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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新城物华天宝广告有限公司与王进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8

温州新城物华天宝广告有限公司与王进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新城物华天宝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光林。

  委托代理人:陈琨。

  委托代理人:吴成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良。

  委托代理人:周伟东。

  上诉人温州新城物华天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王进良进入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担任雕刻工一职。在职期间,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未与王进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第二个月开始工资3500元/月。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已以现金的形式向王进良支付工资2000元。2013年7月20日,王进良离职。同年7月24日,王进良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3)第431号仲裁裁决,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8日,王进良进入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担任雕刻工一职,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4月8日,公司要求与王进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进良拒绝并于当日离开公司。王进良在职期间,公司已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全部工资2800元。2013年7月24日,王进良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向王进良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工资12748.28元以及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48.28元。因王进良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且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并可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不向王进良支付工资12748.28元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48.28元。

  王进良在原审答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8日开始到2013年7月20日止,仲裁庭已经予以认定,该认定正确。二、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所作的已经支付王进良11000元的陈述不属实。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没有提供工资册和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材料,其一直拖欠王进良的工资,在该期间内仅支付了2000元。王进良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进良试用期的工资为2800元/月,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为3500元/月。王进良不仅担任雕刻工的工作,还兼任司机和保安,劳动强度比较大,每月工资3500元比较符合该工作强度。请求驳回物华天宝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拖欠工资的争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主张已向王进良全额支付工资11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册,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王进良的辩称认定其已经支付的工资金额为2000元。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未能提供员工的工资发放会计凭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其对王进良的入职第一个月月工资为2800元、第二个月开始的月工资为3500元的辩解不持异议。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关于不支付王进良工资12748.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应支付王进良拖欠的工资12748.28元(2800元+3500元×3个月+3500÷21.75天/月×9天-2000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关于不支付王进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进良于2013年3月8日与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应支付王进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48.28元(3500元×3个月+3500÷21.75天/月×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进良拖欠的工资12748.2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48.28元,合计24696.56元;二、驳回原告物华天宝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进良试用期月工资为2800元,第二个月开始为3500元/月,认定事实错误。王进良于2013年3月8日进入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担任雕刻工一职,招聘时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王进良在一审中已经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人陈某、王某甲也已证实王进良的工资为2800元/月而非3500元/月。王进良辩称第二个月开始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但其对工资变更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仅以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而认定王进良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为3500元/月,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仅向王进良支付2000元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王进良在职期间,公司共向其支付工资11000元。除王进良承认的2000元之外,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5月1日、6月6日、6月20日向其支付了3000元、1000元、5000元。对此工资发放情况证人陈某、王某乙已予以证实,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提供的录像视频也可以看到2013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林向王进良支付5000元的事实。三、原审判决判令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向王进良支付二倍工资,处置错误。王进良在职期间,公司曾多次向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进良本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进良答辩称:一、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成立,用人单位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根本责任是在用人单位。双方虽未书面订立劳动合同,但对王进良高强度工作另约定了劳动标准,仲裁庭审理期间王进良提供的三份材料可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3500元/月,试用期是2800元/月。王进良不仅从事雕刻工作,还负责司机和保安工作,劳动强度比较大,3500元/月的工资符合该工作强度。二、物华天宝广告公司主张其已向王进良支付11000元的工资,其一审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为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中一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其证言真实性较低。其一审提供的录像既无法证实向王进良交付了5000元,也无法证实该款是王进良的工资,该款可能涉及材料款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在仲裁庭审理期间,以及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均述称王进良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仅一个月,其支付王进良的全部工资金额为2800元。但在原审的庭审中,其又陈述称已支付王进良的工资金额为11000元,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对此,其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事实主张,称王进良的工资为2800元/月,从未调整过,并主张已支付王进良工资11000元,对该事实主张,其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既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账册或劳动者领取工资的签名凭证,而仅提供了2013年6月20日、7月16日的工作场所视频资料,以及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7月16日的视频显示物华天宝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林有向视频镜头外人员支付约2000元款项的行为,王进良承认罗光林系向其支付工资,金额为2000元,故对该笔付款事实可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的视频并未显示罗光林有支付款项行为。证人陈某、王某乙均系物华天宝广告公司的在职员工,其中,陈某系罗光林的亲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下。证人王某乙自述称其与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时间及方式均不同,却能在时过10至8个月以后清楚地陈述罗光林先后不特定的四次向王进良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存在不合情理之处。而其作出“王进良的工资2800元/月标准没有调整过”的证言是因为其认为如有调整,罗光林会在办公室谈及此事,其没有听到罗光林在办公室谈过此事,故王进良的工资没有调整过,该证言内容明显属其主观的推断,不足采信。因此,仅以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物华天宝广告公司的事实主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处置并无不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物华天宝广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因王进良拒绝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处置正确。综上,物华天宝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新城物华天宝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钟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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