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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昌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许世昌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世昌。

  委托代理人:王盛。

  委托代理人:黄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洪勇。

  委托代理人:马科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

  代表人:蔡红辉。

  再审申请人许世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林镇政府)、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以下简称集士港工商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许世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许世昌在2011年12月8日前已经知晓案涉用工合同的存在,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认定许世昌1993年6月和1999年5月两次自行离职是错误的。(二)因古林镇政府未为许世昌办理征地招录手续,导致许世昌无法在2011年10月通过补缴社会保险后享受社保待遇。故其在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许世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古林镇政府提交意见认为:许世昌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许世昌系自行离开,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古林镇政府也不需支付任何补偿。

  集士港工商分局提交意见认为:许世昌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从未向集士港分局主张权利。集士港工商分局已经按《用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时效起算点认定问题,许世昌于2011年12月8日向古林镇政府提交报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许世昌因土地征用成为古林市场管理合同工,又于1996年4月在集士港市场工作至1999年5月。2009年3月许世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及时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12月8日向古林镇政府提交报告,要求按原用工合同落实劳保待遇。按日常生活经验,许世昌作为心智健全的理性社会成员,具备一般正常人具有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自己何时退休,退休后应享受何种待遇,对镇政府未按原用工合同落实劳保待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作出正确判断。原审据此认定许世昌在2009年3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符合本案实际及正常人之情理。按此起算,其于2011年12月8日向古林镇政府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至于,许世昌提出“因古林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征地招录手续,导致其无法在2011年10月通过补缴社会保险后享受社保待遇,故其在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系其对时效起算时间的误读,就本案而言,何时退休以及退休后有无享受劳保待遇,是判断权利何时受到侵犯的法定客观标准,而不能以未办理征地招录手续无法通过补缴社会保险的偶然事件作为推定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的依据。

  综上,许世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世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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