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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万里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2


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万里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峰,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里。

  委托代理人:张庆锐,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原告世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对于被告张万里的仲裁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解除通知邮寄单中并没有写明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仅仅为空白书面邮寄单,无法辨别被告邮寄的内容,因此其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受伤,于2012年5月18日认定工伤,至本案仲裁立案之日2013年8月14日,因此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对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裁字第(2013)814号裁决书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814号错误裁决的赔偿义务,驳回仲裁请求。

  被告张万里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锐口头辩称: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邮寄的方式及内容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经过仲裁认定,事实成立,因此,原告提出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能成立;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因工受伤,2012年5月18日认定工伤,鉴定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万里于2010年8月1日到原告世昌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工程完工,其中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3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万里在原告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2012年5月18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万里受到的伤害被为工伤。2012年6月2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被告张万里的残疾级别为九级。工伤认定决定及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日送达被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邮件于2013年5月24日妥投。

  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万里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2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2013年11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世昌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万里下列款项: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38.7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原告世昌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万里于2013年8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邮件于2013年5月24日妥投。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一年。

  关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无法辨别被告邮寄的内容的主张。根据物流信息,可证明邮件号码为10xxx42702的国内快递已于2013年5月24日妥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向法庭出示10xxx42702的国内快递详单,庭审中被告虽对邮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012年5月18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万里受到的伤害被为工伤。2012年6月2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残疾级别为九级。因原告世昌公司未为被告张万里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工伤待遇的给付义务应由原告世昌公司承担。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为12个月。因此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814号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因此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万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38.78元(3,715.42元/月×9个月);二、原告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万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世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仲裁立案之日2013年8月14日,按照认定工伤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解除通知邮寄单中并没有载明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仅仅为空白书面邮寄单,无法辨别邮寄内容,这样有瑕疵的证据不是完整可信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程序中并没有出示10xxx42702的国内快递妥投报告,该份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已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被上诉人张万里答辩称: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应从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双方2013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3年8月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空白邮寄单与事实不符,关于妥投问题,仲裁和一审已确认妥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享受的待遇,故上述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而非上诉人所述认定工伤之日起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和医疗补助。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示的邮寄单不能证明邮寄内容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流信息已在庭审中质证,该信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通知书已经妥投,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所述邮寄内容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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