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兆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郑兆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兆成。
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兆成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兆成之委托代理人孙俊平、上诉人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刘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兆成在一审法院诉称,其自2010年10月1日入职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基本工资(固定岗薪)、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及加班费,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以此为由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其:1、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及绩效工资差额31500元;2、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934.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
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郑兆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郑兆成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及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差额。郑兆成系从事车辆定损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其要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郑兆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兆成系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职员,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郑兆成从事保险管理工作。
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郑兆成之间存在以下三方面争议:
第一、郑兆成与天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是否已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及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存在争议:
一、对于基本工资(固定岗薪):郑兆成表示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其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标准为3300元,2012年4月之后至其离职期间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应按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对应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按上述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实发数额与应发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存在差额。
二、对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郑兆成表示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2012年4月出台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前,不知晓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标准及组成情况,也不清楚每月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核算方法,故其是按照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仲裁期间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工资台账显示支付的最高额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标准扣减每月实际支付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计算得出的。2012年4月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台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二级主办对应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为3500元,与每月实际向郑兆成支付的浮动岗薪存在差额。就上述主张郑兆成向法院提交:1、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该文件对于二级主办对应标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为3500元。该文件第六项绩效考核规定:绩效考核指标分为分公司经营指标(即A系数值考核)、个人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考核(即B系数值考核)。第十一项绩效考核的兑现规定: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兑现=标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A系数(分公司经营指标)*B系数(个人岗位职责履行情况)。第十二项考核工作流程规定:(1)考核领导组负责分公司月度和年度的综合考核工作,领导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原始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2)每月七号之前由各部门负责人将本部门干部、员工的考核表填制完毕后交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在完成分管领导审核和分公司当月经营指标统计汇总后于每月十号(遇节假日提前)提交考核领导组审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薪酬管理与绩效考核方案》后附三份表格文件,分别为《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月度考核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干部月度考核表》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员工月度考核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员工月度考核表》显示有"本人考核结果确认"一栏的要求。2、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工资表,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5月至郑兆成离职期间每月支付的浮动岗薪数额均未达到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中郑兆成所处级别对应的标准绩效工资,差额共计20204元。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郑兆成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需根据每月考核结果核算而得出,郑兆成在工作期间知悉每月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郑兆成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就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绩效工资(浮动岗薪)的调整情况。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另向法院提交该案审理期间的仲裁笔录,主张郑兆成在仲裁期间认可知悉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根据考核有所浮动,固定工资跟职务与岗位有关。郑兆成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并未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核算情况向本人告知。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由员工每月签字确认的考核表及每月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发放标准计算依据。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天安保险分公司并未提交由员工签字确认的考核表,仅向法院表示(2012)038号文件中规定,员工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兑现=标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A系数*B系数,B系数是对于员工考核的打分情况,因公司将员工B系数均考核为100分,故未让员工填写考核表,A系数系由公司经营状况确定出的考核分数。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交每月具体的A系数情况。
再查,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台账为非业务员的工资台账。法院比对与郑兆成同部门人员同期工资构成,可体现出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称公司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将员工的基本工资(固定岗薪)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比例调整为各占50%的情形。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固定岗薪)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总额并无较大变动。
第二、双方就郑兆成是否加班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郑兆成在定损中心从事车辆定损工作,无固定的办公地点,上下班期间无需打卡,郑兆成工作期间由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外出工作配备车辆。郑兆成负责朝阳地区五环以内的车辆出险定损工作,由公司调度通过电话方式为郑兆成安排现场勘验工作。郑兆成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众多加班,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未支付工资。郑兆成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值班表及出险现场勘验照片。值班表尾部注意事项中记载"1、遇重大交通事故、盗抢及自燃事故请及时向定损处长朱云龙报告......3、表中带★人员为有车人员,如需外勘请按就近原则调度有车人员。4、值班期间做好值班交接工作,不准迟到早退。5、......"。现场勘验照片为郑兆成工作期间现场勘验情况照片。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郑兆成为车辆定损人员,公司对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对郑兆成的工作时间进行限定,不存在加班情形。
第三、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郑兆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郑兆成向法院提交刘×(另一同期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张×的录音证据,主张其系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保险提出辞职。
郑兆成以要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差额以及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46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兆成全部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文件、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郑兆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郑兆成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
一、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
