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承利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承利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凤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承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承利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泵车司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收取了员工2000元抵押金。自在被告处工作后,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原告都在工作,没有休息,但被告却未给原告加班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共计2400元(放假工资600元/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共计4400元(最低生活保障1100元×4个月)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及平时的延时加班费);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三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返还抵押金2000元;四、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没有理由,2010年11月份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下的三个月是因为北方不适合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所以安排原告其他地点上班,原告没有去。2011年3月至11月也都支付了工资。关于冬休假每月给600元,合同上没有体现。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能提供工资单和出勤表,可以证明加班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亲自签名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实收取了原告2000元的押金。关于原告要求的补缴保险,向法庭提供一份请求书,证明应当为其缴纳的保险金额已打到原告的工资中,不应再要求被告单位为其补缴。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北星公司,从事臂架泵车司机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在岗期间(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状况如下:2010年在岗工资月均3066元,2011年在岗工资月均3299元,2012年在岗工资月均3106元。
再查明: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24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440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三、被告返还抵押金2000元;四、被告补缴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10年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第(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工资24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440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的其他请求事项(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抵押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见辽劳人仲(2013)第683号裁决书。2013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2013)第683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抵押金2000元;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辽劳人仲字(2013)328号、68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补发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止,而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也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均未继续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共计2400元(放假工资600元/月)。本案中,原告从事岗位为臂架泵车司机工作,冬季无法上岗,而该期间处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内,因该岗位具有特殊性,即使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待遇,现原告主张每月按600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冬季放假期间3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工资,共计1800元。
关于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绩效工资,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告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系属原告为多取得绩效工资而增加工时,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虽名为绩效工资,但实以原告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部分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出车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职时间为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原告法定假日在岗天数为:2010年1天,2011年4天,2012年3天,则法定假日加班费确定为2352元(3066元÷21.75天×1天×200%+3299元÷21.75天×4天×200%+3106元÷21.75天×3天×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向法庭出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虽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庭审中,被告对于已收取原告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2352元;三、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冬休假工资1800元;四、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抵押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承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口头提出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是被上诉人填写的,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以证明其劳动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早于实际签订时间,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主张,但该谈话录音内容无法确定谈话人员身份,亦未提及上诉人任何信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上述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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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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