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守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守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召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守宝。
委托代理人杜鹏岐。
委托代理人张巧玲。
上诉人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守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罗守宝是广源发公司多年培养的技术工人.2013年4月份,罗守宝在不提前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岗位,导致其所在的岗位空岗,给广源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由于广源发公司业务的特殊性,不存在无故拖欠罗守宝工资的恶意。罗守宝离开广源发公司,是因为另找了别的公司工作,其在没有跟广源发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又与别的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广源发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1)第195号裁决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对该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广源发公司不承担支付罗守宝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广源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广源发公司仅应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工资9614元。
罗守宝在一审中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广源发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源发公司的请求,支持仲裁委仲裁的内容。关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罗守宝认为,广源发公司在仲裁委应诉时已经承认了罗守宝每月2800元的工资;另外,广源发公司起诉时仅请求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广源发公司新增加的请求已经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间,法院不应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罗守宝于2005年1月1日到广源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广源发公司为罗守宝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罗守宝在广源发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离职。罗守宝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756.50元。广源发公司未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广源发公司表示其应当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合计9614元,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罗守宝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2013年4月17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2013年5月16日,罗守宝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罗守宝与广源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广源发公司补缴2002年4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3、广源发公司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11200元;4、广源发公司支付罗守宝经济补偿金32200元;5、广源发公司支付罗守宝加班工资107028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罗守宝与广源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广源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11200元;3、广源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守宝经济补偿金23800元;4、驳回罗守宝的其他仲裁请求。广源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罗守宝系广源发公司职工,罗守宝在广源发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离职,罗守宝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756.50元,广源发公司未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广源发公司增加的关于工资支付问题的诉讼请求应否处理以及广源发公司应当支付罗守宝的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数额。二、罗守宝请求广源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在本案中未诉及,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评析。关于焦点一,罗守宝仲裁时提出的由广源发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仲裁审理并裁决。广源发公司在诉讼中基于仲裁裁决增加关于该工资支付问题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间,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对于广源发公司应当支付罗守宝的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数额,广源发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应当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合计9614元,并提供该期间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罗守宝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广源发公司应当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9614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广源发公司欠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的事实存在,罗守宝以广源发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广源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广源发公司诉称因其公司业务的特殊性,不存在无故拖欠罗守宝工资的恶意,而不支付罗守宝经济补偿,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广源发公司主张罗守宝离开广源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一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源发公司应按照罗守宝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支付罗守宝经济补偿。关于罗守宝在广源发公司的工作年限,罗守宝主张其自2002年4月到广源发公司工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确认。一审以广源发公司认可的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罗守宝离职,罗守宝在广源发公司工作8年4个月余,经济补偿的支付月数为8.5个月,罗守宝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756.50元,经济补偿为23430.25元(2756.50元/月×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守宝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9614元;三、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守宝经济补偿金23430.25元;四、驳回罗守宝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源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广源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罗守宝是广源发公司培养多年的技术工人。2013年4月,罗守宝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导致所在岗位空缺,给广源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由于广源发公司业务的特殊性,资金无法正常回收时,工人工资存在顺延发放的情况,工人对此都很清楚,也表示理解,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罗守宝是因为到别的公司工作才离开,其在没有与广源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又与别的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广源发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守宝答辩称:广源发公司拖欠罗守宝四个月工资,事实清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罗守宝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广源发公司拖欠罗守宝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源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罗守宝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罗守宝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广源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源发公司辩称公司业务特殊导致工资顺延发放,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且罗守宝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源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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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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