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道与温州富银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洪道与温州富银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富银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如银。
委托代理人:王来。
上诉人王洪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曾通过法定代表人姜如银账户以银行批量代付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支付工资;其中2013年7月4日批量代付原告5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8月5日批量代付原告6月份工资2450元,2013年9月5日批量代付原告7月份工资1593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1月初,原告至被告单位结清工作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中办事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载明:被举报人“富银灯饰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在富银灯饰6个月生产奖金6000元”;该办事处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工资已结清;该办事处遂在备注栏注明“调解未成,上报区大队”。因双方存在争议,王洪道作为申请人,以温州富银照明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温开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对王洪道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洪道遂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劳动关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承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就双方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虽仲裁委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但此节并不影响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原判围绕原告诉请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13年11月初至被告单位结清工作期间的工资,在本案中也未主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故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及时间。至于计算基数,虽被告辩称应以三笔银行批量代付的月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原告表示2013年7月4日批量代付的5月份工资为4000元即约定月工资,8月5日、9月5日批量代付不足4000元是因为存在现金预支,该解释基本合理,且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确认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并以此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至于计算时间,虽被告根据银行批量代付情况仅承认劳动关系存续3个月,并据此认为只能计算2个月,但鉴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先是否认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中面对银行批量代付证据又转而承认劳动关系,并仅承认银行批量代付对应3个月份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亦已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16日存续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6.5个月,故应计算5.5个月。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按4000元/月×5.5月=2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救助金12000元。虽被告确实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短于一年,即使缴纳失业保险,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失业救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896.34元。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对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应由被告举证,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被告持有,故法院无法推定;因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产奖金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生效奖金存在约定,且原告起诉时称约定生产奖金6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双方约定生产奖金8000-10000元,原告上班到10月份,故诉请生产奖金6000元,其相关陈述前后不一,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宣判后,王洪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面谈工资4000元,另外年底生产奖金6000元至8000元,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7:00至11:00,下午12:00至18:00,每月的1日放假一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下班都是指纹打卡。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公司小老板姜如有将上诉人叫到办公室,叫上诉人不要干了并去找大老板娘结算工资,大老板娘称没空,叫上诉人过几天再来。2013年11月6日,大老板娘打电话叫上诉人来领工资,只给上诉人结算9、10月份4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生产奖金却拒绝支付。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补充提出了双方为本案纠纷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时被上诉人公司的姜如有已答应给上诉人生产奖1000元等上诉理由。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2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8896.34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产奖金60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00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上诉人温州富银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陈述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奖金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判对此已经作出判决并予以支持,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一年,即使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上诉人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原判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和生产奖,但在一审中对自己加班的相关事实均无举证,对生产奖的待证事实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原判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因一审中均未依法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解决。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调取自己在被上诉人公司的打卡考勤记录,因其一审时未依法提出,其二审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请求本院调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原判对此在事实部分已予查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调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因不影响本案二审结果的处理,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洪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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