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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洪格与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1


秦洪格与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洪格。

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洪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在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秦洪格在原审法院诉称:竞业限制的主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人,不适用该条款,也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神州在线公司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我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在仲裁中,神州在线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论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竞业限制条款都必须遵循这个基本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所订立的条款或合同无效。双方约定一个月1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和对于员工30000元的违约金是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不向神州在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神州在线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秦洪格入职我单位后,担任IT外包副经理职务,在职期间负责全部IT外包客户的技术维护,与客户负责人接洽以及进行进一步沟通。因职务原因,秦洪格对公司的客户特点及维护方案,客户负责人,完全掌握。我公司对所有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要求涉密人员进行保密,与之签订保密协议条款;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保密、利益冲突和竞业限制等条款进行重点约定。秦洪格在明知该条款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一方面在我公司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接触到的客户安排到秦洪格开设的企业,声称是我公司的新网点;另一方面,将在我公司取得的收入去扩大自己的企业规模。在时机成熟时秦洪格提出离职。经查,秦洪格与赵建川合谋共同出资设立了创普讯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开设与我公司相同的竞争的业务,直接与我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秦洪格开设同行业业务后,我公司的客户相继流失,业务下滑,现有客户开始反应或要求降价或不再继续合作。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职期间利用我公司的资源发展自己的事业,利用我公司现有的广告客户资源、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侵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现我方不同意秦洪格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洪格曾系神州在线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于2013年3月4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4月3日,岗位为IT外包部(副经理)。该劳动合同的8条约定,秦洪格税前月工资2750元,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保密费150元,竞业限制补偿300元。26条约定,(四)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秦洪格离职后18个月内,不得服务于与神州在线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违反约定,需要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赔偿……。27条,秦洪格离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不低于1000元(双方约定,不再按月支付),作为对履行本合同26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秦洪格与赵建川(另案当事人)于2013年3月设立创普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电脑动画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创普公司的注册互联网域名为www.create-top.com。神州在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培训等。神州在线公司主张秦洪格在离职前即已开办存在竞争关系的创普公司,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该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交接表、收条、网页打印件为证。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有秦洪格的签字,内容:“本人收到神州在线公司以现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款3600元,限制时间为离职后3个月,如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需要支付违约金30000元。”离职申请交接表有秦洪格签字,表中有一栏的内容为“是否需要竞业限制”,显示为“需要”。网页打印件显示域名为www.create-top.com的网站中创普讯维的经营范围等。秦洪格对神州在线公司的主张和网页打印件、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职申请交接表中的秦洪格签字的真实性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时为空白;创普公司与神州在线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收条中的竞业限制补偿款3600元对应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保密约定,该款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秦洪格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神州在线公司通过手机登陆网络,打开www.create-top.com网站,在网页下方显示有,IT外包:IT服务外包方式、实施过程及准备工作、IT基础架构规划及优化咨询、IT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网络工程:机房建设、综合布线、网络继承、集团电话、安防监控、门禁考勤控制系统、智能会议系统。电脑维修:台式机维修,笔记本维修,显示器维修、苹果电脑维修,办公设备维修,数据恢复。秦洪格对此过程无异议。神州在线公司以要求秦洪格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337号裁决书,裁决秦洪格向神州在线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驳回神州在线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秦洪格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27号公证书、工商查询资料、离职申请交接表、收条、网页打印件、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包括“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秦洪格以其不属于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为由主张不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秦洪格主张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时为空白,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秦洪格主张收条中的款项对应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保密约定,亦与该款的名称“竞业限制补偿款”不符,法院对其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离职申请交接表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离职申请交接表和收条的内容,秦洪格在与神州在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3个月内均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秦洪格在神州在线公司担任IT外包部的副经理,经当庭查询,秦洪格创立的创普公司的网站中有IT外包等业务范围,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已经足以认定神州在线公司与创普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秦洪格在离职前即已创立与神州在线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创普公司,已经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根据约定,其应支付神州在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秦洪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三万元。

秦洪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阶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神州在线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我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而神州在线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论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竞业限制条款都必须遵循这个基本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所订立的条款或合同无效。双方约定一个月1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款与对于员工30000元的违约金相比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

神州在线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秦洪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神州在线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交接表》及收条的内容显示,秦洪格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秦洪格虽主张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时内容为空白,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秦洪格主张收条中的款项对应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保密约定,亦与该款的名称“竞业限制补偿款”不符;秦洪格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离职申请交接表》和收条的真实性、对秦洪格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该认定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离职申请交接表和收条的内容,秦洪格在与神州在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3个月内均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秦洪格在神州在线公司担任IT外包部的副经理,而其与他人创立的创普公司的网站中有IT外包等业务范围,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已经足以认定神州在线公司与创普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现秦洪格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应支付神州在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秦洪格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洪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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