1、2012年5月前情况:①2011年7月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比对工资台账情况,也可体现出规律性的变动趋势,即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标准均为15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郑兆成支付基本工资(固定岗薪)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总额也相对固定,足见2011年8月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调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标准,故对于郑兆成主张的2011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②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每月均按照3300元标准向郑兆成支付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故法院对郑兆成要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③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上述两个月系因总公司政策调整,员工的基本工资(固定岗薪)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均按各占50%比例发放,法院比对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与郑兆成同在客户服务部人员工资构成确可体现上述情形,且经核算2012年3月至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固定岗薪)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总额与前期工资总额也并无较大变化,故法院对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上述两月为业务调整,并统一调整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及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比例的陈述予以采信,郑兆成要求上述两个月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2、2012年5月至郑兆成离职期间情况,因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执行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该文件针对不同岗位人员区分职级制定不同标准的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故在2012年5月至郑兆成离职期间需结合郑兆成的工作职级认定工资标准。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郑兆成均无异议的天保京(2012)043号文件《关于印发分公司管理员工职级评审结果的通知》显示2012年4月26日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发文将郑兆成的职级评定为二级主办,则2012年5月郑兆成二级主办职级对应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工资(固定岗薪)为2200元,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2200元标准向郑兆成支付基本工资(固定岗薪),郑兆成要求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郑兆成支付的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并未低于2200元,故郑兆成要求该月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查无依据。天安保险向郑兆成支付的2013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固定岗薪)标准均为2000元,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就此降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600元。
二、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差额。庭审中,郑兆成表示不知悉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2012)038号文件执行前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标准,故其要求按照2012年4月前工资台账上显示的最高额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数额与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主张2012年4月前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2012)038号文件执行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郑兆成岗位级别对应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确定标准绩效工资。比对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2012年5月至郑兆成离职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均低于上述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标准。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2012)038号文件规定:员工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兑现=标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A系数(分公司经营指标)*B系数(个人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因受A、B系数影响导致实发绩效工资与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标准存在差额,但根据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2012)038号文件规定,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每月均需有员工月度考核表,并由员工签字确认,但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由员工签字确认的月度考核表,法院实难采信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2012)038号文件要求对员工进行考核情况,进而导致法院无法采信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5月后对员工执行(2012)038号文件核算员工绩效工资(浮动岗薪)。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于案件审理中陈述,核算员工每月绩效工资(浮动岗薪)之时B系数均选取为100,故未要求员工签字确认考核表,北京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仍应提供A系数核算情况,同理,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法提交A系数核算情况,法院仍无法采信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2012年5月至郑兆成离职时已足额发放绩效工资(浮动岗薪)的主张。由此可见,因(2012)038号文件下发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此文件规定核算员工的绩效工资,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每月实发绩效工资(浮动岗薪)的核算依据,而每月实发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又低于标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法院认为已属降薪。综上,根据已确定的每月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标准扣减已发放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数额,核算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郑兆成支付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差额共计20204元。
第三、郑兆成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郑兆成从事定损工作,并无固定的工作场所,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郑兆成也不进行考勤要求,郑兆成由公司调度通过电话方式安排现场出险工作。结合郑兆成的工作形式、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及职责范围的关系,郑兆成符合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的特点,故郑兆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兆成支付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差额二万零二百零四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兆成支付基本工资(固定岗薪)差额六百元;三、驳回郑兆成其他诉讼请求。
郑兆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934.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理由是:(一)郑兆成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一审判决认定郑兆成的工作时间为弹性工时制错误,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安排郑兆成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二)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系郑兆成个人原因错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针对郑兆成的上诉,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认为,郑兆成的工作性质是不定时的,郑兆成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事实不符。
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兆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2年11月12日召开的总经理办公会对部分员工的岗位薪酬作出了变动,并已经通知了全部员工。(二)2012年5月起,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执行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员工的绩效工资(浮动岗薪)兑现=标准绩效工资(浮动岗薪)*A系数(分公司经营指标)*B系数(个人岗位职责履行情况),A系数是由分公司当月的经营状况决定的,全部员工适用相同的A系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A系数核算的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员工的工资表和全员工资核发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每月根据文件确定的A系数,一审判决按照标准绩效工资的额度认定每月的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
针对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郑兆成答辩认为:办公会议纪要没有向其送达,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员工工资;A系数不是推断的,而是应该按照038号文件计算出来。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更名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四点:
一、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兆成要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二、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郑兆成从事定损工作,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郑兆成的工作时间,郑兆成的工作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郑兆成亦未提供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其要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调整郑兆成基本工资的决定是否经过郑兆成同意。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进行调整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起根据总经理办公会的决定对员工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并通过OA办公系统告知全体员工,郑兆成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兆成收到该通知并同意公司的决定。2013年1月至3月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每月支付郑兆成的基本工资2000元低于郑兆成的基本工资标准2200元,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郑兆成基本工资差额600元。
四、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核算郑兆成绩效工资所依据的A系数的计算标准。天保京(2012)038号文件规定A系数是指分公司经营指标,每月的经营指标应当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诉讼期间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A系数的核算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核算结果告知郑兆成。因此,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扣发郑兆成绩效工资的依据不足,应予补足。
综上,郑兆成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兆成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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