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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洪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4


薛洪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晨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瓷电子元件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首席代表金子隆。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静,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服公司)、京瓷电子元件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以下简称京瓷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洪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15日,薛洪应聘入职京瓷代表处,一直努力工作,为公司作出巨大贡献,仅黑莓手机中两个项目的销售额就近一亿美金。然而,京瓷代表处给薛洪的工资涨幅8年中累计税前为6.5%,到手工资反而降了400元左右,远低于同期北京市平均工资涨幅、CPI涨幅。此举虽然不违反劳动法,但未履行劳动合同法实行正常工资调整的义务。2012年5月3日,京瓷代表处毫无事实依据的给薛洪发警告信,薛洪就此进行书面答复,并与其协商,而其未能举出事实说明薛洪在工作中有明显的过错。12月12日,京瓷代表处未与薛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便将薛洪所使用的电脑、公司钥匙、门禁卡、名片等财产全部收回,导致薛洪既不知道工作需要达到的标准,也不具备完成本职工作的条件,且在办公室无其他员工时不具备进入的条件。2013年7月28日,京瓷代表处未将薛洪工资发放给薛洪,也未作出任何解释。8月23日,无理与薛洪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薛洪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京瓷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744元、2013年7月工资10584.10元。

  北京外服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薛洪无故旷工,不履行劳动义务,被用工单位退回北京外服公司,北京外服公司依据退回文件、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京瓷代表处在一审中辩称:薛洪长期旷工,京瓷代表处将其退回,符合约定,不存在违法行为。2013年7月,薛洪未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其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薛洪(乙方)与外企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外企公司将乙方派遣至京瓷代表处工作,岗位为应用工程师,乙方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严格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旷工。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岗位的,按旷工处理。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乙方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因迟到、早退、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后又犯上述错误的……

  2009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两年,乙方在用工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其余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

  京瓷代表处于2004年12月向薛洪出具了任命书,内容大致为:京瓷代表处将任命薛洪为资深应用工程师,起始基本工资为税前13922.46元,自2004年12月25日生效,试用期三个月,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6点,午餐休息一个小时。

  2012年5月4日,京瓷代表处向薛洪出具了《警告信》一封,内容为:作为公司的现场应用工程师,应当积极主动的拜访客户,了解客户需求,努力推广公司产品以扩大公司业务。但很遗憾,薛洪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公司对薛洪的工作态度、数量和质量也很不满意,就此公司曾不止一次和薛洪谈话并给了薛洪多次改善提高的机会,但到目前你仍然没有改善。现在公司不得不给薛洪此警告信以希望薛洪能改善工作态度,并履行作为应用工程师的职责,公司将继续监督观察薛洪的后续工作。当天,薛洪就上述警告内容进行了回复,内容大致为:薛洪收到警告信很是诧异,无法理解,因此要求一周内相关人员了解事实,撤销警告信并道歉,如一周内薛洪未收到满意答复,薛洪将公司的所作所为及薛洪的工作状态公布在网上,让网民评判薛洪是否有过错,具体理由如下……

  2013年8月15日,外企公司向薛洪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京瓷代表处告知外企公司薛洪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无故长期旷工,不履行劳务服务义务,并以薛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达到被解聘程度为由将薛洪退回外企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外企公司以用工单位所提供的以上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8月23日与薛洪解除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后30日内到外企公司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京瓷代表处就其在一审中的辩称提供了:1.报销单据若干份,其中显示2013年1月至8月,薛洪每月都去公司报销相关费用;2.公司所在大厦13层楼道监控,证明2013年5月20日至24日,27日至6月14日,薛洪只有5月29日中午去过公司;3.2013年8月6日与薛洪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大致为与其沟通未到单位上班一事,薛洪表示不撤销警告信,不知道怎么干活,而且门禁、钥匙都被收走,无法进入办公室。薛洪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交通补助、午餐补助是公司给员工提供的福利,但我每月不只是去一次;2.认可在此期间薛洪只有5月29日去过公司,但不认可此期间为旷工推论;3.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

  就相关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薛洪称:薛洪的工作是售前售后与客户联系,必须使用电脑。2011年10月薛洪的电脑就坏了,直到2012年4月公司才配备新的电脑,5月就给薛洪发了警告信。薛洪最后出勤至2013年1月底,之后未再上班,因为公司没有给薛洪工作量和工作标准,没有给薛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设备,而且公司没有人薛洪无法进入办公室。代表处包括薛洪一共就三个人,每月报销之前,薛洪都要打电话确认才能去;京瓷代表处称:薛洪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拜访客户,2012年开始薛洪就不去了,理由是公司涨的工资不符合其期望,就消极怠工,所以公司给薛洪发了警告信。公司不存在12月12日收走薛洪门卡、钥匙等物品的行为,薛洪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底,之后未再上班,具体原因不清楚。薛洪每月都到公司报销费用,说明薛洪是能进入公司的。京瓷代表处只有三个员工,2013年1月开始以下班签字方式进行考勤,之前无考勤。另,薛洪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6月,7月未发放。2013年12月,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薛洪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薛洪与外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员工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薛洪所述,其自2013年2月起即未到单位正常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约定。对于薛洪的所述意见,首先,即使警告信的内容不属实,但从其内容来看,仅限于告知其改善工作态度,履行工作职责,薛洪以此为由不正常上班,没有任何依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京瓷代表处一直正常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6月,而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内,薛洪并未正常上班;其次,薛洪虽称单位将其门禁、钥匙等物品收走,无法进入办公室,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其从2013年1月起每月都到公司报销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亦无法采信;第三,薛洪在工作期间,工资作过上调,其认为工资涨幅低于北京市工资涨幅、CPI涨幅而认为京瓷代表处违法的意见,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外企公司依据京瓷代表处的退回事实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薛洪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2013年7月,薛洪未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支付相应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薛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薛洪在2013年未到办公室不应视为旷工,京瓷代表处未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京瓷代表处所称采用签字的方式记录考勤,未履行通知义务;京瓷代表处未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和标准,也是造成薛洪不能正常工作的主要原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京瓷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744元;3.判定京瓷电子代表处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0584.1元。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京瓷代表处承担。

  薛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外服公司其针对薛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外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京瓷代表处其针对薛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京瓷代表处从来没有收回薛洪的办公用品,薛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情况。薛洪自认其自2013年2月份开始没有来到公司上班,只是每月报销来,根据京瓷代表处和北京外服公司的服务协议及劳动合同,其属于严重违法公司纪律,京瓷代表处有权将其退回北京外服公司。薛洪以京瓷代表处曾经在2012年5月3日对其工作能力给出的警告信无力的纠结,懈怠自己的工作,在2012年12月15日京瓷代表处已经通知要求其回来上班,薛洪还以警告信作为要挟的条件。薛洪陈述部分不属实,薛洪认为京瓷公司总部的调薪方案对其不合理、不满意,所以在平时工作中有懈怠的行为,京瓷代表处出具了警告函。在2012年12月,薛洪断断续续上了几天班,没有提出过门禁等问题,薛洪每月到公司报销进入办公室没有任何障碍。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京瓷代表处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一节,现薛洪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门禁、电脑被京瓷代表处收回,亦不能证明其无法进入办公区域、不具备正常办公条件的主张。综合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提交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外服公司依据京瓷代表处的退回事实、劳动合同约定与薛洪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妥。薛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确难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工资一节,薛洪、京瓷代表处就薛洪出勤至2013年1月止之事实均无异议,薛洪在2013年7月并未为京瓷代表处提供劳动,故薛洪要求支付2013年7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薛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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