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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3


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苏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强于2012年3月25日进入杰松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约定徐强的工作内容为电子商务,月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加业务提成。2013年8月12日,杰松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2011年9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因经营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12日召开第三届股东会议,本次会议一致通过自2013年8月14日起终止“帅康”上海区域的代理,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2013年10月14日,杰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寄送徐强,写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杰松公司在公司张贴公告,将前述与徐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告知全体员工,徐强于当日看到公告并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杰松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徐强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2、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00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工资4,800元;4、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奖金4,000元;5、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6、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通讯费、交通补贴共计750元;7、2013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元。2013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220号裁决书,裁令杰松公司支付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9.09元,对徐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杰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杰松公司不支付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9.0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徐强月均工资为4,759.39元,杰松公司与徐强均同意以此金额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

原审庭审中,杰松公司提交案外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打印件),表示案外人终止了杰松公司在上海区域的销售代理合同,杰松公司股东会遂于2013年8月决议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徐强对前述通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在2013年10月方知道销售代理合同终止的事情。杰松公司另提交收条及承诺书,表示徐强2013年8月14日即已知晓公司将不再经营的情况,并要求杰松公司解决公积金、社保事宜,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杰松公司于8月22日支付徐强12,000元,徐强签署收条、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与杰松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证明杰松公司已和徐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及已提前告知徐强解除事宜。徐强对收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只是双方就公积金、社保等达成的协议,杰松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徐强进行过协商,也未提前告知解除事宜。经原审法院审查,承诺书、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22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杰松电器关于2013年8月15日以前(关于)社保及公积金的补差,合计壹万贰仟元整。承诺书的内容为:因本人工作单位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变更,经与原公司投资主体权利人陆文平协商并达成一致,本人承诺不再就双方劳动合同争议问题(2013年8月15日之前)向陆文平(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协议如下:一、养保、社保补差,公积金补交;二、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补贴。本承诺经本人签字生效,本人与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陆文平)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杰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提交了案外人帅康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杰松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佐证,因前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杰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杰松公司另主张已和徐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及已提前告知徐强解除事宜,并提交了收条、承诺书佐证,经原审法院审查,收条、承诺书是杰松公司与徐强就2013年8月15日之前徐强的社保、公积金、节假日加班费和高温补贴进行协商的结果,不能反映出杰松公司已和徐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及已提前告知过徐强解除事宜,故对杰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和程序要求。本案中,杰松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当日解除与徐强的劳动关系,但杰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经过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已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过徐强。杰松公司在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于当日径行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应支付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徐强的入职时间、双方均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核算,杰松公司应支付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应当指出的是,如杰松公司股东会确已作出决议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杰松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终止与徐强的劳动合同,而非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徐强解除劳动合同。

徐强确认杰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并同意杰松公司不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9.09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杰松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二、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徐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杰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强于2012年3月25日与杰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杰松公司因经营状况严重亏损,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同时案外人帅康公司也终止了杰松公司在上海地区的经营代理权,改为由帅康公司自主经营,双方开始进入工作交接、人员分流工作。徐强作为公司部门经理,在近2个月的移交期内,拒不配合新老公司的移交工作。帅康公司要求与徐强签订劳动合同,但徐强予以拒绝,导致杰松公司与徐强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4日,杰松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达成变更协议为由,书面通知徐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仅需向徐强支付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杰松公司不支付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

被上诉人徐强辩称:其一直配合杰松公司的工作,但杰松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徐强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杰松公司系以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杰松公司就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杰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已成就。何况,即使杰松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成立,其依法亦应当提前三十日对徐强进行通知,其于2013年10月14日通知徐强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明显程序违法。徐强要求杰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杰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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