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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与高德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与高德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友。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飞宇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飞宇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高德友、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高德友经四川老乡高洪洋(高洪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坤二姐夫)介绍到南阳飞宇轮胎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该公司与高德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高德友在该公司主要负责灌装硫化和贴胎面工作。2012年1月27日-2012年5月22日因高德友不服该公司随意罚款短暂离开几个月外,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5月29日13时15分左右,高德友在车间打磨修补轮胎时,不慎被打磨机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高德友左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机囊、甲床损伤;2、左中、环指甲床破裂。高德友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该公司支付了高德友的全部医疗费用。在高德友办理出院手续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写下证明一份(手写稿):“本厂职工高德友在我厂干活伤着左手指头,属于工伤。在受伤期间享受工伤待遇,福利待遇不变(未上班工伤期间工资发3500元),按工伤条例赔付评残。飞宇轮胎公司张坤2013.6.14。”同日,张坤又打印赔偿协议书一份:“本厂职工高德友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1:20左右在场做工伤着左手三指头(食指、中指、无名指)属于工伤。本人同意按工伤条例的规定进行足额赔偿。在工伤期间享受原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后不能上班的应发工资为3500元/月,生活补给午餐,每月房租)。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如果后期此伤仍需要治疗的医疗费用足额补给。如评到伤残后各费用一次性补给。此协议受法律保护。飞宇轮胎公司赔偿人:张坤,2013年6月14日。”高德友出院后,双方曾多次商谈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7月13日高德友被辞退。

2013年7月8日,高德友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7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宛工伤认字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德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卧龙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高德友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裁决飞宇轮胎公司支付超过1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裁决飞宇轮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3、裁决飞宇轮胎公司补缴2年的养老金和医疗金,并支付失业金损失10560元;4、裁决飞宇轮胎公司支付2013年5月29日工伤的次月至9月10日伤残日未发工资;5、裁决飞宇轮胎公司支付9级伤残赔偿金115500元。2013年10月1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飞宇轮胎公司支付高德友经济赔偿金14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飞宇轮胎公司支付高德友失业金528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飞宇轮胎公司为高德友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南阳飞宇轮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高德友于2010年8月到南阳飞宇轮胎公司上班,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且在高德友受伤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签名的证明、赔偿协议中,该公司自认与高德友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提供的2012年与安党辉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苗继青之间签订的2013年承包合同书不能否定与高德友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南阳飞宇轮胎公司与安党辉、苗继青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高德友向南阳飞宇轮胎公司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双倍工资,高德友于2013年7月13日被辞退,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

高德友在原告公司车间打磨修补轮胎时,左手被打磨机割伤,高德友因工受伤后被公司辞退,飞宇轮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高德友请求飞宇轮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应予支持。

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飞宇轮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高德友请求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予以支持。

高德友在原告公司劳动时因工受伤,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高德友涉及工伤的相关请求,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支付高德友双倍工资38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为高德友缴纳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高德友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为高德友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支付高德友赔偿金14000元。五、驳回高德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自二0一二年三月起,上诉人公司的轮胎加工车间由个人实行承包经营,安党辉承包期满后苗继青承包,被上诉人是二承包人聘用的生产工人,不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判结果第二、三、四条也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德友于2010年8月到南阳飞宇轮胎公司上班,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且在高德友受伤时南阳飞宇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签名的证明、赔偿协议中,南阳飞宇轮胎公司自认与高德友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高德友在南阳飞宇轮胎公司劳动时因工受伤,已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行政一审、二审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飞宇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张红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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