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文金玉劳动争议纠纷案
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文金玉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跃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玉。
委托代理人周芳元,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街信用社。
负责人蒋爱军,该社主任。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永冷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文金玉起诉状中将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街信用社(以下称花桥信用社)列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将信用联社列为被告。该案发回重审后,文金玉申请追加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经该院审查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4年1月7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冷民重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仍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治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辉、周文静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水滩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家、廖江南,被上诉人文金玉及委托代理人周芳元、艾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被告花桥信用社聘请原告文金玉担任炊事员,负责中、晚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文金玉负责先行垫付费用购买食材,购买食材后,由被告花桥信用社的职工与其核算。原告购买食材的费用,在下月初进行结算,由职工平均分摊费用。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为花桥信用社的职工发放了小伙食补贴。原告文金玉的工资,由会计从职工的小伙食补贴中统一支付现金,上月的工资在下月初发放。2011年5月,花桥信用社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文金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文金玉丈夫周芳元为其领取了被告花桥信用社发放的2011年3月至5月的工资2,100元,即700元/月,周芳元并出具了领条。在领条的下方,花桥信用社主任蒋爱军签署了“2011.3—5月工资已领”的字样。原告文金玉在被告花桥信用社工作期间,被告花桥信用社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19日,文金玉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文金玉与被申请人花桥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4,540元;4、被申请入支付拖欠工资7,25O元;5、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3,575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予以退还。2012年5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冷劳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花桥信用社在冷水滩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性质为股份制企业(非法人),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蒋爱军为现任负责人。
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文金玉是否与二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为花桥信用社的每位职工发放了小伙食补贴,根据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出庭作证的证人蒋政、陈仕明证实,花桥信用社用冷水滩信用联社发放的小伙食补贴支付原告文金玉的工资,故原告文金玉实际上是从花桥信用社领取的工资,也接受花桥信用社的工作安排、指挥和监督,且接受其管理,炊事员工作也是花桥信用社工作的一部分,原告文金玉工作期间,还负责外来客人的接待工作。原告文金玉为适格的劳动者,被告花桥信用社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花桥信用社是经登记的企业非法人,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但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花桥信用社为冷水滩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1、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花桥信用社单方面解除与原告文金玉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应自2003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按每年支付一个月双倍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则支付半个月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文金玉经济补偿金。原告文金玉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文金玉主张按72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冷水滩信用联社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5元/月×8.5月×2=12,325元;2、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但原告对加班和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原告文金玉自2003年1月开始担任被告花桥信用社的炊事员,但文金玉直到2012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其主张花桥信用社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六个月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社会保险费。在原告文金玉工作期问,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为其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文金玉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街信用社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金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25元;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文金玉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四、驳回原告文金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金玉的诉讼请求。
文金玉答辩称,原审阐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二份证据,1、关于对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财务支出专项审计的报告;2、关于对冷水滩区农村信用联社2013年度财务支出真实性的稽核报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二份证据是其内部的审计,稽核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证实信用联社发放职工个人误餐补助的情况,属新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花桥信用社职工以个人名义雇请文金玉煮饭,负责他们的中、晚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金玉每月先行垫付资金购买食材,购买食材的费用,由信用社职工与其核算,在下月初同工资一同进行结清。职工按挂餐数结清自己的伙食费,文金玉的工资用信用联社发放给每个职工的个人小伙食补贴(误餐费)支付。文金玉领款后,既没有工资表签字,也没有出示过领条。2011年5月,花桥信用社职工认为文金玉在饮食卫生方面不太讲究,便辞退了文金玉,职工合伙另雇请了她人煮饭。2013年1月22日,文金玉丈夫周芳元为其在花桥信用社领取2011年3月至5月的工资2,100元(700元/月),周芳元出具了领条,花桥信用社主任蒋爱军签署了“2011.3—5月工资已领”的字样。2012年3月19日,文金玉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文金玉与花桥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2、花桥信用社向文金玉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元;3、花桥信用社支付加班工资24,540元;4、花桥信用社支付拖欠工资7,250元;5、花桥信用社支付双倍工资23,575元;6、花桥信用社为文金玉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予以退还。2012年5月18日,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冷劳仲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文金玉是花桥信用社员工合伙雇请申请人帮厨,该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裁决为:一、文金玉与花桥信用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花桥信用社在冷水滩区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性质为股份制企业(非法人),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负责人蒋爱军。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确定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文金玉与信用联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文金玉认为与信用联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提供不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请求与事实不符。信用联社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经查,1、文金玉在花桥信用社煮饭长达8年是事实,花桥信用社职工证实,文金玉在花桥信用社煮饭是他们个人合伙雇请的,是职工与文金玉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与信用联社没有发生劳动关系;2、文金玉认为信用联社给花桥信用社职工个人发放了小伙食补贴,花桥信用社职工用该小伙食补贴给其发工资,与信用联社发生了工资关系。该小伙食补贴是信用联社发放给员工个人的误餐费,花桥信用社职工用个人误餐费支付文金玉工资,应当属个人行为,不是信用联社的单位行为;3、一审法院认为花桥信用社用信用联社发放的小伙食补贴支付文金玉的工资,实际上就是从花桥信用社领取了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文金玉在花桥信用社煮饭领取工资,从未在职工工资表上签字领取,每月工资同伙食费都是同花桥信用社职工下月结清,文金玉没有出示过领条,如果是单位行为,文金玉领了工资必须要有工资表或领条做报帐凭证,否则,文金玉的工资单位是无法入帐的。文金玉之夫周芳元在花桥信用社代文金玉领取了三个月工资,该信用社主任蒋爱军在领条上签署了工资已领的字样,该行为应属蒋爱军代表职工的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重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二、文金玉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三、驳回文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治生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周文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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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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