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万忠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万忠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清。
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忠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诺必达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万忠清为其研发垃圾处理设备,但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作证称,其与被上诉人万忠清合伙研发垃圾处理项目,后来找到上诉人诺必达公司进行合作,由上诉人诺必达公司提供研发经费,但研发出的产品并不归属上诉人诺必达公司,其将产品卖出后也无需归还上诉人诺必达公司研发经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诺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忠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诺必达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万忠清在为其研发垃圾处理设备,上诉人诺必达公司有向被上诉人万忠清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被上诉人万忠清在离职时也与上诉人诺必达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万忠清在从事上诉人诺必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误。上诉人诺必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证人杨某所陈述的其与被上诉人万忠清合伙后再与上诉人诺必达公司合作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其关于上诉人诺必达公司提供研发经费,但研发出的产品不归属上诉人诺必达公司,其与被上诉人万忠清又无需返还上诉人诺必达公司研发经费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诺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忠清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万忠清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万忠清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并提供了手机短信打印件予以证实。但该短信未显示相关的手机号码,也未经过公证。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易改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诺必达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应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即4918元/月。原审确定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上诉人诺必达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万忠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2016.3元(4918×6+4918÷21.75×3-1817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18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68.3元(4918×5+4918÷21.75×3)。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诺必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忠清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万忠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2016.3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万忠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18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万忠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68.3元;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元,由深圳诺必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万忠清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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