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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迪奥药业有限公司与黄新伟劳动争议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530

武汉迪奥药业有限公司与黄新伟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迪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朝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丽丹,该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伟。

  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迪奥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迪奥药业公司)与上诉人黄新伟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奥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丹、上诉人黄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湘涛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黄新伟自愿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黄新伟通过应聘进入湖北迪晨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迪奥药业公司与湖北迪晨药业有限公司合并,并以武汉迪奥药业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黄新伟也从湖北迪晨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成为了迪奥药业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日,迪奥药业公司与黄新伟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约定黄新伟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圣淘沙酒店A-21,岗位为采购部经理,月工资为18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2009年11月1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变更了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将黄新伟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武汉市汉南区农场晨曦路,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2年3月黄新伟的工资从2500元涨到3500元。2013年6月21日,迪奥药业公司以武迪人字(2013)003号文件作出《关于黄新伟调岗通知》,该通知载明:黄新伟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采购员工作,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将其调至后勤部保安岗位工作。2013年6月24日,黄新伟以迪奥药业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未支付年休假待遇为由,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迪奥药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以3500元/月为计算标准,按照被告黄新伟6月份的出勤天数(5天),将6月份的工资支付给了黄新伟。

  原审另查明:黄新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平均工资为3060.07元。2013年4月15日至6月16日黄新伟因腰椎间盘突出向迪奥药业公司请假共计63天。2013年7月3日,黄新伟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迪奥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6月份工资和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补缴2000年12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费。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迪奥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新伟经济补偿金37590元,年休假工资1440元,同时驳回了黄新伟其他请求。迪奥药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黄新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90元,并由黄新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新伟原审辩称:一、入职的时间应为2000年12月份,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迪奥药业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并非是因其生产需要,而是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三、迪奥药业公司指出其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事实;四、与迪奥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迪奥药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迪奥药业公司以黄新伟因病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在没有与黄新伟协商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变动,导致黄新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迪奥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黄新伟提出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1,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迪奥药业公司在没有与黄新伟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作出变更黄新伟工作岗位的决定,同时迪奥药业公司也未能提供黄新伟因病不能胜任采购工作的证据,因此迪奥药业公司的变更决定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约定,同时也缺乏充足的依据,故对迪奥药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黄新伟要求迪奥药业公司支付从2008年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6月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黄新伟一直未提出,此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故不予支持;对2012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迪奥药业公司提供的开工记录、用电证明和黄新伟黄新伟对春节假期的陈述,应认定2013年春节期间黄新伟的休假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计12天),除去法定春节假期(7天),黄新伟另享受了5天假期。虽然迪奥药业公司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和年休假管理规定具有单方性,不足以独立证明黄新伟享受了年休假,但是根据迪奥药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迪奥药业公司已向黄新伟发放了2013年2月7、8、16、17、18日的工资,黄新伟属于带薪休假,黄新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该5天带薪休假的理由,故可以推定黄新伟享受的另外5天假期为年休假。由于黄新伟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待遇,扣减已休天数后黄新伟的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故对黄新伟要求迪奥药业公司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黄新伟提出要求迪奥药业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督促补缴社会保险是行政机关职能,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对于迪奥药业公司要求不向黄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迪奥药业公司未依法与黄新伟协商便单方变更黄新伟工作导致黄新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黄新伟要求迪奥药业公司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黄新伟提出要求迪奥药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督促补缴社会保险是行政机关职能,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迪奥药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黄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6720.84元(3060.07×12);二、迪奥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黄新伟支付年休假工资1609.19元(3500(元)÷21.75×2(倍)×5(天));三、驳回迪奥药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黄新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迪奥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黄新伟不能坚持工作,在不改变其待遇的前提下,调动工作岗位使其身体得到恢复,是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新伟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补偿以此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庭审中,迪奥药业公司提供了安排全部员工在春节前后将年休假一并休息的通知、企业开工记录及用电记录,形成完整的一组证据链,证实黄新伟已全部享受了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显属错误判决。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迪奥药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黄新伟辩称:一、黄新伟正常工资标准是3500元每月;二、黄新伟并未享受过年休假,单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新伟享受了年休假。

  二审审理期间,迪奥药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黄新伟2013年6月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迪奥药业公司在调整黄新伟工作岗位后并未降低其工资标准。经质证,黄新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黄新伟工资未降低,这5天的工资实际上是黄新伟调整岗位前的工资,接到调岗通知后,黄新伟即离开公司并未再上过一天班,同时这5天工资也是黄新伟在提请仲裁后、仲裁开庭前发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院对迪奥药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双方对迪奥药业公司提交的黄新伟2013年6月份5天正常工作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述5天正常工作时间具体为2013年6月18日至21日以及6月24日,而迪奥药业公司对黄新伟的调岗通知是2013年6月21日下发,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迪奥药业公司在调整黄新伟工作岗位后并未降低其工资标准,且上述工资是在2013年7月10日向黄新伟发放,黄新伟就双方劳动争议已于2013年7月3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迪奥药业公司是否应向黄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种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企业并不当然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企业对员工的调岗、调薪必须举证证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企业的内部管理权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迪奥药业公司在未能与黄新伟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决定将黄新伟的的工作岗位由采购部经理调整为后勤部保安,但其调整岗位是在黄新伟病休结束之后正常上班之时,此时迪奥药业公司以黄新伟身体原因不能坚持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由调整黄新伟的岗位,与事实不符,且迪奥药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新伟的身体状况今后不再能适应采购部经理工作而适合后勤部保安工作,迪奥药业公司对黄新伟岗位的调整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迪奥药业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向黄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迪奥药业公司上诉认为黄新伟已经全部享受了年休假,黄新伟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之情形,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迪奥药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黄新伟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已休足年休假10天,故本院对迪奥药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迪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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