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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与刘宝振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王建与刘宝振劳动争议申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振。

再审申请人王建因与被申请人刘宝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和工资福利是由工伤当事人提出、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并一次性发放的,符合双方意愿、符合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也是刘宝振确定认可并签字领取的。从医院病历中看出,刘宝振是治愈出院,符合工伤待遇终止的规定。刘宝振治愈康复并开始工作,也领取了工资,没有治疗的事实是不享受工伤待遇的。病历资料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肌腱损伤的描述,不存在肌腱损伤的事实,因此当事人不能以肌腱损伤为由主张权益。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刘宝振没有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中对伤情的认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表中没有明确的对应条款,不能作为依据。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劳动仲裁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二审先主观认定王建有罪,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权和合法权益。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二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证据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审查和确认,没有要求刘宝振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明知一审中没有提供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仍采信刘宝振的虚假陈述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没有对劳动仲裁决定书进行质证,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剥夺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存在主观上过分偏袒对方当事人的渎职、枉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诉讼费用由刘宝振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王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已依王建的申请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受理而未能进行。一审法院已告知王建该情况,并告知其可自行委托相关部门确认停工留薪期或提供其他证据,但王建并未提供有关鉴定或证据,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刘宝振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并无不当。劳动仲裁决定书是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后作出的文书,该决定书均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王建主张应在诉讼过程中对该决定书进行质证,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没有依据。王建主张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静

审判员孙积波

审判员任美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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