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与韩春华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与韩春华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京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华。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润昌工艺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靖,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世明。
上诉人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春华、胶州市润昌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润昌工艺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韩林公司与韩春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春华申请劳动仲裁,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下达了胶劳人仲案字(2012)2141号裁决书。现韩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1、判令自2011年6月25日起韩林公司与韩春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韩春华承担。
韩春华在一审中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润昌工艺品厂在一审中辩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裁定正确,请求依法认定韩春华与韩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1日,韩林公司租赁润昌工艺品厂厂房进行加工生产。韩春华于2011年6月25日到润昌工艺品厂内工作,2011年8月30日韩春华在工作中受伤,韩春华受伤车间是韩林公司租赁润昌工艺品厂的车间。韩林公司与润昌工艺品厂就韩春华的工伤问题达成“关于韩春华同志工伤认定问题,由润昌工艺品厂与之共同认定,费用问题由韩林公司解决”的意见。
一审另查明:朱星日系韩林公司租赁润昌工艺品厂作为加工点的厂长,韩春华称系朱星日招工并为其发放工资。
一审中,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朱星日的就业证复印件一份,该就业证是由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月9日签发,该就业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1月1日,该证件的原件已于有效期满之后交回审批机关,证明该就业证有效期早已期满;2、送货单3张,证明该清单中的设备是韩林公司所有,由金贞子和金吉南、朱星日三人分别签收,金吉南是金贞子的哥哥,金吉南是润昌工艺品厂负责人李靖的丈夫。3、由朱星日签收的设备清单,证明该设备由朱星日使用。4、朱星日的辞职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2胶民初字第4093号),证明朱星日于2010年5月27日辞职,此后与韩林公司没有关系。韩春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中字迹模糊不清楚,但工作单位一栏中证明的是青岛韩林公司工艺有限公司;证据2、3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是否是朱星日本人书写,亦不知其内容。润昌工艺品厂仲裁时提交的证据5中,韩林公司已经认可朱星日系其厂长,对韩春华的工伤费用问题由韩林公司解决。润昌工艺品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韩林公司的主张,却能证明朱星日是韩林公司的主任,朱星日在该案中的一切行为,都是为韩林公司进行进一步确认韩春华是韩林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3不认可,如果按照韩林公司的主张,韩春华就是使用这些设备在工作中受伤,进一步确认韩春华与韩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能确认韩林公司租赁了润昌工艺品厂的车间,进行经营,所以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与其主张相悖,所以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不予认可,是韩林公司自己翻译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辞职信,其内容并没有真正实施,在(2012)胶民初字第4093号案件中,朱星日出庭作证,证明朱星日为韩林公司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份,而韩林公司亦为朱星日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份。故,韩林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韩春华提交的证据:1、朱星日、金贞子、李靖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韩春华在润昌工艺品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2、金贞子、润昌工艺家具盖章的证明一份。3、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整理资料),欲证明韩林公司认可韩春华发生工伤的事实,并同意给予韩春华工伤赔偿。韩林公司仲裁庭审中对韩春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一审开庭时重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中的印章不属于胶州市润昌工艺品厂工艺品厂,公章上只是标明润昌工艺家具财务专用章,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韩春华是在润昌工艺品厂工作了2个月零8天,最后说明与润昌工艺品厂无关,这自相矛盾,落款处的签名(朱星日、金贞子、李靖)的人均不是韩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润昌工艺品厂的人。该证据所写的内容对韩林公司部分无效,是润昌工艺品厂的人我们认可,与润昌工艺品厂无关不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的公章仍然存在不实的情况,该公章注明的是润昌工艺家具,落款是由金贞子签名,所证明的事项我们部分不认可,对韩春华于2011年8月30日在润昌工艺品厂工作期间受伤我们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韩春华与润昌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了金贞子属于润昌工艺品厂的员工。对证据3,书面整理资料与录音光盘一致。第一,该录音多处听不清楚;第二,从清晰的部分看,涉及到许多案外人,比如金贞子,崔总,韩春华的哥哥,翻译都未到庭;第三,从内容上看,韩春华与韩林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韩林公司的承诺只是对一个金钱上数字上的承诺并没有独揽类似法律关系的确认。润昌工艺品厂仲裁开庭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系在润昌工艺品厂工艺品院内受伤。本案开庭时重新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记载韩春华在润昌工艺品厂工作2个月零8天属于表达不明确,其实是在润昌工艺品厂车间为韩林公司工作了2个月零8天,所以应由韩林公司承担韩春华的全部受伤损失,与润昌工艺品厂无关。该证据上加盖的是润昌工艺家具,是韩林公司的朱星日、金贞子加盖的,上面的签字不是李靖本人签字,韩春华庭审中认可李靖的签字是假的,只是确认韩林公司在租赁润昌工艺品厂车间生产家具这一事实,该证据韩林公司在仲裁期间完全确认了两份证据的事实和证明的事项,现在韩林公司反悔,根据证据规则韩林公司现在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韩春华2011年8月30日在润昌工艺品厂工作期间的意思也只是在润昌工艺品厂车间内受的伤,韩春华在那儿为韩林公司加工产品,所以约定一切费用由韩林公司解决,对此韩林公司在仲裁时也予以确认,现在提出新的主张不应采信。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三个问题:第一,由韩林公司给韩春华开工资,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韩春华为韩林公司工作;第二,韩春华的伤是在韩林公司受伤,韩林公司承诺要给韩春华2万元赔偿,要求韩春华做了伤残鉴定后,按照级数给予赔偿;第三,该案与润昌工艺品厂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润昌工艺品厂提交的证据有:1、韩春华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韩春华受伤由韩林公司承担。2、就业证复印件,欲证明朱星日是韩林公司职工。3、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韩林公司租赁润昌工艺品厂的厂房。4、朱星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宗,欲证明朱星日是韩林公司的职工,韩春华的工伤待遇由韩林公司承担。5、证明一份,欲证明朱星日是韩林公司厂长,工伤费用由韩林公司承担。韩林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一审开庭时重新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由韩春华向润昌工艺品厂出具的,对韩林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恰恰证明了韩春华与润昌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租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只是将润昌工艺品厂作为一个加工点,并且该案也正在审理中,虽然在诉状中有过相关表述,我们在庭审中陈述了相关事实,本案没有根据相关事实来判决,而是根据自认的来判决,我们不认可判决结果,虽然判决已经生效。