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阮宝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阮宝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宝定。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宝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阮宝定入职舜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施工员。阮宝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2年5月至9月,阮宝定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2012年10月16日,阮宝定离开舜杰公司,并于当日领取余下未领工资38,400元。阮宝定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舜杰公司、阮宝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0日,阮宝定就给付加班工资、延迟给付赔偿金,给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舜杰公司支付阮宝定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共计42,064元,并驳回阮宝定的其他仲裁请求。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舜杰公司诉称,舜杰公司承建哈尔滨群力新区星光耀项目,2012年4月9日,阮宝定经人介绍到星光耀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约定暂付阮宝定每月2000元,待工程施工结束时,根据阮宝定实际工作表现情况,每月工资加其他费用最高可达8000元(阮宝定当时当地该工作岗位的正常工资标准为6000元左右)。正当工程处于紧张施工阶段,2012年10月16日,阮宝定提出家中有事,要求先期予以结算,舜杰公司出于人情,便破例按照阮宝定要求的最高标准给阮宝定进行了结算,并且阮宝定作出承诺:此次结算后与舜杰公司再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阮宝定离开舜杰公司处,再未回来工作。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舜杰公司支付阮宝定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共计42,064元。舜杰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仲裁结果有悖公司的理由如下:舜杰公司与阮宝定同期项目工作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阮宝定却因自己的原因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舜杰公司并不想与阮宝定解除劳动关系,亦没有向阮宝定出具过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而且阮宝定在结算时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因阮宝定违背承诺内容而请求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舜杰公司无须向阮宝定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42,064元。
阮宝定辩称,舜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起诉属拖延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浪费审判资源。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的。阮宝定于2012年4月9日进入舜杰公司,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工作176天。阮宝定自进入项目部工作,每月只休息1天,每天工作13、14个小时,有时达到16个小时。双方约定:阮宝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加班费及奖金另计,每月预发2000元生活费。舜杰公司始终没有与阮宝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阮宝定不签订合同的情况。由于阮宝定儿子要结婚,阮宝定便于2012年10月16日要求结算工资并拟请事假。但舜杰公司告知阮宝定结算工资后就不用来上班了,结算工资时也没有兑付奖金及加班工资,还要求阮宝定出具结清工资的证明,阮宝定不能接受舜杰公司的要求,便在工资单上标明了暂宝定字样。舜杰公司辞退阮宝定的原因是,当时距离工程冬季报停工仅余1个月的时间,如果准予阮宝定事假过后再来上班,没有几天就会停工,但舜杰公司仍要支付工资。阮宝定操办完儿子婚事后,再次回到哈尔滨星光耀项目部,舜杰公司既不安置工作也不兑现奖金等,双方发生争议。无柰,阮宝定申请劳动仲裁。
原审判决认为:阮宝定、舜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舜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与阮宝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阮宝定支付2012年5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即42,064元(8000元/月×5个月+8000÷31天×8天)。舜杰公司提出无须向阮宝定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42064元的理由在于阮宝定在领取工资时已作出“对以上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及加班费用)及结算的天数及金额无异议,”“即日起与舜杰公司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的承诺,而阮宝定在该份工资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为“暂宝定”,应认定阮宝定当时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舜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判决:原告舜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阮宝定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共计42,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舜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有结算清单。此清单上被上诉人不仅仅签了名字,更重要的是,加摁了本人的手印。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阮宝定,其应知摁手印所代表的意义,因此,清单上摁的手印足以证明是阮宝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清单就是真实有效的,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也就不存在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仅凭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有误而忽略摁手印的存在,以此来否定此清单的真实有效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阮宝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舜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阮宝定在舜杰公司出具的结算工资清单签字承诺是否有效;2、舜杰公司是否应向阮宝定支付双倍工资。
(一)关于阮宝定在舜杰公司出具的结算工资清单签字承诺是否有效问题。阮宝定在领取剩余工资时,舜杰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为舜杰公司单方制定的制式清单,阮宝定作出的“即日起与舜杰公司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承诺系舜杰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非阮宝定本人亲笔书写,并且其将本人的名字签为“暂宝定”,系有意将自己姓名写错,表明在此清单上签名及摁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清单上所载明的承诺亦非阮宝定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舜杰公司拟定的该条款系为本公司免责的条款,其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和法规对劳动者相关劳动权益予以保护的规定,即侵害了阮宝定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关于舜杰公司是否应向阮宝定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阮宝定于2012年4月9日入职,舜杰公司理应在2012年5月9日前与阮宝定签订劳动合同,但舜杰公司未与阮宝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舜杰公司向阮宝定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正确。因阮宝定作出“即日起与舜杰公司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的承诺为无效条款,故舜杰公司以阮宝定做出承诺为由,主张免除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韩玉梅
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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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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