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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5


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上诉人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荔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磊于2012年4月就职于乐荔亚峰公司,从事变压器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乐荔亚峰公司未给张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张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90元。张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金额为2012年4月1000元、2012年5月2100元、2012年6月2500元、2012年7月3200元、2012年8月4200元、2012年9月4290元、2012年10月4200元、2012年11月4700元、2012年12月4390元、2013年1月4200元、2013年2月4300元、2013年3月4500元、2013年4月4290元、2013年5月3110元。

  另查明:张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乐荔亚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2013)经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张磊与乐荔亚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8日张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乐荔亚峰公司:1、支付双倍工资42580元(除第1个月的工资后11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5985元。3、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末)。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磊提供的沈于劳人不字(2013)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查询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工资表、工资条,乐荔亚峰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有张磊签字的劳务报酬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磊与乐荔亚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庭审调查及质证情况看,张磊与乐荔亚峰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而非乐荔亚峰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因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关于张磊在乐荔亚峰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磊在乐荔亚峰公司打卡考勤,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张磊的打卡记录,因此对张磊主张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乐荔亚峰公司未能提供张磊在职期间全部工资表,因此结合双方证据,支持张磊的工资统计表金额。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乐荔亚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张磊签订劳动,应当向其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对张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有张磊签字的工资数额及双方认可的工资数额为基数,故乐荔亚峰公司应支付张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258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乐荔亚峰公司未依法为张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磊于2013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乐荔亚峰公司应当给付张磊经济补偿金。由于张磊在乐荔亚峰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而未满一年半,故应支付张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5985元(3990元×1.5个月)。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乐荔亚峰公司未为张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张磊要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磊补缴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8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三、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经济补偿金5985元(3990元×1.5个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乐荔亚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企业,其业务经营范围来看,主要为建筑工程。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作,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上诉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临时雇佣人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来去自由。三、上诉人单位雇佣被上诉人,基本报酬为1500元,因加工承揽地在开发区特变电工集团院内,地理位置偏远,故每月给付雇工交通费300元,因工作劳动强度大,故每月给付伙食补助300元。另该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定期要求体检,其余报酬属于为雇工提供的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曾作为另案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本案上诉人(另案第三人)就相关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虽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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