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项礼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项礼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士刚。
委托代理人赵军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礼杰。
上诉人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礼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礼杰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6月29日进入地豪公司处担任木工,在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元。项礼杰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当天书面向地豪公司提出辞职。项礼杰领取工资至2013年9月。地豪公司未为项礼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地豪公司对项礼杰实行纸卡考勤。工资大部分系银行转账发放,只有少数月份现金发放,当月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13年4月13日工资转账金额为5,312元。2013年11月12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项礼杰陈述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是按照4,200/21.75/8×加班时间×1.5-4,200/26/9×加班时间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在2013年11月2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地豪公司陈述发放工资不发工资条。
原审另查明,项礼杰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地豪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返还2013年9月工资中扣除的商业保险费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地豪公司支付项礼杰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72.3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92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00元、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1,300元。地豪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地豪公司不支付项礼杰:1、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6,272.3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0,923.4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00元;4、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3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地豪公司称:项礼杰刚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满后地豪公司要求项礼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项礼杰拒签,于2013年9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公司未交保险,但是地豪公司认为辞职理由实际上是因项礼杰等人集体拒签劳动合同、集体辞职。项礼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补助、奖金、缺勤、实发工资构成。项礼杰的上班时间:春季为8点-17点30分,中间休息1.5小时;秋季为7点30分-17点30分,中间休息2小时。项礼杰工作的车间里有大的风扇,高温期间发放盐汽水。地豪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工资条盖有财务章。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地豪公司称曾要求项礼杰签订劳动合同但项礼杰拒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认定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地豪公司,故地豪公司应依法支付项礼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项礼杰要求地豪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地豪公司应支付项礼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28.52元,项礼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于法无悖,故地豪公司应支付项礼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72.30元。
因项礼杰在车间工作,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项礼杰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按规定应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项礼杰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400元,项礼杰主张此期间的高温津贴为1,300元在核算范围内,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故地豪公司应支付项礼杰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300元。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地豪公司未为项礼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地豪公司虽认为项礼杰实际系因集体拒签合同而集体辞职,但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地豪公司亦认可项礼杰辞职时提出的理由确是因地豪公司未为项礼杰交保险,故法院认定项礼杰系因地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地豪公司应支付项礼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300元。
地豪公司对项礼杰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部分无异议,且部分工资条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地豪公司陈述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和加班明细表,项礼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地豪公司亦认可以年终奖的方式支付过项礼杰加班工资,但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礼杰提供的工资条系虚假证据,也未提供项礼杰的工资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项礼杰存在加班的事实,对项礼杰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项礼杰2012年9月、2013年3月、7月、8月合计加班176小时,地豪公司未提供项礼杰的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合理原则,法院按项礼杰2012年9月、2013年3月、7月、8月的平均加班时间认定项礼杰2012年7月、8月、10月至2013年2月、4月至6月期间每月加班44小时,据此推定项礼杰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加班时间为616小时。项礼杰要求地豪公司按照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地豪公司应支付项礼杰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2,303.4元。按项礼杰认可的地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地豪公司已经支付项礼杰2012年7月、8月、10月至2013年2月、4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7,897元,另扣除地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3,483元,地豪公司还应补足差额10,923.4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礼杰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72.30元;二、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礼杰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1,300元;三、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礼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300元;四、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礼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92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地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地豪公司曾要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拒绝签订;2、被上诉人工作中若存在加班问题,则加班工资已经领取;3、高温期间工作场所设有风扇、发放冷饮等措施降温。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礼杰书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地豪公司上诉所称的三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但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地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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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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