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贵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贵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明,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柱。
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贵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奎、谢明,被上诉人吴贵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雇原告在吴淞花园20号楼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同年4月27日原告在干活时摔伤,后被送往太和区大薛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73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吴昊(系原告之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未支付伙食补助费,也未支付医疗费。2012年3月12日,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原告申请鉴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12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被告申请再次鉴定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陆级”。2013年7月29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8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伤残津贴2799.3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费112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205.5。六、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17300元,当时该院实行手写收据,未启动机打收据,因此不能出具机打收据。虽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虽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吴贵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合同上“吴贵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吴贵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节,虽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原告确系为被告工地干活时摔伤,且已被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工伤复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吴淞花园剩余工程已承包给孟凡生,应由孟凡生承担责任一节,虽被告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张宝杰、张国华、张凤祥、王俊祥共同属名的证明,但被告并不能说清四位证明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对孟凡生是否具有相关承包资质亦不知情,且未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即为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一节,虽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但其主张仅有两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应具备的法定形式,且仅就证人证言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工资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980元为计算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24个月计算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情形,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12个月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00元,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收据,不同意给付,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反驳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75元,应按照原告住院时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吴昊系城镇户口且无职业,故应参照2011年度锦州社会平均工资每月2335.2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确为原告鉴定所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去沈阳鉴定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及做鉴定时的具体伤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贵柱与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贵柱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1051.83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原告吴贵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贵柱负担5元,由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1年承建沈铁吴淞花园20号、22号住宅楼,因施工过程中架工班班长死亡,公司将剩余工程对外由孟凡生承包,被上诉人确实工伤亦应由承包人孟凡生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医疗费17300元没有药费收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住院75天计算,即应为4950元。被上诉人已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给付一次性补助,不应再给付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本人工资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应按14个月计算。3.法院判决的二个月经济补偿3960元,无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将其包括在其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贵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发包给孟凡生,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吴贵柱的工伤应由承包人孟凡生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佐证,且未提供孟凡生是否具有相关承包资质的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17300元没有药费收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节,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17300元,当时该院实行手写收据,未启动机打收据,因此不能出具机打收据。虽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份证明,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原审法院采信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173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住院75天计算,应为4950元一节,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伤残等级的状况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并无不当,据此期间所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4个月计算,以及被上诉人已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给付一次性补助后不应再给付伤残津贴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依据以上规章及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4个月计算,原审法院对以上补助金的计算均无错误,应予维持。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由用人单位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一次性补助后再判决上诉人给付伤残津贴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二个月经济补偿3960元无法律依据一节,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进行了各项经济补偿,再判决经济补偿396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贵柱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1666.6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吴贵柱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吴贵柱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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