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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万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万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世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桩,系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成。

  委托代理人王德金,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万成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金源里公司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先后在该企业担任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党组书记等职务,分管后勤、审计、验收、基建等工作。在2012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前的月工资为每月8000.00元。但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刘万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6月在查出患有结肠癌,后开始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金源里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刘万成医疗费5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后停发被告工资并解除了劳动合同,致使被告自行负担了诊疗期间的各项费用。

  原告金源里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举任何证据。

  被告刘万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2)霍劳人仲字5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刘万成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有劳动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事实;二、(2012)霍劳人仲字55号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三、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在北京协和医院确诊患有结肠癌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四、北京协和医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6日至2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期间的用药量;五、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及住院收费收据18枚(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合计产生医疗费金额为207322.65元的事实;六、吉林省肿瘤医院病案(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后续治疗的事实;七、吉林省肿瘤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后续治疗期间的用药量;八、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是18168.70元的事实;九、吉林省肿瘤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枚(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期间的门诊费是5812.97元;十、刘万成的养老保险缴费核定单一份(原件),被告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33885.81元,其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该承担的金额25071.57元。

  以上证据原告金源里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举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申请鉴定分出医保可报销的用药范围,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第五份证据必须附有收费清单加盖收费章后有效,该组证据仅2011年6月6日至6月20日的收据附有清单,申请对该组证据进行医保报销范围的鉴定,其余票据因没有用药明细故属于无效证据,对第六、七、八、九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生时间是2013年发生的,被告于2011年9月份就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对该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

  以上被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原审认为,被告刘万成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金源里公司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四、五、九,因其内容记载了刘万成在患病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且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六、七、八,因其记载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而被告刘万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5月8日,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申请事项不包含此笔医疗费用,且被告刘万成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及时增加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不予认证;被告提举的第十份证据,虽然该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已计算出原告企业应当为被告刘万成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但因该证据没有得到相关社保机关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计算出的金额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从而保障劳动者在相应不利条件出现时,能够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否则,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支付标准负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本案原告金源里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告刘万成建立劳动关系多年后,始终没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致使被告刘万成在患病后不能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又因原告金源里公司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计算工作时间、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方面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本次诉讼中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金源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承担被告刘万成的全部医疗保险待遇的替代给付责任。虽然原告质疑被告刘万成所提举的证据五中有大部分票据缺少医疗费明细,不应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刘万成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且大部分票据记载的数额相当,且该组证据中载有“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6日”的票据下附有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明细,故应将该票据及其明细作为参照。同时被告刘万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住院费和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的门诊医药费总计213135.62元,后经原告金源里公司所在地霍林郭勒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按照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核算办法,分甲、乙类费用进行核算,被告刘万成可以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57229.71元。因原告金源里公司已向被告刘万成支付了医疗费50000.00元,故金源里公司应向刘万成支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107229.71元。

  对于刘万成于201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之间的住院费用,因其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也未在本次诉讼中明确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做认定,被告刘万成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未给刘万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因被告刘万成曾在金源里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副总理等职务,能够表明其与原告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又因负有相应举证义务的金源里公司未能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万成在其企业工作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金源里公司应当负担被告刘万成在2007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由刘万成自行负担),经原告企业所在地的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金源里公司应为刘万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为26297.05元。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应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依照劳动部门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为3-24个月,对于患xxx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2011年9月被告刘万成被停发工资至2012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止共九个月,应视为被告刘万成的患病治疗期。对于医疗期待遇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刘万成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计算为980元/月(提起劳动仲裁前本地区最低工资)×9个月×80%=

  705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试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万成于2011年6月被查出患有癌症并开始治疗,自2011年9月被金源里公司停发工资时至2012年5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前,共九个月,其医疗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个月,且被告刘万成所患癌症也未痊愈。而原告金源里公司未待医疗期届满,就于2011年9月停发工资并口头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三款,关于企业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一定法定情形下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又因金源里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举由其掌管的被告刘万成的工资收入、工作年限等相关资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七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两倍于补偿金标准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金源里公司应支付被告刘万成2007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5.5个月的赔偿金,即8000元/月×5.5个月×2=88000.00元。

  因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27000.00元及精神损失补偿金2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请求不做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地四十二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原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刘万成医疗费107229.71元;

  二、原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被告刘万成补缴工作期间(2007年4月至2012年5月)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6297.05元,其余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万成自行缴纳,如原告未按时缴纳,被告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款项。

  三、原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刘万成病假期间工资705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因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同意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在医保报销的范围和比例内支付被上诉人刘万成的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上诉人不能承担;2、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万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从而保障劳动者在相应不利条件出现时,能够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否则,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支付标准负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金源里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上诉人刘万成建立劳动关系多年后,始终没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刘万成在患病后不能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据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与工资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金源里井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刘桂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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