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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与刘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与刘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娟。

  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一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自2006年11月元一公司成立之日起,刘文娟在元一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6月8日,刘文娟无故从元一公司离职回家,双方结清工资。2013年9月3日,刘文娟向元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信函,9月12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元一公司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50400元,双倍工资39600元,带薪年假工资19862.4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元一公司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20527.0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元一公司认为刘文娟系自行离职,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并且元一公司也并没有不给其投保。因此,该裁决结果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元一公司不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20527.0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文娟负担。

  刘文娟在一审中辩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一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兴烈,经营范围为生产首饰类工艺品(金银饰品除外),该公司已于2007年9月19日注销。元一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兴烈,经营范围为生产首饰类工艺品(不含电镀),产品70%外销。可见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元一公司系关联企业,企业职工工龄应连续计算。

  刘文娟于1999年1月到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元一公司成立后,刘文娟被安排至元一公司工作。刘文娟在元一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元一公司自2007年1月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3月。刘文娟自2008年4月份为自己投缴社会保险费至今。

  刘文娟在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3日,刘文娟向元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我自1999年1月份在你公司工作,但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书面提出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书送达你单位时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元一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刘文娟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1.17元。

  刘文娟在元一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元一公司也未向刘文娟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3年9月12日,刘文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文娟与元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元一公司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50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2.4元(2008年至2013年)。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刘文娟与元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元一公司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20527.02元;三、元一公司支付刘文娟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四、驳回刘文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元一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元一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20527.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文娟自1999年1月到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元一公司称刘文娟系2006年10月到其单位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刘文娟在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刘元娟于2013年9月3日向元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刘文娟以元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元一公司称刘文娟系自己要求投缴社会保险费,刘文娟不予认可,称系因元一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自己投缴保险。对此,元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文娟系自愿不要求元一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元一公司应支付刘文娟2008年至2013年9月3日经济补偿金20527.02元(3421.17元/月×6个月)。关于元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元一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文娟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文娟自1999年1月到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元一公司称刘文娟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刘文娟应自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0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09年至2012年每年应休年假天数均为10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154天÷365天×10天=4.21天)。刘文娟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称其2007年至2011年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元一公司应支付刘文娟2008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59.43元(3000元/月÷21.75天×35天×200%+3421.17元/月÷21.75天×14天×200%)。刘文娟未对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元一公司应支付刘文娟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关于元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元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元一公司与刘文娟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日解除;三、元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20527.02元;四、元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文娟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元一公司负担。

  宣判后,元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元一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10月,元一公司成立之初,刘文娟被元一公司聘为企业生产负责人,从事企业的生产管理。元一公司在为刘文娟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时,因刘文娟的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不在同一省市,且刘文娟退休后要回户口所在地生活。应刘文娟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元一公司在刘文娟工资中不扣除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由刘文娟在其户口所在地投保。双方对刘文娟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不应再以此为由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文娟负担。

  被上诉人刘文娟答辩称:元一公司未与刘文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刘文娟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未进行协商。在元一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刘文娟为使自己有一定的社会保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元一公司应当支付刘文娟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文娟在元一公司工作期间,元一公司未依法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刘文娟享受年休假,也未支付刘文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文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元一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在公司所在地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文娟不予认可,元一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元一公司已经刘文娟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元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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