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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政德与乐陵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6


苗政德与乐陵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政德。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清林,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宗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庆。

委托代理人:于建成。

上诉人苗政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苗政德诉称,我于1984年6月被招聘到乐陵市公安局下属单位黄夹乡派出所任车管员,1988年与乐陵市公安局签订《招用合同民警合同》,被招为合同民警,在郭家乡派出所任车管员,期限三年,自1988年9月1日起至1991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2年全市公安局车管所撤销,我便回家待岗至今。自我参加工作,乐陵市公安局一直没有给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与乐陵市公安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乐陵市公安局没有任何书面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确实在车管所工作过,后原告于2002年自动离职,且原告当时的工资也不是由乐陵市公安局发放,而是来源于乡镇,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苗政德曾于1988年至2002年在乐陵市公安局下属的郭家乡车管所工作,至2002年离岗。2012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反映工资、社会保险等情况,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43633元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政德在1988年至2002年期间在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下属的车管所工作,期间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2年离岗。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向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反映自己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都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2年就离开被告的工作岗位,应认定原告在200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行使自己的权利,足以说明原告现在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因不服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业已受理,但同时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且没有中断、不可抗力及其他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苗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苗政德上诉称,一、我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自行车车管所的车管员,1988年9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的《招用合同民警合同》,合同到期后虽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继续留在车管所工作直到2002年全市自行车车管所撤销,我回家待岗。自我在车管所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我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劳动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生效解除。我从没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这项义务,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我收到解除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我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应为劳动合同争议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不存在。1988年9月1日经我局与乐陵县郭家乡人民政府协商同上诉人签订了《招用合同民警合同》,期限为3年。199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我局没有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即合同已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在郭家乡派出所工作至2002年,该期间双方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2002年车管所被撤销,上诉人就已自动离岗,与我局已无任何关系。另外,从《招用合同民警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的工资待遇皆来源于乡政府,并非我局,且已履行完毕,我局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问题。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上诉人在2002年就离开岗位,应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上诉人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行使自己的权利,足以说明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不存在,更不存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问题,同时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生效解除”的劳动合同解除方式,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并非只有按照这种方式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没有意义了。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便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是,违法解除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认定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继续有效。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就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知情的,但上诉人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权利早在2002年就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政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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