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振义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唐振义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振义。
委托代理人: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唐振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振义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改判国美电器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0元,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1、二审认定“在国美电器对其申诉进行处理过程中,唐振义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离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国美电器于2012年8月2日通过人资部门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唐振义己被解除合同,要求唐振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于2012年9月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唐振义在一审时提供的短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已经证明了该事实。2、劳动合同系国美电器单方解除,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唐振义从未主动申请离职,2012年8月2日唐振义接到被处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随即于2012年8月7日提出书面申诉。之后直至2012年9月14日一直没有处理回复。期间国美电器停止了唐振义一切权限、工资保险等迫其离职。《员工离/辞职审批单》已经明确载明唐振义离职性质为“辞退”,并且经由分公司总经理等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当时唐振义是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国美电器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唐振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国美电器支付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根据唐振义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本院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是国美电器单方违法解除其与唐振义的劳动关系,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查,2011年9月30日国美电器总部作出“2011年8月份典型违规案例通报”,对唐振义行政扣罚10分。2012年7月31日,国美电器总部作出“4月总部巡查小组盘点通报”,对唐振义行政扣罚10分。《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规定,连续12个月内员工处分积分单次或经与奖励积分抵扣后达到或超过20分的员工,原则上将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国美公司员工以短信方式向在家休病假的唐振义告知被扣分及扣满20分解除劳动合同。8月7日,唐振义提出申诉,要求免于行政扣分处罚。国美电器向上级公司报送唐振义的申诉,其人力资源部门于9月12日建议对唐振义从轻处罚,报请批示。在申诉层报过程中,唐振义于2012年9月14日填写《员工离/辞职审批单》,国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及经理签字。审查认为,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规定,唐振义被扣20分,国美电器可以解除其与唐振义的劳动合同,但从国美电器向上级公司报请从轻处罚唐振义的实际行为看,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意,事实上国美电器也并未对唐振义作出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申诉层报过程中,唐振义办理了离职手续,二审认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唐振义提出国美公司2012年9月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经查,涉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落款时间,其内容表述2012年9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唐振义2012年9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前国美电器没有作出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唐振义2012年9月14日签署的《员工离/辞职审批单》的附件《员工调动/离/辞职交接单》及《员工离职面谈表》表述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综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表述2012年9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国美电器在2012年9月1日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为2012年9月14日唐振义办理离职当日国美电器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二审认为是2012年9月14日唐振义离职后国美电器出具该证明,并无不当。
关于唐振义提出《员工离/辞职审批单》明确记载离职性质为“辞退”,公司经理等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国美电器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审查认为,《员工离/辞职审批单》中关于离职性质虽填为辞退,但该栏系唐振义自己所填,国美电器人力资源部、经理等在审批意见栏中签名,但没明确表述辞退之意。如上所述,在国美电器为唐振义申请从轻处罚时认定国美电器“辞退”唐振义,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情况,《员工离/辞职审批单》离职性质虽填为“辞退”,但不能据此证明国美电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唐振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振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 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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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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