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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等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0


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等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陕西高速公路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物业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许某某入职高速公路公司,从事会计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2个月),许某某称其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期间,其应发收入共计100186元,实际只发放了67343.07元,其与未发放的差额32842.93元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高速公路公司认可该时间段许某某收入为67343.07元,并提交2012年3月22日高速公路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2012年第二次),会议研究决定:“关于2011年度已经计提的2011年度绩效工资、2011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11年补季度考核绩效工资取消,不再发放。”证明许某某所诉未发放的差额中,上述收入取消发放。许某某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余未发放的收入差额的已发放依据。2012年3月24日,许某某与高速公路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1日,许某某与高速公路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岗位为物管管理,工作地点为高速经纬大厦。许某某曾向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借款3000元属实。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未到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上过班,一直还在高速公路公司原财务岗位工作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2日与高速公路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6月18日,高速物业公司以许某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许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进行了公证。许某某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属实。高速公路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证明许某某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均为每周双休。许某某提交2012年1月2日、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共8天双休日加班审批单,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并有部门领导、主管领导、人力资源部的主管人员签字确认。许某某在2012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许某某2012年3月前月绩效工资基数为900元,其个人系数为1.4,根据2012年5月高速公路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2012年第三次)决定,从2012年5月开始,月绩效工资基数为1200元。2012年1、2、3月未发放的25%工资为945元(月绩效基数900元×个人系数1.4x25%×3个月)。2012年4月的折算绩效工资为1260元(900元×个人系数1.4),2012年5月、6月的折算绩效工资各为1680元(1200元×个人系数1.4)。根据高速公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0年第四次)决定,“五.一”劳动节发放慰问金的标准为每人1500元。集团公司系统外员工按此标准减半执行;”六.一”慰问金每人100元。第三条,关于制作员工工服的意见一项,针对系统外员工,在本企业工作两年以下,企业承担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许某某该套制服价值5252元,许某某支付2100.80元属实。高速公路公司对发放的2012年4、5月的交通补助200元、通讯补助200元、餐补6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因许某某与高速公路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故不应给其发放。高速公路公司未给许某某办理并缴纳2009年3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属实;许某某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高速公路物业公司缴纳。高速公路物业公司称其给许某某发放2012年4月至5月的工资,许某某未来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高速公路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许某某与高速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许某某未到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上过班,一直还在高速公路公司原财务岗位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具体办公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仍然是为高速公路公司付出劳动。工作期间,高速公路公司亦未对许某某提出异议,故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许某某与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2日,许某某与高速公路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许某某自愿放弃了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2个月),许某某称其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收入共计100186元,实际只发了67343.07元,其余未发放的差额32842.93元应当计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高速公路公司认可该时间段许某某收入为67343.07元,并提交2012年3月22日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第二次),会议研究决定:“关于2011年度已经计提的2011年度绩效工资、2011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11年补季度考核绩效工资取消,不再发放。”证明许某某所诉未发放的差额中,上述收入取消发放。因许某某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未发放的收入差额已经发放的事实,故对高速公路公司所属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许某某所述其余未发放的差额32842.93元应当计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2个月)许某某的实际收入为67343.07元,月平均工资为5611.92元。许某某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属实,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因许某某未提交其累计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依据其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的年限,其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许某某是在2012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的,其2011年6月8日之前的各种权利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许某某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一节,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许某某诉请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一年的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根据本公司年休假制度,职工年休假未休的,视同员工放弃自己当年的休假权利一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5日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2580.19元(月均工资5611.92元÷21.75×5×2倍)。关于许某某诉请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2日、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共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164.60元一项,根据许某某提交的双休日加班审批单,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并有部门领导、主管领导、人力资源部的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根据其单位的2012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显示,许某某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均为每周双休一节,因该时间段的考勤表没有得到许某某的确认,且许某某提交的具有部门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的双休日加班审批表证明力较强,故认定许某某在此8天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劳动者双休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向许某某支付该8天双休日加班的200%的工资报酬差额2064.15元(月均工资5611.92÷21.75×8天×1倍),许某某诉请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许某某诉请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年度绩效工资10500元、2011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3920元、2011年的补季度考核绩效工资1082.93元一节,根据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2日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2012年第二季度):“关于2011年度已经计提的2011年度绩效工资、2011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11年补季度考核绩效工资取消,不再发放”的研究决定,上述收入已取消发放,因许某某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收入已发放的事实,故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诉请高速公路公司支付2012年1月、2月、3月未发的25%月绩效工资合计945元一节,许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属实,绩效工资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未发的25%月绩效工资不应拖欠,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未发的25%绩效工资合计945元(月绩效工资基数900元×个人系数1.4×25%×3个月)。关于许某某诉请高速公路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的基本工资5574.71元、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的绩效工资3326.21元、2012年“五.一”过节费1500元、2012年“六.一”独生子女慰问费100元、2012年4月、5月的交通补助200元、2012年4月、5月的通讯补助200元、2012年4月、5月的餐补600元一节,因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期间,许某某与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许某某付出劳动,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经核查,许某某上述诉请核发项目属实,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的基本工资5574.71元(4月、5月每月2500元,6月2500÷21.75×5天)、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的绩效工资3326.21元(4月1260元﹤900元×个人系数1.4﹥、5月1680元﹤1200元×个人系数1.4﹥、6月386.21元﹤1200元×个人系数1.4=1680元÷21.75×5天﹥)、2012年“六.