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佳与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赵佳与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延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
破产管理人: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建国。
再审申请人赵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万得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宝公司)、一剪梅集团(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剪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佳申请再审称:(一)赵佳在一、二审中提供了证明其加班事实的《报告》,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万得宝公司和一剪梅集团在掌握加班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二)赵佳与一剪梅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赵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万得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赵佳主张两年期间周六、周日加班208天,让人难以置信,且其提供的报告明显虚假,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二)赵佳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仲裁,即自2009年3月29日就应当申请仲裁,其未予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赵佳原工作单位淮阴百货站于1994年元月改制,成立淮阴百货有限公司。1996年9月18日,淮阴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一剪梅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一剪梅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一剪梅集团。因工作需要,一剪梅集团又指派赵佳到其关联企业万得宝公司工作,2008年2月之前赵佳每月工资标准为1698元。因一剪梅集团及万得宝公司等相关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实际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一剪梅集团经公司管理层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从2008年3月起,集团公司及万得宝公司等关联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整体下调,每人每月工资标准830元(扣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130元,每月实发700元),并据此实际执行。2008年12月31日,一剪梅集团与赵佳等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每月工资830元的工资标准向赵佳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此后,赵佳另要求万得宝公司及一剪梅集团连带补足赵佳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2004年至2005年加班工资等,经交涉未果。2009年12月25日,赵佳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万得宝公司及一剪梅集团支付差额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期间,2010年1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申请一剪梅集团破产清算的申请。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以该院已受理债权人对一剪梅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于2010年3月5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赵佳书写一份《报告》,内容是“集团领导:本人自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两年,因工作需要双休日加班共208天,应付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0.92天/月)×208×2倍=39770.55元,请领导批示。”顾学群、刘春霞分别在该《报告》上书写“情况属实”,赵登平书写“同意付”。顾学群当时任公司副总兼办公室主任,刘春霞时任公司人事处处长,赵登平当时任公司总负责人。赵佳与赵登平系亲属关系。万得宝公司、一剪梅集团对赵登平、顾学群、刘春霞时任职务无异议,但对上述三人任职的合法性有异议。
赵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得宝公司及一剪梅集团连带给付赵佳:1、200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计6700元;2、支付拖欠赵佳工资25%的补偿金计1675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赵佳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32元。4、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20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9770.55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佳赵佳的诉讼请求。赵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佳在一、二审中主张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所举证据为《报告》,但该《报告》本身并非加班事实的记录,且未附加班考勤的相关证据,报告签署人与赵佳之间为亲属关系,赵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万得宝公司、一剪梅集团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加班证据在起诉时已经间隔了两年多的时间,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该《报告》未予采信,未支持赵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佳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赵佳不能提供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非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赵佳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要求对本案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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