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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郭秀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郭秀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0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双喜,该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祥。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久精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久精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林,被上诉人郭秀祥委托代理人史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郭秀祥进入裕久精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甲方为裕久精机公司,乙方为郭秀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从事帮厨工作。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确定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7:30—11:30(8:00—12:00冬季),下午13:30—17:30(12:30—16:30冬季),每周周日为休息日。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每月为114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每月114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工资1140元为基数计算。

  2012年12月14日郭秀祥向裕久精机公司发放函件,因裕久精机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用要求与裕久精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份函件经查询2012年12月15日显示妥投。

  2012年12月17日裕久精机公司向郭秀祥发出通知一份,内容:郭秀祥你于2012年12月17日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12年12月18日前来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该份通知裕久精机公司提供的邮局查询单显示于2012年12月19日被签收。

  郭秀祥于2013年1月21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裕久精机公司给付加班工资27017.05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2、裕久精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裕久精机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60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800元合计2400元。仲裁裁决裕久精机公司给付郭秀祥加班工资8404.7元,支付郭秀祥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付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

  裕久精机公司提交2011年、2012年郭秀祥的总工资表。该工资表上郭秀祥的工资分为基资和加班工资(该工资表没有裕久精机公司的盖章),郭秀祥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基资和加班工资分别为:2011年1月份基资960元,加班工资640元;2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3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4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5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6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7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8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9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10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11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12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2012年1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2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3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4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5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6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7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8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9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10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11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12月份基资850元,加班工资0元。裕久精机公司提交2012年1-11月的工资单载明,2012年1-10月基本工资扣除扣款外的实发工资郭秀祥签名领取。郭秀祥提交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银行账单,银行账单显示2012年3月2日,郭秀祥收入560元;2012年4月1日,郭秀祥收入560元;2012年5月3日,郭秀祥收入560元;2012年5月30日,郭秀祥收入560元;2012年7月2日,郭秀祥收入560元;2012年8月3日,郭秀祥收入380元;2012年8月27日,郭秀祥收入380元;2012年10月8日,郭秀祥收入380元;2012年11月1日,郭秀祥收入380元;2012年12月6日,郭秀祥收入380元;2013年1月7日,郭秀祥收入380元;2013年2月1日,郭秀祥收入615元。经与裕久精机公司核对这些分别为郭秀祥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及2012年12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裕久精机公司与郭秀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也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据此应确认郭秀祥在裕久精机公司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裕久精机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郭秀祥200%的加班工资。经核算,郭秀祥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的加班工资为485.5元(1320元÷21.75天×2)共计2913元,而裕久精机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每月仅支付加班工资380元,共支付2280元,故裕久精机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还应补足郭秀祥加班工资共计633元。裕久精机公司自2012年6月起基本工资由1140元调整为1320元,而加班工资却由560元减少到380元,裕久精机公司事实上克扣郭秀祥加班工资,故郭秀祥以裕久精机公司少给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裕久精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郭秀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裕久精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郭秀祥的工资2011年1月至5月为16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为1700元,以1650元每月予以计算,裕久精机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250元(1650元/月×5(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而郭秀祥仲裁时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裕久精机公司应给付郭秀祥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郭秀祥2012年11月的工资为1700元,2012年12月为850元,合计2550元,裕久精机公司已经支付郭秀祥11月份工资380元,12月份工资615元,合计995元,裕久精机公司还应支付郭秀祥剩余工资。因郭秀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裕久精机公司支付11月的工资1600元,12月的工资800元,扣除裕久精机公司已经支付的11月的工资380元,12月的工资615元,裕久精机公司尚应支付郭秀祥11月份的工资1220元,12月份的工资185元。

  裕久精机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郭秀祥解除合同的通知,确认该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已解除。

  据此判决:一、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秀祥加班工资633元;二、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秀祥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秀祥2012年11月份工资122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85元;四、驳回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裕久精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已支付郭秀祥全部加班工资。2、郭秀祥无故旷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被辞退,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郭秀祥的工资,并非上诉人不给付,而是郭秀祥无故旷工,一直未到公司领取,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未详细审查认定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证据审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秀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郭秀祥每天工作为8小时,每周周日休息,能够认定郭秀祥周六存在加班,裕久精机公司应当支付郭秀祥200%的加班工资,郭秀祥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应为1320元/月÷21.75天×2×6个月=2913元,裕久精机公司已支付郭秀祥加班工资380元/月×6个月=2280元,故原审判决裕久精机公司尚应支付郭秀祥加班工资633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裕久精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郭秀祥支付加班工资,故裕久精机公司应当向郭秀祥支付经济补偿金,郭秀祥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805.5元+1805.5元+1805.5元+1805.5+1805.5元+1805.5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5年=8763.75元,而郭秀祥仅要求裕久精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故原审判决裕久精机公司支付郭秀祥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资,郭秀祥仅要求裕久精机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600元、12月工资800元(均未超过当月实际应发工资),裕久精机公司已经支付郭秀祥2012年11月工资380元,12月工资615元,故原审判决裕久精机公司尚应支付郭秀祥2012年11月工资1220元、12月工资18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裕久精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久精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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