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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项锡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项锡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士刚。

委托代理人赵军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锡莲。

上诉人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锡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锡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地豪公司担任木工,在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项锡莲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当天书面向地豪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公司未交保险,所以要辞职,希领导批准”。项锡莲领取工资至2013年8月。地豪公司未为项锡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地豪公司对项锡莲实行纸卡考勤。工资大部分系银行转账发放,只有少数月份现金发放,当月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13年11月12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项锡莲陈述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是按照5,500/21.75/8×加班时间×1.5-5,500/26/9×加班时间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在2013年11月2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地豪公司陈述发放工资不发工资条。

原审另查明,项锡莲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地豪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3年9月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地豪公司支付项锡莲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985.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991元、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1,600元、2013年9月工资4,233元。地豪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地豪公司不支付项锡莲:1、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985.1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991元;3、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6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地豪公司称:项锡莲刚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满后地豪公司要求项锡莲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项锡莲拒签,于2013年10月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公司未交保险,但是地豪公司认为辞职理由实际上是因项锡莲等人集体拒签劳动合同、集体辞职。项锡莲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补助、奖金、缺勤、实发工资构成。项锡莲的上班时间:春季为8点-17点30分,中间休息1.5小时;秋季为7点30分-17点30分,中间休息2小时。项锡莲工作的车间里有大的风扇,高温期间发放盐汽水。地豪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工资条盖有财务章。

原审法院认为:因项锡莲在车间工作,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项锡莲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按规定应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项锡莲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600元,故地豪公司应支付项锡莲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600元。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地豪公司未为项锡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地豪公司虽认为项锡莲实际系因集体拒签合同而集体辞职,但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地豪公司亦认可项锡莲辞职时提出的理由确是因地豪公司未为项锡莲交保险,故法院认定项锡莲系因地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故地豪公司应支付项锡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566.50元。

地豪公司对项锡莲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部分无异议,且部分工资条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地豪公司陈述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和加班明细表,项锡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地豪公司亦认可以年终奖的方式支付过项锡莲加班工资,但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锡莲提供的工资条系虚假证据,也未提供项锡莲的工资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项锡莲存在加班的事实,对项锡莲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项锡莲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除2011年12月、2012年6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外)累计加班686.8小时,地豪公司未提供项锡莲的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合理原则,法院按项锡莲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除2011年12月、2012年6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外)的平均加班时间认定项锡莲2011年12月、2012年6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每月加班40小时,据此推定项锡莲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加班时间为926.8小时。项锡莲要求地豪公司按照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地豪公司应支付项锡莲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43,943.10元。按项锡莲认可的地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地豪公司应已经支付项锡莲2011年12月、2012年6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的加班工资5,641元,另扣除地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4,317元,地豪公司还应补足差额23,985.10元。

双方对仲裁裁决应支付项锡莲2013年9月工资4,233元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依照该项裁决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锡莲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600元;二、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锡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566.50元;三、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锡莲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3,985.10元;四、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锡莲2013年9月工资4,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地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地豪公司曾要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拒绝签订;2、被上诉人工作中若存在加班问题,则加班工资已经领取;3、高温期间工作场所设有风扇、发放冷饮等措施降温。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锡莲书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地豪公司上诉所称的三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但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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