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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文伟与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薛文伟与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

投资人姜福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裴俊杰,该厂职工。

上诉人薛文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以下简称汽车备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薛文伟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文伟、被上诉人汽车备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情况:

原审原告薛文伟诉称,薛文伟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到汽车备件厂担任技术管理工作,口头约定薛文伟在2006年的年薪为4万元(按出勤300天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的年薪为4万元(按出勤300天计算)。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无效劳动合同,年薪为4万余元(按出勤300天计算)。2009年的工资与2008年的工资相同。2010年全年工资43500元,出勤310天。2011年全年出勤311.5天,工资标准140元/天。薛文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至2012年2月1日,同日,薛文伟书面通知汽车备件厂,因其长期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等,薛文伟不能再继续在汽车备件厂工作下去。2011年前薛文伟的工资汽车备件厂已经结清,薛文伟2012年1月工资3500元汽车备件厂尚未支付。薛文伟、汽车备件厂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1、汽车备件厂为薛文伟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五类险种的社会保险费。2、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203.5元和额外补偿金14101.75元。3、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07元。4、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2011年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470元。5、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7729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共计11个月)。6、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2011法定节假日工资1540元。7、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2012年1月份工资3500元。8、汽车备件厂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339元。9、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汽车备件厂负担。

原审被告汽车备件厂辩称,薛文伟于2007年1月起到汽车备件厂工作至2008年12月,薛文伟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双方也曾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起薛文伟未再到汽车备件厂上班。此时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初,薛文伟准备到汽车备件厂上班,因工资待遇和工种等未谈拢,后也未来上班。综上,薛文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已经驳回其仲裁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薛文伟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汽车备件厂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文伟于2012年2月1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同年8月27日,仲裁委认为薛文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对薛文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薛文伟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另查明,薛文伟原为汽车备件厂职工,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8日和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未明确薛文伟的工资标准。汽车备件厂未为薛文伟缴纳社会保险,汽车备件厂在平时和节假日支付部分生活费给薛文伟,当年的剩余工资在阴历年底前一次性结清,薛文伟的工资汽车备件厂均以现金支付。对于薛文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薛文伟诉称由汽车备件厂投资人姜某的妻子裴芳娣考勤,汽车备件厂辩称其系私营企业而无考勤。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经了解,薛文伟于2005年2月20日起到常州市武进东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薛文伟在2006年1月26日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奖金后电话告知用人单位其不再上班并离职。该用人单位于2005年11月起为薛文伟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费至2006年3月。2006年11月,薛文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因用人单位未予协助,双方发生争议。薛文伟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7年1月12日,仲裁委以薛文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后薛文伟诉至原审法院,2007年8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薛文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常州市武进东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薛文伟2006年1月份工资2920元并驳回了薛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2007)常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薛文伟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芮某和庄某出庭所作的证词。证人芮某和庄某分别为常州市武进村前高压电器设备厂和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会计和职工。证人芮某作证称其和薛文某同村村民,知道薛文伟在汽车备件厂上班,对薛文伟何时到汽车备件厂上班和何时离厂均不清楚,听薛文伟讲其于2012年2月开始离厂。证人庄某作证称其所在单位和汽车备件厂有加工业务往来,其所在单位在2006年至2011年,每年都有产品在汽车备件厂加工,其去时都看到薛文伟在厂里,薛文伟何时到汽车备件厂工作不清楚,只知道现在薛文伟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了,此情况是听薛文伟说的,薛文伟在汽车备件厂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大型压机,对汽车备件厂代理人(指裴俊杰)只是认识,不知其姓名。薛文伟用于证明其在汽车备件厂的工作时间,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上列证人不是汽车备件厂的员工,其证言违背了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不清楚证人是否来过汽车备件厂。

2、证人吕某出庭所作的证词。证人吕某系证人庄某的同事,证人吕某作证称其认识薛文伟,是其所在单位到汽车备件厂加工业务时认识的,坐在汽车备件厂代理人席上的人叫不出名字。2006年到2011年,其所在单位到汽车备件厂加工业务时都看到薛文伟在厂里,每年到汽车备件厂里2、3次,不清楚薛文伟是什么时候进厂的,薛文伟离厂的时间是2012年2月,是听汽车备件厂负责人讲的。薛文伟用于证明其在汽车备件厂的工作时间,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证人吕某不是其处员工,其证言违背了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故不予认可。

