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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洪济与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任洪济与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洪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银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云,系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洪济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洪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用人单位民主程序制定的所谓制度,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认定再审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2、就在于加班费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工作记录、门岗工作记录、作业小票、工作量统计表、工资条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掌握的能够证明加班的事实的证据如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等应当提供,而其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克扣300元工资的事实有录音为证;4、根据社会保险法,被申请人应当足额为再审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关于带薪休假工资,并非超过仲裁时效;6、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拖车司机作业费率表中体现出的平常日、休息日、法定假日所设定的计费标准,虽然体现了平常日、休息日、法定假日不同的计费标准,但该标准不符合《劳动法》中对休息日、法定假日与平常日之间的倍数计费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任洪济在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要求给付未给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当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

  综上,任洪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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