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竹等诉卓诚天建(天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雅竹等诉卓诚天建(天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诚天建(天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雅竹因与被上诉人卓诚天建(天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通过智联招聘网站向第三人投交简历,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第三人处担任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具体工作内容为项目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至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5月9日、5月29日、8月31日,被告工作期间经培训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三份,岗位名称分别为试验员、民管员、机械员,系统显示上述证书的登记单位均为第三人。2012年11月5日、12月3日、2013年3月13日、4月1日,第三人召开会议,记录人均为被告王雅竹。在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福利发放表、3月31日购买单位为第三人的华瑞办公销售单、4月11日哈尔滨银行第三人久悬账户转账凭证、7月31日收货单位为第三人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签名。
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指示函,指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资发放、社保公积金办理事宜。此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投缴社会保险并缴纳公积金。为办理用工手续,由他人替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至企管部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12日,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
被告离职后,在智联招聘网站于2013年10月9日更新简历,其自述工作经历为“2012.09-2013.09,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1年)”。
又查明,被告自述其直接主管案外人刘静为第三人工作人员。原审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试验员证、民管员证、机械员证现均在第三人处。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21.13元。
2013年9月23日王雅竹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开劳仲字(2013)第0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795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1.1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2013年采暖费33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返还被告机械员证、民管员证及实验员证,并协助被告办理其他证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7953.60元;2.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1.1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至2013年采暖费335元;5.原告无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须返还机械员证、民管员证及实验员证,无须协助办理其他证件。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适用法律清楚,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工资发放单位、养老保险和公积金的缴纳单位、劳动者辞退通知书的发出单位均是原告,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关联企业。由于第三人将一间办公室给原告使用,原告为了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就对第三人员工的工资等进行了支付。因合同到期,第三人指令原告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其他事项,即使被告同第三人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第三人不发表其他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主要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若干份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的证据。同时,被告对于其与何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庭审期间曾做出不同的陈述,由第一次庭审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到第二次庭审主张其与第三人及原告均存在劳动关系,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证据方面,被告提供了其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均由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由原告制发、由他人替代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供其向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的客观证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只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劳动,接受第三人管理,第三人亦指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工资、投缴社会保险、缴纳公积金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与第三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7953.60元,其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须支付上述工资剩余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的请求,被告同样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进行给付,被告的主张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对被告在庭审中进行的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与第三人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上述权利,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无须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同意指令原告为被告办理,原告也表示愿意听从第三人指令配合办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具有必须参与完成上述行为的客观性,第三人与被告应共同为被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对于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返还试验员、民管员、机械员证件及无须协助办理其他证件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变更意见为请求第三人返还上述证件,第三人同意将证件返还被告,原告也表示愿意配合完成证件的返还,故第三人与被告应共同完成对被告上述证件的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卓诚天建(天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雅竹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第三人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试验员岗位证书、民管员岗位证书、机械员岗位证书返还被告;三、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7953.60元;四、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1.10元;五、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六、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至2013年度采暖费335元。如原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雅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795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1.1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2013年度采暖费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只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均未查明。3、原审程序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有违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而是我公司母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实际为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劳动,接受其管理。我公司只是接受母公司的指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尾部没有书写时间,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再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述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向上诉人个人邮箱再次发送了一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述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确定收到的时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确认表,证明了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劳动,接受了原审第三人的管理。特别是上诉人在职期间经过培训取得的三份岗位证书,均显示了登记单位系原审第三人。其三、上诉人系通过招聘网站向原审第三人投交的个人简历,2013年10月在该网站的求职简历中亦自述曾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一年。以上,足以表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实际工作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的是全日制用工性质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条件。再,被上诉人认可系受原审第三人指派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审第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为其发放了工资,代缴了社会保险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始终不存在利益冲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张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雅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萍
审 判 员 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
速 录 员 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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