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夫宝与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翁夫宝与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夫宝。
委托代理人李浙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庆本。
委托代理人陶斌军、沈海鲛。
上诉人翁夫宝与上诉人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翁夫宝于2008年3月1日进入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双方曾签订过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翁夫宝向保安公司分别出具了要求,载明同意公司按月将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至工资卡,由翁夫宝本人自行向社保部门投保。之后,翁夫宝均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翁夫宝于2008年向保安公司缴纳保证金50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由2人从事大楼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班,2009年11月至今为3人从事大楼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班。期间,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翁夫宝基础工资1160元/月、加班工资198元/月、法定节假日145元/月、社保342元/月、年休45元/月,合计1890元;2013年3月至8月,翁夫宝基础工资1310元/月、加班工资158元/月、法定节假日145元/月、社保242元/月、年休35元/月,合计1890元;2013年9月起,社保调整为472元/月,合计2120元/月。
2013年12月30日,翁夫宝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翁夫宝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2.保安公司支付翁夫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元,扣除已支付的870元,尚需支付152元,退还翁夫宝押金500元;3.对翁夫宝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倍工资、补缴社保、退还被扣工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翁夫宝因对其他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685元;3.判决保安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赔偿金2120元;4.判决保安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22.50元;5.判决保安公司补缴翁夫宝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6.判决保安公司退还翁夫宝被扣押金500元;7.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翁夫宝2013年12月工资2120元及2014年1月20日之前工资1412元;8.判决保安公司补发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超时加班费28050元;9.判决保安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超时加班费62786.16元。
原审法院认为,1.翁夫宝确认系由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同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保安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二倍工资问题:因翁夫宝对保安公司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系被胁迫签名的理由主张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对此除证人证言外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之前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翁夫宝主张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保安公司对收取翁夫宝保证金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要求翁夫宝上交保安特殊标志后方可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保安公司应当返还翁夫宝保证金500元;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安公司对至今尚未发放翁夫宝2013年12月工资2120元、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工资1413元无异议,因此,保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向翁夫宝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义务;5.社保补缴问题:翁夫宝对保安公司提供的二份“要求”中日期为2008年的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另外一份不予确认,对于工资单中列明的社保补贴一项翁夫宝亦表示明知,且翁夫宝本人实际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以明确翁夫宝明知保安公司每月均以货币形式发放社保补贴,现翁夫宝提出该项社保补贴实际应为工资的抗辩不予采信,因现不存在重复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性,翁夫宝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保安公司补缴差额,同时翁夫宝诉请中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因此,对翁夫宝诉请要求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6.本案中系翁夫宝本人因保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提起仲裁并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系翁夫宝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其提出要求保安公司支付一个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7.因本案中保安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翁夫宝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翁夫宝经济补偿金,根据翁夫宝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法院确定翁夫宝可得的经济补偿金为9788元;8.对于翁夫宝诉请补发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超时加班工资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超时加班,全天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因本案翁夫宝对值班期间可以睡眠休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存在3个人轮流上班的情形,因此,翁夫宝主张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对于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3人轮流上班的事实,确定为翁夫宝可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250元,扣除保安公司已经支付的870元,尚需支付3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翁夫宝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二、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夫宝经济补偿金97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元、2013年12月工资212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1413元、返还保证金500元;三、驳回翁夫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翁夫宝与保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翁夫宝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欺骗性与胁迫性,系无效合同,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翁夫宝请求支付加班费及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翁夫宝的上诉,保安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翁夫宝主张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翁夫宝的上诉请求。
保安公司上诉称:1、双方劳动争议提交仲裁时,尚未到发放翁夫宝2013年12月份工资的时间,故保安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且翁夫宝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翁夫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保安公司的上诉,翁夫宝答辩称:1、保安公司至今未发放翁夫宝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且未为翁夫宝缴纳社保,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保安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翁夫宝2013年12月份工资192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367元。翁夫宝一方确认已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金额与其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工资金额存在出入,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该两个月工资。本院审查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翁夫宝一方认为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因本案两份劳动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翁夫宝一方虽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审认定翁夫宝一方请求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保安公司虽已于本案二审期间部分支付翁夫宝2013年12月份与2014年1月份工资,但其未及时足额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情形确实存在,原审据此认定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保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经审查,原审根据翁夫宝的加班事实、工资收入及保安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认定保安公司尚需支付翁夫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元,并无不当。保安公司认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翁夫宝与上诉人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东
审判员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王丽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毛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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