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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与王建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0


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与王建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黎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龙。

  委托代理人李朝宾,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龙于2002年1月1日进入港通公司工作。2013年7月30日,港通公司书面通知王建龙,写明“近段时间,成揽工段员工沈朝洪、蒋丙洪、王建龙在生产YJV22-8.7/15KV-3*500的生产过程中,轻视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由于操作不当而损坏了电缆内部线芯,造成质量不合格,导致该产品发出后无法签收被召回”,“此次事件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同时也给公司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现对主要责任人沈朝洪、蒋丙洪、王建龙责令辞退”。王建龙工资结算至2013年6月。

  王建龙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港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9024元、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港通公司支付王建龙工资款2421.5元及经济赔偿金69024元。港通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港通公司应支付王建龙2013年7月工资2421.5元,均予以确认。

  王建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港通公司提供的王建龙的工资表和王建龙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经核对,是一致的。经计算,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王建龙的月平均工资为2810.67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原告港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港通公司合法解除与王建龙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王建龙赔偿金。

  原审中,港通公司为证实其未违法解除与王建龙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7日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购货单位是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港通公司发给购货方的电缆中有一根型号为YJV22-8.7/15KV-3*500的长度为362米的电缆被退货。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型号为YJV22-8.7/15KV-3*500的长度为362米的电缆单价为998元。

  3、视频资料一段,证明上述电缆被退货的原因是电缆中的铜带有鱼鳞状的破裂。

  4、2013年3月24日成缆机组生产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被退货的电缆是由蒋丙洪与王建龙、沈朝洪共同当班生产的。虽然日报表上记载的型号为YJV22-8.7/10KV-3*500,该型号是员工自行记载的,但该电缆的实际型号应当是YJV22-8.7/15KV-3*500。

  5、2013年3月24日150挤出机组生产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该日报表上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为YJV22-8.7/15KV-3*500。150挤出机组是在成缆机组的后段,二者是同处于电缆生产的流水线上的不同岗位,所以证据4、5两份报表上记载的内容本来应当是相同的。挤出机组生产日报表上的型号是按照公司生产任务单上的内容记载。

  6、2013年3月18日生产任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港通公司安排生产的362米长的电缆型号是YJV22-8.7/15KV-3*500。

  7、成缆工作岗位的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长度为362米的电缆中的铜带有鱼鳞状的破裂原因是成缆工作岗位造成的。从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包裹好铜带的电缆芯经过成缆岗位填充胶条、包裹无纺布后,进入下一道生产工序。从证据3视频中可以看到电缆的外层刨开以后,无纺布层并无破损,而铜带有鱼鳞状的破裂。说明该问题只能发生在成缆岗位,如果是其他岗位造成,那么无纺布层也会受损。

  8、2013年7月29日质量事故报告单两张复印件,证明经港通公司内部分析讨论,确定出问题的电缆是成缆岗位员工在生产中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质量问题。

  9、2013年7月2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大致内容是港通公司对造成上述质量问题的员工如何处理。

  10、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港通公司解除与王建龙劳动合同已经向港通公司的工会告知。

  11、2013年7月3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港通公司解除与王建龙的劳动合同。

  12、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70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港通公司起诉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原审中,王建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并未记载退货信息,无法达到港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显示王建龙所生产的电缆型号是YJV22-8.7/10KV-3*500,并非是港通公司所说的YJV22-8.7/15KV-3*500型号的电缆。对证据3、5、6、7、8、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看不出该视频的录制地点、时间及电缆的规格、型号,无法达到港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港通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系港通公司单方制作,此外,该日报表中有七根电缆生产,但是在成缆机组生产日报表中只有四根电缆生产,因此上、下工序之间每天的生产内容并不是完全一样的;证据6王建龙从未看到过;证据7无法看出照片的拍摄地点、日期,与本案无关;证据8、9是港通公司单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港通公司以王建龙工作失误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王建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根据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造成的损失。2、即使港通公司确实存在损失,也没有提供该损失是由王建龙的行为造成的充分证据。根据港通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4日的成揽机组生产日报表、2013年7月7日的发货单、2013年8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虽都涉及一根362米的电缆,但电缆的规格是不一致的,分别为YJV22-8.7/10KV-3*500、YJV22-8.7/15KV-3*500、YJV22-12/20KV-3*400,港通公司无法证明上述电缆是同一根电缆,王建龙亦对此未予以认可。港通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建龙的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赔偿金,2810.67元/月×12.6个月×2=70828.89元。王建龙未对仲裁裁决书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故经济赔偿金应为69024元。当事人认可港通公司应支付王建龙2013年7月工资2421.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给付王建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024元、工资2421.5元,共计71445.5元。限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严重损失,上诉人解除与被告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属合法解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龙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港通公司以王建龙工作失误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王建龙解除劳动合同,港通公司因损失及劳动者存在过失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从港通公司举证证据看,其提供证据中所涉及电缆的规格是不一致的,港通公司无法证明上述电缆是同一根电缆,亦无法证明因劳动者过失致其造成损失,港通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  林 霆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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