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兴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兴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春、李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刚。
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1年,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止。甲方(即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即原告)从事人事主管(工种/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工资按2500元/月支付,甲方根据乙方所任职务和工作岗位,按甲方公司现行工资制度,对乙方的工资按3500元/月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罗兴刚先生:您好!非常感谢您在职期间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所做的工作。公司与您之间于2012年1月25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2013年1月25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我们会将您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1月25日,待移交清楚后结清。”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该院结合原告其他各项诉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提交的《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不再续签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清楚,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试用期工资低于岗位工资差额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和试用期满后工资3500元/月的约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事实可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内工资差额300元(3500元×80%-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人工考勤记录、机打考勤记录中“王胜”字样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提交的机打考勤记录相互吻合,原告提交的人工考勤记录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机打考勤记录基本一致(2012年7月7日,机打考勤记录为休息,人工考勤记录为出勤;2012年7月22日,机打考勤记录为出勤,人工考勤记录为休息;2012年7月23日,机打考勤记录为休息,人工考勤记录为出勤),在原告的出勤情况可以查明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原、被告讼累,同时考虑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现有技术局限,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院不再移交鉴定部门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在部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应予认定,经核算,除2012年7月7日、7月22日外,原告在双休日上班的天数为60天、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天数为1天(2012年中秋节未休或调休),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均未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3500元/月工资标准,故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天双休日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及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院依法调整计算为18183.9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500元/月÷21.75天/月×55天×200%=17701.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5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482.76元,合计为1818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罗兴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183.91元,三项合计21983.9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所称的“加班”与法律规定的加班是不同概念。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上诉人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须符合公司的正常加班流程,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公司的正常程序操作,只能说明公司未安排加班。最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享受上诉人为其提供的住宿待遇,故被上诉人大部分工作和生活时间均在厂区内,即使部分双休日存在被上诉人擅自打卡的记录,也不必然说明被上诉人在从事加班工作。2、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按照其转正后3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无需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500元的试用期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兴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抵赖。关于经济补偿金,所谓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罗兴刚不存在加班事实,然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安排被上诉人罗兴刚加班工作,被上诉人罗兴刚亦未办理申请加班手续,系其擅自打卡,自愿加班,但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得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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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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