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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灿与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王灿灿与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高杰。

  委托代理人:王丽约。

  上诉人王灿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灿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15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原告提前结束试用期转正。2012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外的社会保险,并扣除每月社保费224.39元(社保部门实际扣缴个人部分为142.92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因工作失误,输错某职工的工资,被被告扣款20元。2012年底,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05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举行晚会,原告担任主持人,花费化妆费1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林微微提出转天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交还了制服等东西,因故未办理成离职手续,其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数日及擅自拿走私密文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2012年3月至同年4月的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2012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天数为15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725元;原告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2012年11月后的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250元。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头尾天数为14天。原告在被告处每个星期工作6天,每天7.5小时。其中原告每月工作天数为:2012年3月为15天,2012年4月为25天,2012年5月为28.5天,2012年6月为25天,2012年7月为24.5天,2012年8月为27天,2012年9月为19天,2012年10月为27天,2012年11月为25天,2012年12月为22.5天,2013年1月为19.5天,2013年2月为20天,2013年3月为11天。

  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倍工资25200元;2、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保费用,并返还克扣的社保费570.29元;3、经济补偿金6300元;4、加班工资22895.69元;5、年终奖525元;6、2012年3月份克扣的工资268.10元;7、招聘时承诺的转正后第三个月加薪300元;8、2013年3月的工资1062.07元;9、带薪年假经济补偿482.76元;10、化妆费100元;11、非法扣款20元;12、2012年3月入职工资差额170元;13、承诺转正工资500元;14、失业保险金900元。合计59293.91元。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仙劳仲案字(2013)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皇嘉大酒店支付王灿灿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98元,2013年3月份工资948元,年休假工资483元,2012年12月17日克扣的工资20元,合计1549元;2、皇嘉大酒店按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关职工养老保险费补缴规定,为王灿灿办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手续(个人自负部分由王灿灿承担);3、驳回王灿灿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从事文员工作,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扣除原告每月社保费,超过了原告个人自负部分,但差额未超过被告向原告发放250元社保津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12年9月扣去的270.29元社保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提出转天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转天(即2013年3月15日),原告交还被告制服等东西,但因故当天未办理成离职手续;其后原告未再来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与原告的意思相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变相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是一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比国家规定的每周40小时多出5小时,应认定为原告每周工作日加班5小时。按照每周40小时计算,每周6天工作日,每天工作法定标准应为6.667小时(约6小时40分钟),为方便案件处理,该院确定原告每天加班时间为0.833小时,原告的每月加班时间为原告每月工作天数与0.833小时/天相乘之积。原告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上班,其2012年3月份、4月份合计加班33.32小时((15+25)×0.833小时/天)。原告2012年3、4月份加班工资为430.86元(1500元÷(21.75天×8小时)×150%×33.32小时)(注:劳动者月薪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时薪时按21.75天基数来计算)。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2年10月份工资为2000元/月,合计加班125.783小时((28.5+25+24.5+27+19+27)天×0.833小时/天)。原告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为2168.67元(2000元÷(21.75天×8小时)×150%×125.783小时)。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3月15日月工资为2100元/月,合计加班81.634小时((25+22.5+19.5+20+11)天×0.833小时/天)。原告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15日加班工资为1477.86元(2100元÷(21.75天×8小时)×150%×81.634小时)。原告合计加班工资为4077.39元。对原告其余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3月份工资268.1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不应适用标准工时下21.75天/月计薪天数,从当月15日到月底共17天,原告应领取工资为823元(1500元÷31天×17天),被告实际仅支付了725元,被告尚应支付98元。原告工作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14天,原告应领取工资为948元(2100元÷31天×14天);被告主张原告连续旷工应扣除其20%的工资758.71元,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82.76元,因原告工作刚刚满1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应从满一年后次日开始计算,而次日原告即离职,故原告不能享受年休假;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338.72元,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征收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称被告承诺提前转正及转正后第三个月加薪,要求被告支付承诺支付的工资8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不符合失业保险金享受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任主持人时花费的化妆费1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扣除了原告工资2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灿灿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98元,2013年3月份工资948元,加班工资4077.39元,年休假工资338.72元,克扣的工资20元,合计5482.11元。二、驳回原告王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灿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7月27日起规定上班时间为8:00-17:00,每天工作9小时,且身兼数职,加班频繁,原审判决加班费不合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掩盖事实,谎称所发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250元;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资而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系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克扣的社保费共计570.29元;4、判令支付因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00元;5、判令支付违法辞退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6、判令支付加班费共计22895.69元;7、判令支付2012年3月份克扣的工资268.10元;8、判令支付当初招聘时承诺的转正后第三个月加薪300元;9、判令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1062.07元;10、判令支付带薪年假经济补偿482.76元;11、判令支付化妆费100元;12、判令支付非法扣款20元;13、判令支付2012年3月入职工资差额170元;14、判令支付承诺的转正工资500元;15、判令支付失业保险金900元;16、判令被上诉人故意克扣且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依法须向上诉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酒店行政部门上班时间:8:30至11:30,13:00至17:00,是王灿灿自身工作能力差,造成加班,因此王灿灿所谓的加班酒店不认可,是其故意拖延造成的。关于王灿灿所谓的加班的证据,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盖的,公章是2012年11月份以后使用的。现一审法院判决加班费是按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算的,酒店现行按照每周40小时不多,王灿灿入职时我们已经告知了王灿灿,每周单休,王灿灿对此是熟知的,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加班费补偿不合理。3月14日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3月14日原告称自己不愿意在餐饮部工作,副经理告知如果不愿意做可以办理辞职。王灿灿仅仅是将脏制服交到了换洗房,其他东西没有归还。原审判决称我方愿意支付年假费,我们是不同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称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克扣且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依法须向上诉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这些诉讼请求,二审时提出这些主张,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不予审理。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此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确实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征收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克扣的社保费共计570.29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工资级别单看,其所有员工的工资结构中都包含了社保津贴250元。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按规定上诉人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142.92元,而被上诉人扣除其个人缴纳金额为224.39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每月社保费,超过了上诉人个人自负部分,但差额未超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250元社保津贴,故不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个月扣去的570元社保费的请求是得当的。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300元。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提出转天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转天上诉人交还被上诉人制服等东西,但因故当天未办理成离职手续,后上诉人未再来被上诉人处上班;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未违背上诉人的意思,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得当的。五、被上诉人是否承诺支付上诉人提前转正及转正后第三个月加薪共计800元;是否应支付化妆费100元。对这二项请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六、对900元失业保险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不符合失业保险金享受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多少。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到月底共17天,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500元,上诉人该月应得的工资为823元(1500元÷31天×17天),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725元,尚欠98元;20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上诉人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14天,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100元,上诉人该月应得工资为948元(2100元÷31天×14天),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欠款,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八、对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工资20元,原审法院已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九、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一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比国家规定的每周40小时多出5小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每周工作日加班5个小时,按照每周40小时计算,每周6天工作日,每天工作法定标准应为6.667小时,确定上诉人每天加班时间为0.833小时,上诉人月加班时间为上诉人每月工作天数与0.833小时/天相乘之积,再结合月工资基数及比例,确定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4077.39元是得当的。十、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工作刚满一年,按规定可享受年休假应从满一年后次日开始计算,而上诉人次日即离职,不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但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愿意支付给上诉人带薪年假工资338.72元,故作出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灿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杰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牟伟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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