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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山与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5


于兴山与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日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兴山。

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玉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兴山因与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兴山申请再审称:其要求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各种劳动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兴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公司为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在市、县、镇政府的监督下,拆除两条水泥生产线,造成该生产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职工下岗而引发纠纷,该类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运用行政职能统筹解决。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兴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于兴山与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而是因国家节能减排以及落实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要求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政府部门按照相关的政策规定,运用其行政职能统筹解决,一、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因此,于兴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于兴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兴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茂田

审判员姚艳

代理审判员刘元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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