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学与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进学与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学。
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进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锚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进学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6月1日,王进学到锚链公司从事制链工工作。王进学勤恳努力,加班工作,为锚链公司做出了很大贡献。因母亲住院需要陪护,王进学向车间领导请假,后锚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未经提前告知,发给王进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将王进学辞退。综上,为维护王进学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锚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2、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800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3、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00046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4、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655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5、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4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7、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6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8、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8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锚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进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王进学所说的上述第八项诉求不明确,不应该由法院选择,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进学于2005年6月1日到锚链公司从事制链工工作,双方签订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王进学在锚链公司工作期间,锚链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为王进学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锚链公司为王进学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20日,王进学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2013年8月15日,锚链公司召开工会会议,讨论审议了包括王进学在内的5人均已旷工一个月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会议决议通过同意解除上述5人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16日形成会议决议提交锚链公司总经理办理。
2013年8月20日,锚链公司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王进学解除劳动合同,王进学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签字。锚链公司为王进学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王进学于2013年9月6日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了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王进学在锚链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锚链公司也未为王进学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3年9月13日,王进学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锚链公司: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80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00046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6551元;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付拖欠工资3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4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6000元;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8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裁决:1、锚链公司支付王进学2008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2、驳回王进学的其他仲裁申请。王进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锚链公司《关于职工休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事休假期间:停发工资。事假需书面申请,一天时间内有部门主要领导批准,两天时间以上需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报公司领导批准。”第8条规定:“各种休假均需按规定出具相关有效证明,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报公司领导批准方可休假,否则均按旷工处理。”锚链公司提交了关于下发该规定的通知,该通知上有王进学的签字。王进学对该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进学要求锚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以及要求锚链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30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王进学称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组长口头请假到6月23日,6月24日开始上班至8月20日,锚链公司发给其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将其辞退。锚链公司对王进学的该诉称不予认可,称王进学于2013年6月20日起未到锚链公司上班也未请假,并提交了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王进学一直旷工至8月20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进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锚链公司请假,未提交相关病例证明其母亲生病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到锚链公司上班的事实,结合王进学要求锚链公司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同时还要求锚链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诉讼请求的事实,且锚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关于职工休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工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锚链公司的诉称。故,王进学称锚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进学要求锚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以及要求锚链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30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进学要求锚链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180000元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000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进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锚链公司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进学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三、关于王进学要求锚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6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进学自2005年6月1日到锚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进学在锚链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锚链公司也未向王进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王进学应自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共计25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32天÷365天×5天=3.18天)。锚链公司还应支付王进学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4000元/月÷21.75天×28天×200%)。关于王进学的该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王进学要求锚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4000元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进学在锚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王进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王进学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王进学对其签字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王进学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进学2008年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二、驳回王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锚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进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进学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锚链公司解除与王进学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进学的母亲患病住院,锚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王进学的工作单位距离医院较近,不足一公里,给母亲陪床是人之常情,不可能请假半小时也要持假条请假。何况,锚链公司没有书面的请假制度,全是领导拍脑袋决定。王进学为母亲陪床即便不请假,锚链公司也应当告知王进学回单位上班。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锚链公司发给王进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没有任何解释。一审对王进学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没有认定,掩盖了锚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锚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把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推给王进学,系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要有事实依据,更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为,王进学不能提供请假陪床的证据,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将举证责任推给王进学。而置之不问的是,锚链公司没有提供王进学的旷工考勤记录、没有因为旷工而通知王进学上班的记录、没有经民主程序通过的规章制度。以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此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三、一审对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锚链公司无视法律规定,置工人利益于不顾,工人常年加班,周六、周日也不休息,应当支付王进学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锚链公司支付王进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延时加班费180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0046元、欠付工资3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80元。
被上诉人锚链公司答辩称:锚链公司解除与王进学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锚链公司对此已提交考勤记录、王进学签字的保证书、锚链公司的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及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锚链公司解除与王进学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锚链公司应否支付王进学2013年6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王进学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锚链公司以王进学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进学的劳动合同关系,王进学不予认可,锚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锚链公司主张王进学旷工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锚链公司解除与王进学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提交考勤记录、锚链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王进学签字学习的锚链公司关于休假的相关规定、锚链公司工会关于对王进学等人旷工予以处理的会议记录及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王进学辩称其因母亲住院已经请假,未看到相关规章制度,锚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锚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进学存在旷工事实,王进学的旷工行为违反了锚链公司的规章制度,锚链公司据此解除与王进学的劳动合同,程序严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进学作为在锚链公司工作多年的老职工,理应严格遵守锚链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约提供劳动,其主张已经向锚链公司请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进学关于锚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锚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进学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王进学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进学主张2013年6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王进学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锚链公司已经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不拖欠王进学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王进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初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进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进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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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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