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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权东与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42


肖权东与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权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

  负责人高永龙。

  委托代理人薛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权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天顺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确认上诉人肖权东的工作即为开粤B×××××号吊车。经本院向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调查,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答复称,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配合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康路与民丰路交汇处碧水龙庭天桥南面一处违法建设的观光电梯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的粤B×××××号吊车曾提供过协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复本院称,粤B×××××号机动车曾在2013年7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司机为肖权东。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称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协助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工作的吊车驾驶员并非上诉人肖权东,但未能明确当时驾驶员的具体身份;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还表示2013年7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的司机也并非上诉人肖权东,而是因为事故司机没有相应的操作证,上诉人肖权东正好来要钱,故让上诉人肖权东代为报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肖权东的入职、离职时间及上诉人肖权东的工资标准。

  对于上诉人肖权东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上诉人肖权东主张其在2013年2月21日入职,于2013年7月21日离职;而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则主张上诉人肖权东系2013年5月6日入职,2013年6月5日离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在二审期间确认上诉人肖权东的工作内容即为开粤B×××××号车,而根据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的答复,可以证实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的粤B×××××号车确曾协助进行拆除违法建筑行动,与上诉人肖权东所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也有上诉人肖权东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权东关于其当时驾驶粤B×××××号车参与拆除工作的主张较为可信。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主张当时驾驶粤B×××××号车的并非上诉人肖权东,但又无法明确当时驾驶人员身份,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的复函显示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肖权东曾驾驶粤B×××××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肖权东此时仍在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工作。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主张当时是上诉人肖权东代其报保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因素,上诉人肖权东关于入职和离职时间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上诉人肖权东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但都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4918元/月。原审确定的工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尚欠上诉人肖权东工资2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已经超过一个月没有与上诉人肖权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672元(4918×4)。

  双方确认上诉人肖权东工作为驾驶粤B×××××车,依照常理,该车配备有空调,不属于高温作业。上诉人肖权东主张该车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肖权东主张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权东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天顺服务部曾克扣其工资2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克扣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肖权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肖权东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肖权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肖权东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肖权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672元;

  五、驳回上诉人肖权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肖权东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天顺装卸搬运服务部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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