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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高文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6


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高文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学。

  上诉人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泰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高文学应聘到三原告处上班,任综合部部长兼会计出纳,每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间的工资原告一直未给发放。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处借支77700元,其中4500元用于支付刘永梅工资。此后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左旗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9300元,并由三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三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纠正阿左劳人字(2013)第02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内容并驳回被告申诉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为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日常管理,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两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以上规定,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月×11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付出了劳动,原告理应全额支付被告工资。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三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三原告应当给被告补发工资。原告称被告通过借支方式全额领取了工资,被告认可借支77700,其中支付刘永梅工资4500元,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实际拖欠被告的工资为59300元(10000元/月×13月+10000元/月÷28天×7天-(77700元-4500元)]=5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的第四十七第一款:“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缴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给被告帐户存入987万元、被告借用20万元以及被告盗用车辆等行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由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高文学的工资59300元;三、由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高文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四、由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高文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189300元,由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给被告高文学补缴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同时补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送达后,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判缺乏事实依据。2、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将轩宇公司资金987万元打入个人账户,未办理报支手续,尚欠上诉人款项44万余元,三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工作岗位,自己放弃履行劳动合同。4、三上诉人不应当补交被上诉人社会保险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年薪,工资中实际已经包括了社会保险金部分。被上诉人高文学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高文学自2011年6月11日起在三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2月7日,三上诉人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三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十一个月两倍工资的责任。对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拖欠工资,被上诉人还欠三上诉人44万余元的款项的主张,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发放过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三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对于尚欠44万余元款项的主张,由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已告知三上诉人以其他方式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三上诉人应当为高文学补交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上诉人高文学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轩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轩浩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双  玫

审 判 员 苏依拉其其格

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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