3、证人周招娣和证人杨某出庭所作的证词。杨某和周招娣系夫妻关系,证人周招娣作证称薛文某其姑姑的外甥,蒋某(另案原告)系其姑姑的孙子,裴俊杰(汽车备件厂委托代理人)系其娘姨的孙子,其母亲是汽车备件厂投资人姜某的阿姨。姜某到其家玩的时候,叫其丈夫杨某介绍工人,1998年到2000年之间,其夫妻介绍薛文伟到汽车备件厂里工作,一直做到2004年底,薛文伟于2005年跳槽,2006年姜某又来找杨某,请杨某做做原告的工作,继续回去上班,蒋某是薛文伟介绍去的,不清楚薛文伟的工资情况,薛文伟在汽车备件厂一直做到2012年2月,2012年过年时,杨某和周招娣到薛文伟家玩,薛文伟说从汽车备件厂里出来了,杨某和周招娣问薛文伟为什么出来,薛文伟说现在厂里业务没有那么忙了。证人杨某作证称在2004年、2005年左右,其将薛文伟介绍到姜某处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薛文伟嫌工资低,就跳槽出去了,过了一年,姜某到其家来,请其做薛文伟的工作,让薛文伟继续去厂里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去年(2012年)春节,薛文伟到杨某家拜年时讲,过了春节薛文伟想去汽车备件厂里上班的,但是汽车备件厂不让薛文伟去了,以上的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薛文伟用于证明其在汽车备件厂的工作时间,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证人周招某陈述的有关亲戚关系属实,但是证人对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根本不清楚,对其证词不予认可,不清楚薛文伟于1998年到汽车备件厂工作是否由上列证人介绍。

4、书写有“2010年薛文伟出勤310天计:43500”的白色普通信封。薛文伟诉称上述内容系汽车备件厂投资人姜某的儿子裴俊杰(即汽车备件厂委托代理人)所书写,用于证明其于2010年在汽车备件厂上班和已获得工资的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薛文伟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并于同年4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送检白色信封上的字迹“2010年薛文伟出勤310天计:43500”不是裴俊杰所写。薛文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薛文伟诉称白色信封的鉴定结论虽然否定了系裴俊杰书写,但汽车备件厂系家族型企业,管理人员有姜某和裴芳娣夫妻、裴俊杰和戴小寒夫妻、裴文洁(姜某女儿)和其丈夫等6人,除裴俊杰之外的其余5人都有可能书写,要求汽车备件厂提供另外5个人的比对样本用于鉴定。汽车备件厂对此不予同意。

5、书写有“文伟128.5天221天331天428………1224311.5”的单线抄纸页。薛文伟诉称上述内容系汽车备件厂投资人姜某的妻子裴芳娣所书写,用于证明其于2011年在汽车备件厂的出勤天数。经原审法院释明,薛文伟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上述书写的内容系由裴芳娣所书写。同年2月25日,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要求薛文伟提供由裴芳娣书写的鉴定样本及时间鉴定样本,因薛文伟未能提供,致鉴定机构对薛文伟的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处理。诉讼中,薛文伟诉称上述2011年的出勤天数清单系其亲眼看着裴芳娣所书写,裴芳娣未提交样本,故要求汽车备件厂提供裴芳娣的书写样本用于鉴定。汽车备件厂对此不予同意。

6、薛文伟和蒋某(另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邮寄给汽车备件厂的书面通知。通知内容:“目前你厂共有薛文伟、蒋某两名职工,薛文伟是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你厂任技术管理、模具修理、机修冲压等工作。蒋某是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在你厂任机修、车工等工作。2012年1月23日春节,薛文伟前往姜厂长家拜年。2012年1月28号,我们两人到厂正常上班。同年1月29号上午,我们两人上班到厂办公室,请求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竟遭拒绝,发生争执。姜厂长说:我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你们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厂家去工作。我们两人请求姜厂长写一份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材料给我们,竟遭拒绝。无奈,我们两人用电话向镇、区、市劳动部门上访,然后,我们又亲自到镇劳动所汇报了厂方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然后,又回到厂方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遭拒绝。2012年1月30号上午,我们两人又到厂请求姜厂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遭拒绝。厂方长期不和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我们确实不能再继续在你厂工作下去。特此书面通知你厂”。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上述通知于2012年2月3日收到,但是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薛文伟要求汽车备件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薛文伟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诉讼中,对于薛文伟于2007年和2008年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薛文伟诉称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其到汽车备件厂连续工作至2012年2月1日。为此,薛文伟提交了证人证言、2012年2月1日邮寄给汽车备件厂的书面通知等证据,结合2008年前薛文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综合考量,对于薛文伟诉称的2009年1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事实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因此,对薛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薛文伟诉称的要求汽车备件厂提供裴芳娣的书写样本用于鉴定和要求汽车备件厂提供姜某和裴芳娣夫妻、裴俊杰的妻子戴小寒和裴文洁(姜某女儿)夫妻等5人的书写比对样本用于鉴定的意见,因薛文伟提供的书写有“2010年薛文伟出勤310天计:43500”的白色普通信封和书写有“文伟128.5天221天331天428………1224311.5”的单线抄纸页上并无书写人的姓名,结合薛文伟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和原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的释明意见,对薛文伟关于鉴定的上列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多次调解、化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薛文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0元,由薛文伟负担。

