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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云与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张开云与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云。

  委托代理人: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

  上诉人张开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原告张开云应聘到被告神仙居公司工作。被告神仙居公司未与原告张开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原告张开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诉讼。经该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原告张开云与被告神仙居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神仙居尚未支付原告张开云2012年12月工资。2014年1月6日,经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张开云不服,遂向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因原告张开云坚持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神仙居公司未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原、被告陈述一致,但对工资的数额陈述不一。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工资看,原先仲裁认定6月到9月工资2691元比较稳定,可以此确定12月份工资数额。2、关于每个月扣除押金525元。原告陈述固定工资每个月为3252元,要求每个月做足28天,少了就扣钱,每天工程量与工资无关系,但特殊情况下(工作量大的)有奖金。但从原告签字认可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领款凭证看,工资从1603元到2781元不等。原告陈述2011年12月工资领取单上有写明扣除押金,但被告提供的该领款凭证并没有该备注。原告称被告为了逃税还有一张12月的领款凭证,与其诉状的陈述不一,无法印证,且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免税额为3500元,逃税说法难以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说法无法支持。3、关于二倍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原告有权主张二倍工资,但该主张应该在2012年11月前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原告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依法不能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张开云以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非法解除经济补偿金。原告张开云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神仙居公司上班,且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讼;被告神仙居公司也没有对两者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解除,不符合要求非法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开云2012年12月工资2691元。二、驳回原告张开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关于上诉人月工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张领款凭证且该领款凭证是被上诉人为应付对外检查所备的(与其内部另一套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是不相符的),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工资领取情况,一审法院仅以此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691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一直在隐瞒事实,之前包括其在仙居劳动仲裁时只提供2012年1月至11月份11张工资领款凭证,故意不提供12月份工资领款凭证(正因为该领款凭证中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年终发给上诉人每月被扣除的525元工资、押金及年终福利300元),也是为了隐瞒上诉人真实工资领取情况。被上诉人公司有一系列严格的考核制度,因此证实上诉人实际月工资不能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12张领款凭证而应与员工工资表、月考勤明细表、工资核算凭证等相结合方可认定,上诉人一直要求一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始终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致使本案上诉人的月工资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2、关于二倍工资时效问题,2013年8月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仙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开云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收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即2013年11月份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等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只有劳动关系确认之后,方可向仲裁申请二倍工资等请求,若劳动关系不确认,仲裁也不可能受理关于二倍工资等请求,该时效应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时效为由不支持二倍工资请求,显属错误。同时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强调,对于超过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直接适用本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关于非法解除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解除,但事实上从被上诉人原先的两份起诉状、一份答辩状及当庭的自述中均已表明上诉人已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在上诉人的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强硬将上诉人撵走,恶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难道上述事实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吗?因此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于法有据的。4、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金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神仙居公司未与原告张开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规定:“劳动者亨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征缴是国家强制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就应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而不应作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具体数额问题,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领款凭证为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是12个月的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单全部提供,根本没有象上诉人所说造假等情况,所有的工资凭证均能反映出上诉人所说的事实是不符合双方之间发生的工资事实。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那就应该从第1个月开始就知道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什么过了2、3年均没有主张过任何的相关权利。三、关于非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们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适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认定的事实,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的月工资到底是多少。上诉人认为月工资为3452元;被上诉人认为月工资为2081元。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上诉人工资发放清单看,虽金额有所不同,但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均为2691元,除2012年11月工资为2781元外,其余月份的工资都在2691元以下,对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691元是得当的。至于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每月扣除其工资525元;年终福利300元未发,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没有提供依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二倍工资。上诉人系2010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0年11月到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有权对该一年内的工资主张二倍工资,但应在2012年11月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而上诉人却于2013年4月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提起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12月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称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二倍工资是在法院判决确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未超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从2010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就明白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诉讼,这不影响上诉人在有效的时效内主张(二倍工资)权利。而上诉人未在有效的时效内主张这一权利,即放弃了受法律的保护。并非以法院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即作为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的起始点。三、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就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未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诉讼。据此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金18018元。养老保险征缴是国家强制规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按规定属于是否补缴问题。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养老保险金18018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杰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牟伟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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