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杜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杜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琳,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鲲,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詹德强、被上诉人杜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飚、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处于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最后一份病休假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建休二周即病休假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病休假诊断证明书。原告按照天津市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11904.02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同期银行利息。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与申请人补订自2013年2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239.4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自2013年2月12日起原告不需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239.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被告符合享受十二个月医疗期的条件。
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被告连续休病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顺延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均主张医疗期满的日期为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医疗期满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被告仍坚持为2013年2月12日。经当庭核实,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提交最后一份病休假诊断证明书,建休二周即病休假至2013年2月19日。自2013年2月2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假诊断证明书,应视为法定顺延情形消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0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经被告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在原劳动合同期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应于2013年2月20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2月20日原告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支付被告此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904.0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经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杜鲲补订自2013年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鲲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904.0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改判上诉人无需与被上诉人签订自2013年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04.02元。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假相关基本事实真相及医疗期是否结束未予查清;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期情况及是否结束、何时结束均未查实,其所做结论无法令上诉人信服;三、一审法院对2013年2月6日起被上诉人一直恶意诉讼并未上班提供任何劳动的事实惘然不顾。
被上诉人杜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在历次的仲裁及判决中均认定劳动者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经工作满十年,而且也已经签订了两份以上的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认可。上诉人提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提出请假是经过上诉人审核以及批准的,而且病假工资也是每月由上诉人发放至被上诉人的账户中。经过无数次的仲裁及诉讼之后,现上诉人反而提出被上诉人的病假中存在虚假,这不符合上诉人一直以来在庭审中自认事实的陈述及所有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杜鲲补订自2013年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双方自2000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3月19日已达十年以上,故被上诉人符合享受十二个月医疗期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续延。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休假时间截至2013年2月19日,自2013年2月20日起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情形消失,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应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订自2013年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于被上诉人就医情况提出疑议,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郭 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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