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
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詹关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云。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
上诉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上诉人曹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天华公司和曹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詹关祥,上诉人曹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8日,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力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通宝城二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由天华公司总承包建设由振力公司开发的长兴通宝城二期28某、29某、30某楼。2010年10月13日,天华公司与杜正洪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杜正洪全负责施工经营管理承包长兴通宝城二期28某、29某、30某楼。2010年11月24日,长兴通宝城二期28某、29某、30某楼由天华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11月18日,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天华公司发放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天华公司在该诚信手册中声明:所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如有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本企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天华公司在该诚信手册上加盖了公章。在该诚信手册中的“驻长管理机构概况”中载明曹云为联系人。2011年7月12日,振力公司向天华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1年7月13日起解除双方2008年9月8日签订的《通宝城二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及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通宝城二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部分条款修订补充协议》,且要求天华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振力公司结算之前的工程款项并退场。2011年7月13日,天华公司向杜正洪发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振力公司已通知天华公司解除了通宝城二期28某、29某、30某楼项目施工相关协议,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天华公司特通知你从2011年7月13日起解除和你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根据该内部承包协议和振力公司按相关约定在15日内结算之前的工程款项,并于2011年7月13日起盘点库存材料和设备,停止原项目部相关人员在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撤出项目部。期间,天华公司、曹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云曾于2012年1月向长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天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项,并于2012年12月7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4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天华公司向曹云支付工资26100元,并驳回了曹云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天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天华公司发放的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可以看出,其中载明了曹云系天华公司管理人员,且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但因振力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天华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又向杜正洪发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由此该院确认曹云、天华公司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曹云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参照2010年长兴县工资指导价生产经理岗位4350元/月标准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云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曹云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天华公司未与曹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曹云主张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曹云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曹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7750元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按一个月435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曹云双倍工资人民币696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曹云补办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标准为准,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曹云自行缴纳,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三、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曹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除仲裁裁决书和长兴县建筑业诚信手册外,其余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长兴县劳动监察大队赵平的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3、原审判决未采信天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和对振力公司的询问笔录,属认定事实不清。4、天华公司和曹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曹云答辩称:1、关于天华公司承接通宝城相关资料虽是复印件,但是天华公司予以认可,曹云提供的工资表,曹云作为劳动者无法得到该原件,现在有证据证明原件在天华公司处,天华公司有义务提供原件。其余均为原件。2、曹云为天华公司职工和天华公司拖欠曹云工资均为事实,天华公司还拖欠另外一名员工的工资。
曹云上诉称:1、原审认定曹云工作起始时间错误,曹云在该工程动工前已从事工作。2、原审认定曹云工作结束时间错误,天华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3、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该原件在天华公司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天华公司答辩称:1、天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及相关证据均能反映曹云没有受聘于天华公司长兴分公司。2、长兴县建设局诚信手册中载明的联系人是曹云,但不能说明他就是天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均有具体记载及说明,而没有曹云的名字和职务。天华公司也不需要曹云联系业务承接工程。3、曹云是杜正洪的人,不是天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4、杜正洪、金杭伟和赵平的书证,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天华公司与项目部全体人员的经济往来全部了结,不存在拖欠曹云15个月工资的事实。6、曹云未拿任何工资,不符合常理。
二审期间,天华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曹云不是天华公司职员。2、杜正洪名片,用以证明杜正洪和曹云是杭州东浩装修有限公司和河川建设公司的人。3、长兴县建筑企业诚信申请表、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诚信手册联系人电话是曹云自己填写。
曹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会议纪要系天华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低。对证据2,该名片如果系现在制作,则与本案无关,且曹云有权利在其他地方任职,故不能证明曹云不是天华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法律并未禁止曹云本人填写,且即使是曹云本人填写,天华公司仍旧将该申请表交到长兴县建设局作为备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天华公司单方制作,且天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全体管理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故曹云未参加该次会议不能证明曹云与天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曹云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对申请表和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联系人一栏为曹云本人填写。
曹云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天华公司和曹云各自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曹云与天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天华公司在长兴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天华公司发放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中“驻长管理机构概况”中载明曹云为联系人,并在该诚信手册上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曹云与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天华公司主张曹云自己填写了长兴县建筑业企业诚信备案申请表联系人一栏,本院认为,即使曹云自己填写了联系人一栏,但天华公司仍将该申请表提交给长兴县建设局,且事后未向长兴县建设局提出异议要求更正诚信手册中联系人的信息等事实可以证明天华公司认可曹云为天华公司的联系人。故天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曹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曹云在天华公司承建振力公司开发的长兴通宝城二期28某、29某、30某楼前后均未在天华公司处工作和曹云在工作期间未领取任何工资等事实可以表明,曹云和天华公司约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曹云和天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云和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以诚信手册载明的2010年11月18日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点,以天华公司向杜正洪发出解除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即任务结束的日期作为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点并无不妥。曹云以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主张其与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但其未提供该工资表的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原件在天华公司处,故对曹云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曹云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情形下,参照2010年长兴县工资指导价生产经理岗位4350元/月标准判决天华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云公司和天华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云承担10元,由天华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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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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