上诉人薛文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汽车备件厂在2011年底就只有上诉人和蒋某、张某乙等三人。上诉人经周招娣和杨某介绍在1999年到2005年1月在汽车备件厂操作大型压机等工作。日工资为66元,全年要做到300天,做的天数越多越好。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跳槽1年中,周招娣和杨某多次做上诉人的工作,仍旧要上诉人到汽车备件厂操作大型压机加工产品等工作,于是上诉人在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做操作大型压机加工产品等工作。日工资134元,全年要做300天,做的天数越多越好,按劳取酬。2010年起,日工资140元。因汽车备件厂不与职工签订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所以上诉人与蒋某两人在2012年2月起没有到汽车备件厂上班。因汽车备件厂克扣了上诉人在2012年1月份的工资,所以上诉人在2012年2月15日申请仲裁,同年9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同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当时上诉人写的是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拖至同年12月19日立案,在简易程序中,没有为本案开庭。然后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5月9日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周某、薛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刘玉青等5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请假条后,法庭没有为这5位证人的书证质证,因此,原判决也没有把这5份书证,证明上诉人确实在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书写进原判决书。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审判决书,该判决以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为借口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故意拖延3个月立案,没有把汽车备件厂的答辩状交给上诉人,简易程序没有开庭审案,又拖延了3个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开庭,原审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周某、张某乙、刘玉青、薛某乙、张某甲五人的书面证词进行质证,没有准许对工资发放清单和考勤记录是否为汽车备件厂厂长姜某或其家庭成员书写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汽车备件厂在2007年1月到2007年1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要求汽车备件厂出具该劳动合同原件。原审中汽车备件厂辩称其系私营企业无考勤,为拒绝法院核查考勤情况作准备,因为企业要结出职工出勤天数才能给付工资,上诉人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是按天结算工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到汽车备件厂核查上诉人在2006年2月到2012年2月的出勤情况和领取报酬情况,原审法院未去核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原审判决对于庄某、吕某的证词表述不当,这两位证人在原审中的证词明确陈述了上诉人在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证人周招娣在原审中的证词也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证人杨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准确作证且在原审庭审中中途退庭,杨某生病期间所作证词原审不能采纳,而原审判决却变更了杨某的证词并在原审判决中表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于2010年工资发放清单是否为汽车备件厂厂长姜某或其家庭成员书写、2011年全年出勤天数清单是否为姜某之妻裴芳娣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出勤天数清单及工资发放清单进行司法鉴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关证人工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汽车备件厂负担。

