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松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松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鹤。
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松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一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自2006年11月元一公司成立之日起,林松鹤在元一公司任生产经理,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6月8日,林松鹤无故从元一公司离职回家,双方结清工资。2013年9月3日,林松鹤向元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信函,9月12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元一公司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170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带薪年假工资82758.6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定元一公司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7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元一公司认为林松鹤系该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其自行离职给元一公司带来损失,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并且元一公司也并没有不给其投保。因此,该裁决结果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元一公司不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7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林松鹤负担。
林松鹤在一审中辩称: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一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兴烈,经营范围为生产首饰类工艺品(金银饰品除外),该公司已于2007年9月19日注销。元一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兴烈,经营范围为生产首饰类工艺品(不含电镀),产品70%外销。可见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元一公司系关联企业,企业职工工龄应连续计算。
林松鹤于1996年6月到青岛元一商易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元一公司成立后,林松鹤被安排至元一公司工作。林松鹤在元一公司工作期间,元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松鹤自2003年7月份起在户籍所在地为自己投缴社会保险费至今。
林松鹤在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3日,林松鹤向元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我自1996年6月份在你公司工作,但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书面提出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书送达你单位时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元一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林松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2500元。
林松鹤在元一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元一公司也未为林松鹤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3年9月12日,林松鹤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林松鹤与元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元一公司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170000元(1996年至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2008年至2013年)。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林松鹤与元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元一公司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三、元一公司支付林松鹤带薪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四、驳回林松鹤的其他仲裁请求。元一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元一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松鹤自1996年6月到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元一公司称林松鹤系2006年10月到其单位工作,但元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松鹤离开元一公司不再提供劳动时应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林松鹤以元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元一公司称林松鹤系自己要求回户籍所在地投缴社会保险费,林松鹤不予认可,称系因元一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自己投缴保险。对此,元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林松鹤系自愿不要求元一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林松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2500元,该工资数额高于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元一公司应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林松鹤2008年至2013年6月3日经济补偿金51430.5元(3117元/月×3×5.5个月)。关于林松鹤的该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元一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松鹤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8735.6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松鹤自1996年6月到元一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元一公司称林松鹤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林松鹤应自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应休年假天数均为10天,共计50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154天÷365天×10天=4.21天)。元一公司应支付林松鹤2008年至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8.97元(12500元/月÷21.75天×54天×200%)。林松鹤未对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元一公司应支付林松鹤带薪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关于元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松鹤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3日解除;二、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51430.5元;三、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松鹤带薪年休假工资28735.63元;四、驳回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元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元一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10月,元一公司成立之初,林松鹤被元一公司聘为企业负责人,从事企业的全面管理。元一公司在为林松鹤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时,因林松鹤的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不在同一省市,且林松鹤退休后要回户口所在地生活。应林松鹤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元一公司在林松鹤工资中不扣除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由林松鹤在其户口所在地投保。双方对林松鹤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不应再以此为由支付林松鹤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由林松鹤负担。
被上诉人林松鹤答辩称:元一公司未与林松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林松鹤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林松鹤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未进行协商。在元一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林松鹤为使自己有一定的社会保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元一公司应当支付林松鹤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林松鹤在元一公司工作期间,元一公司未依法为林松鹤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无证据证明已安排林松鹤享受年休假,也未支付林松鹤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林松鹤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元一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在公司所在地为林松鹤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松鹤不予认可,元一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元一公司已经林松鹤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元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元一首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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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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