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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平与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王文平与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云,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琪。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

上诉人王文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玖久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平、被上诉人玖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玖久源公司长期从事古城系列酒类的销售业务。2013年8月26日王文平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玖久源公司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玖久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玖久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5个半月27500元;4、玖久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2013年11月7日该仲裁委认为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2013)沙劳仲裁字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文平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王文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起王文平给终端零售商销售过玖久源公司经销的古城1910系列酒。2013年6月14日王文平签字确认欠玖久源公司货款106274元。2013年8月22日玖久源公司以王文平拖欠货款为由,将王文平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106274元。2013年11月14日该院以(2013)新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平给付玖久源公司货款10627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平与玖久源公司虽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王文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销售过玖久源公司经销的古城系列酒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由玖久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能证明其接受玖久源公司的劳动管理。玖久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花名册无王文平姓名,王文平也无相反证据证明玖久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存在虚假事实,因此王文平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认王文平、玖久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文平主张要求玖久源公司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文平要求玖久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文平要求玖久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文平要求玖久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文平要求玖久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文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个人无资格进行酒类销售,我以玖久源公司的业务员的身份推销玖久源公司代理的酒类产品给零售商,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遵守公司的管理,按时上下班。故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玖久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文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种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王文平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视频一份,用来证明其在玖久源公司发工资及开会情况。玖久源公司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王文平在仲裁时就提交过,仲裁委不予认可,其在一审时未提交。该工资表不是我公司的,“张仲杰”签名系复制上去的,视频不能证明王文平在我公司上班,故对该对工资表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张仲杰”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无领工资人的签名,亦无单位公章,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视频反映的是玖久源公司业务经理张仲杰宣传公司营销方案,王文平即使在场,亦无法证明其是玖久源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王文平又向本院提供玖久源公司的古城系列酒价格表一份,用来证明其是玖久源公司业务经理。玖久源公司质证意见称,该价格表上的“兹有我公司业务经理王文平凭此价格单办理结账与送货业务”与其他部分字体及颜色均不一致,系事后补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玖久源公司的古城系列酒价格表,且字体颜色确不一致,不能视为玖久源公司对王文平的授权委托书,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结算货款方式证明、营销方案、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欠条、判决书、印章审批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视频资料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文平与玖久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本案中,王文平提交《古城1910系列酒特约经销合同》及价格表,以此证明其系玖久源公司员工。该经销合同实质为玖久源公司与终端零售商之间的销售意向书,并无具体销售数额,王文平虽在玖久源公司代表处签名,但该签名行为玖久源公司不认可,且王文平未能提供玖久源公司为其授权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文平系玖久源公司员工。即使如王文平所述,其以玖久源公司的名义向零售商推销酒,因其工作时间、地点、工作方法都可由其自行决定,自主性高,不能证明其与玖久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玖久源公司的古城系列酒价格表,本身只是一种价格宣传,该价格表第一行虽有“兹有我公司业务经理王文平凭此价格单办理结账与送货业务”字样,但其字体及颜色与价格表的其他部分确不一致,不能确认该价格表的各部分形成时间一致,且即使同一时间形成,亦不能仅凭该行字就将该价格表视为玖久源公司对王文平的授权委托书,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文平系玖久源公司员工。

第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本案中,王文平自述其按时上下班,但其无证据证明,且据王文平所述,其主要工作系推销酒,亦无证据证明玖久源公司对其推销过程进行了监管。

第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是仅由工作结果决定。本案中,王文平自述其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但其提供的一份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张仲杰”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无领工资人的签名,亦无单位公章,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王文平提供其与玖久源公司之间的往来收据与欠条,称其推销玖久源公司代理的酒类产品给零售商,并负责收回货款交回公司,当时不能结清,其向玖久源公司出具欠条,货款收回后,再将欠条收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玖久源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王文平不仅销售我公司的酒,还销售其他品牌,其在我公司拿货时,如现金不足,则打欠条。(2013)新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王文平与玖久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王文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其以此证明与玖久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换一个角度看,即从双方往来结算看,玖久源公司重视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王文平的报酬是由工作结果决定的,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王文平与玖久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文平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马述冰

审判员崔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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