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所记载的工作单位并非劳动法中所述的用人单位。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朱星日系案外人,没有到庭就该证据出庭予以说明并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询问,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在韩林公司办公室形成的,韩林公司的本意是只承诺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至于其他的法律后果,韩林公司并没有承诺承担。韩春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结合证据5,韩林公司仅是承担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春华不知道朱星日与韩林公司和润昌工艺品厂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韩林公司与润昌工艺品厂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韩春华也在现场,发生工伤时去润昌工艺品厂询问的时候,朱星日带领到了韩林公司办公室进行协商。
一审庭审中,韩林公司提出润昌工艺品厂曾委托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春华的工伤等级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该鉴定材料中润昌工艺品厂的委托鉴定书。一审法院经查明调取签有润昌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李靖签名捺印的委托鉴定申请书。对此韩林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润昌工艺品厂对该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有异议,称这个不是润昌工艺品厂委托的,该证据上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李靖本人所签,系伪造的签字。韩春华当庭认可不是李靖本人签的,找李靖的父亲签的,系韩春华自己进行的工伤鉴定。
2012年7月2日,韩春华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自己于2011年6月25日到润昌工艺品厂工作,对方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韩春华在工作中受伤。在协商工伤赔偿期间,润昌工艺品厂与韩林公司达成协议,称相关费用由韩林公司支付,但润昌工艺品厂和韩林公司一直推诿,拒绝赔偿韩春华工伤费用,且不配合韩春华进行工伤认定,故请求依法确认韩春华与润昌工艺品厂、韩林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韩春华与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春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韩林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就是说韩春华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申请仲裁时,韩春华主张与润昌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追加韩林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诉称自己只是在车间干活,不知道是为哪个公司打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从韩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润昌工艺品厂对韩春华提交的两份证明内容无异议可得知,韩春华在润昌工艺品厂所在车间工作事实清楚,韩林公司及润昌工艺品厂均知晓并认可韩春华在工作中受伤事实,并曾三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故,一审对韩春华实际提供劳动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均规定了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润昌工艺品厂与韩林公司均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三条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2013)青民一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韩林公司要求确认租赁了润昌工艺品厂车间进行加工生产作出了生效判决,韩林公司与润昌工艺品厂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对租赁事实予以采信。因租该赁事实是由韩林公司自己主张并有(2013)青民一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韩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润昌工艺品厂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不予采信。另,本案中韩春华在韩林公司租赁的车间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韩林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及韩林公司厂长朱星日签字的证明都体现韩林公司愿意承担韩春华的工伤费用,更进一步佐证韩春华系韩林公司职工。至此,韩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韩春华及润昌工艺品厂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韩春华及润昌工艺品厂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系列证据链,一审依法认定韩春华的主张具有真实性,确认韩春华与韩林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韩春华与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春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韩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韩林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韩春华与韩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韩春华为润昌工艺品厂工作,系润昌工艺品厂的员工,与润昌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韩林公司与韩春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韩春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昌工艺品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韩春华与韩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春华主张其与韩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朱星日、金贞子、李靖签字的书面证明、金贞子、润昌工艺品厂盖章的证明、录音光盘各一份予以证明。润昌工艺品厂认可韩春华与韩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林公司否认与韩春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韩春华与润昌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朱星日的就业证复印件、送货单、朱星日签字的设备清单、朱星日的辞职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韩林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加盖公章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认可韩春华在润昌工艺品厂工作期间受伤,润昌工艺品厂所生产的产品属于韩林公司定单,朱星日系韩林公司的厂长,韩春华的工伤待遇问题由韩林公司解决。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林公司租赁了润昌工艺品厂的厂房车间进行加工生产,再结合韩春华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韩春华与韩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韩春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据此认定韩春华与韩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韩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韩林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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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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