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建立,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该院认定在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8885.25元,以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25.25元(8885.25元×5个月)、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8885.25元(8885.25元×0.5个月×2倍),上述两项合计53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王保明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违法。二、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一十元五角。三、驳回原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保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核准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于2013年1月18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卡特彼勒(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宪敏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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