一”独生子女慰问费100元、2012年4月、5月的交通补助200元(每月100元×2个月)、2012年4月、5月的通讯补助200元(每月100元×2个月)、2012年4月、5月的餐补600元(每月300元×2个月)。唯2012年‘五.一“节过节费1500元一项,过节高速公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0年第四次):“五.一”劳动节发放慰问金的标准为每人1500元,集团公司系统外员工按此标准减半执行。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2012年“五.一”过节费750元。关于许某某诉请要求高速公路公司退还强制扣除工装费2100.80元一节,劳动者在职期间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高速公路公司为许某某定制工装,从许某某工装中扣除2100.80元的费用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纠正,高速公路公司应当退还许某某工装费2100.80元。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许某某上述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某某诉请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7月以及2012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一节,许某某在职期间,高速公路公司未给其缴纳2009年3月至7月以及2012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属实,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许某某诉请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许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高速公路公司未给其足额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属实,且拖欠许某某劳动报酬,故许某某诉请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某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611.92元,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19641.92元(5611.92元×3.5个月)。关于许某某诉请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一节,庭审过程中查明,许某某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由高速公路物业公司缴纳,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应当协助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陕西高速管理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5日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差额2580.19元;2、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1月2日、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共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064.15元;3、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未发的25%月绩效工资合计945元;4、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的基本工资5574.71元;5、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6月5日)的绩效工资3326.21元;6、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五.一”过节费750元;7、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六.一”独生子女慰问费100元;8、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的交通补助共计200元;9、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的通讯补助共计200元;10、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的餐补共计600元;11、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许某某工装费2100.80元;12、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19641.72元;13、陕西高速公路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协助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14、驳回许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本公司2008年10月15日公布的年休假制度,职工年休假未休的,视同员工放弃自己当年的休假权利。被上诉人进入公司是2009年3月25日,应当受该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单位的考勤表是由单位的人事部门监督,相关人员负责制作的考勤记录,且有集体员工监督,其证明力应当大于被上诉人个人提交的只有相关领导个人签字的双休日加班审批单。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法院应当依法采纳。3、关于绩效工资,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公司召开了绩效考评领导小组专题会,会议决定2011年度已经计提的2011年度绩效工资、2011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011年的补季考核绩效工资取消。上诉人没有向任何员工发放过2012年1月至3月的月绩效工资的25%,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3月25日期满终止,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5月、6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独子费、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五.一”过节费。5、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许某某工装费2100.80元,上诉公司决定给员工制作工装是根据每位员工对公司作出贡献的大小,按比例承担一定的工装费用,当时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与单位达成口头约定,现上诉人反悔,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一直正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3月至7月的社保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积极配合将其社保关系转入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责任不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十三、第十四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速公路物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向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转出社会保险关系的申请和承诺”的书面请求,请求将社会保险关系从高速公路物业公司转出。根据许某某的上述申请,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已经协助配合许某某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转出,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由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协助办理。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高速公路物业公司不予协助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不支付许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经查,许某某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属实,许某某是在2012年6月8日申请仲裁的,其2011年6月8日之前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许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高速公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许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5天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2580.19元。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不支付许某某加班工资问题。经查,许某某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2日、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共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141.60元,根据许某某提交的双休日加班审批单,有部门领导、主管领导、人力资源部主管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双休日加班的劳动报酬,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考勤表记载许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不支付许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未发的25%月绩效工资945元的问题。经查,许某某在2012年1月、2月、3月在高速公路公司工作属实,绩效工资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应拖欠,高速公路公司上诉不支付许某某在此期间25%月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3个月未发放的25%月绩效工资945元。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不支付许某某2012年4月、5月、6月(6月份截止到6月5日)基本工资5574.71元、绩效工资3326.21元、2012年“五.一”过节费1500元、“六.一”独生子女慰问费100元、2012年4月、5月的交通补助200元、2012年4月、5月的通讯补助200元、2012年4月、5月的餐补600元。经查,许某某2012年4月至6月5日期间,与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上述项目属实,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不应支付上述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依据和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高速公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41.72元(5611.92元×3.5个月)。现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不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协助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经查,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已经为许某某办理完毕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许某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物业公司协助许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速公路物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

二、撤销(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和陕西高速公路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永利

审 判 员 杜佳秋

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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