被上诉人汽车备件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辩称,一、薛文伟曾于2007年—2008年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工作期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及以后未到汽车备件厂工作,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09年至今薛文伟已经与汽车备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义务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三、薛文伟提出汽车备件厂只有两名职工,但汽车备件厂2006年有职工4人、2007年职工5人、2008年职工8人,均有合同为证。2009年以后由于经济不景气,基本上由家人自己操作,所以薛文伟的理由与事实根本不符。四、薛文伟在2007年—2008年工作期间,汽车备件厂每年均按年度及时结清工资,从未出现年度拖欠现象,故不存在拖欠工资。2009年—2012年薛文伟已与汽车备件厂无劳动关系,故拖欠工资一事也根本不存在。五、2012年春节后薛文伟曾到汽车备件厂要求工作,由于工资待遇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形成劳动关系。六、薛文伟提供的证人,与薛文伟有各种关系,有的是同村人,有的是朋友等。并且证人的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符。七、汽车备件厂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年度按时支付报酬,不存在违法现象和薛文伟提出的情况。综上所述,薛文伟提出的情况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提出的请求也是无理的,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薛文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未到庭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文伟之父)、刘某、余某(蒋某的嫂子)、王某、尹某、张某甲(蒋某之妻)、芮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薛文伟于2006年2月—2012年2月1日在汽车备件厂工作。2、提交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高压电器设备厂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吕某、庄某到庭作证,证人吕某、庄某称,他们均是常州市武进村前高压电器设备厂和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员工,该厂与汽车备件厂有业务往来,2006年—2011年间每年2—3次,他们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备件厂加工产品,汽车备件厂的蒋某、薛文伟和他们一起加工产品、修理模具等。3、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称,其原是汽车备件厂职工,2007年到2010年春节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当时薛文伟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其离开汽车备件厂时薛文伟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4、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其原为汽车备件厂职工,2007年上半年到2011年1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其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薛文伟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5、申请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3月17日到2012年1月份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当时汽车备件厂有蒋某、薛文伟和她三个工人。6、申请证人周招娣到庭作证称其与汽车备件厂厂长姜某及薛文伟、蒋某均为亲戚,其介绍薛文伟于1999年10月到汽车备件厂工作到2005年2月,后薛文伟离开该厂,2005年时姜某再次叫其把薛文伟叫回汽车备件厂工作,2006年2月薛文伟到汽车备件厂里上班一直做2012年1月。薛文伟介绍蒋某到汽车备件厂工作,蒋某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最后两个人是一起离开汽车备件厂的。薛文伟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充分证明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1日其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汽车备件厂认为,薛文伟提供书面证明的证人不是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员工,与薛文伟有利害关系,有的是同村人,有的是亲戚,均不能作证,并书面证明内容与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完全不符。张某甲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过,但她是(另案当事人)蒋某的妻子,有利害关系。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高压电器设备厂两单位只有其中的一个单位与汽车备件厂有业务往来,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虽然他们企业与汽车备件厂有业务往来,但是他们对汽车备件厂的用工情况并不了解。薛文伟申请到庭的证人与薛文伟有各种关系,汽车备件厂是东安的,村前高压电器厂的两个人都是村前的人,其中李某是在汽车备件厂工作仅一年的员工,期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也是汽车备件厂工作仅一年的员工,证人陈述薛文伟工作期间内容明显违背了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薛文伟提交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明、到庭证人证言,虽然部分证言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但主要内容即薛文伟在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底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基本一致,虽然部分证人与蒋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还是有部分无利害关系或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比较客观的,但汽车备件厂仅陈述其自2009年起即除其家庭成员外无其他工人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除未认定薛文伟自2006年2月起至2012年1月底止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薛文伟提交的书面证明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薛文伟主张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底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成立。1、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应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五类险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203.5元和额外补偿金14101.75元的请求。因本案系汽车备件厂未为薛文伟交纳社会保险,薛文伟通知汽车备件厂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备件厂应向薛文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40*311.5/12*6=21805元,因额外补偿金系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且相关规定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替代,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07元的请求。支付该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系汽车备件厂未为薛文伟交纳社会保险蒋某通知汽车备件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2011年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470元的请求。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汽车备件厂应支付140*(311.5—20.83*12)=8615.6元,超过薛文伟主张的8470元,故对薛文伟要求汽车备件厂支付8470元2011年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7729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共计11个月)。由于汽车备件厂2009年1月1日起未与薛文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汽车备件厂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薛文伟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视为汽车备件厂已经与薛文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薛文伟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不予支持。6、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540元的请求。该节假日劳动者应依法享有带薪休假,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对于薛文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3500元的请求。因汽车备件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薛文伟支付该部分工资,且薛文伟所主张的该部分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支持。8、对于汽车备件厂支付薛文伟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339元的请求。支付该代通知金的前提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系汽车备件厂未为薛文伟交纳社会保险薛文伟通知汽车备件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对于薛文伟上诉期间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其工作期间的事实、对有关工资清单、出勤天数清单准予重新鉴定以及鉴定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由汽车备件厂负担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薛文伟对于其与汽车备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本院二审庭审中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且二审中对于其主张的工作期间的有关事实已依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本案一审中薛文伟错误认定有关鉴定材料的书写人,致鉴定结论与其主张不一致,其要求汽车备件厂承担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有关证人系薛文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或二审中重复出庭作证,要求汽车备件厂负担该部分证人出庭费用不符合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故对薛文伟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文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未认定薛文伟有关工作期间的事实致判决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文伟经济补偿金21805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47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540元、未付工资3500元,合计35315元。

三、驳回薛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薛文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审判员罗希夷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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