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义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义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林。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门业)因与被上诉人刘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杰门业的法定代表人梁甫文、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伟,被上诉人刘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义林诉称:2013年1月,宏杰门业因需要套装门生产及安装的技术管理人员,将刘义林家庭原自有的套装门加工厂收购,并于2013年2月聘用刘义林夫妻到宏杰门业务工,刘义林担任公司室内套装门技术生产指导工作,双方约定刘义林工资为年薪15万元,工资的领取方式为每月工资表上领取工资3500元,以不定期向公司打领条的方式领取每月工资4500元,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义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一直在宏杰门业处上班,但宏杰门业一直未与刘义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义林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刘义林工资。2013年10月3日,刘义林以宏杰门业未购买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宏杰门业提出辞职离开公司,但宏杰门业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故刘义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宏杰门业支付刘义林拖欠工资66500元;2.宏杰门业支付刘义林双倍工资差额87500元;3.宏杰门业支付刘义林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0元;4.宏杰门业支付刘义林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一审被告宏杰门业辩称:1.刘义林与宏杰门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真实。2.刘义林在2013年10月3日与宏杰门业协商签订书面合同时,由于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义林便一气之下离开宏杰门业,不存在刘义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对签订书面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刘义林辞去工作。3.9月份的工资未付是事实,但不是因宏杰门业拒绝支付其工资,而是因为刘义林于2013年10月3日离开公司后就未找过宏杰门业,且拒绝宏杰门业关于办理相关工作和账务移交的要求。4.宏杰门业未缴纳保险是事实,但不是拒绝缴纳,而是因为缴纳养老保险须以劳动合同为前提,而宏杰门业在2013年10月与员工完善书面合同时,刘义林已经离开了。5.在刘义林移交工作和账务的情形下,9月份的工资属于结账问题,但刘义林还欠公司借款。6.刘义林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宏杰门业遵从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7.刘义林主张支付加班工资55000元,宏杰门业不同意支付,因为刘义林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刘义林属于后勤管理人员,公司是按照工时制度在上班,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问题。8.对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刘义林未办清相关工作和账务移交手续,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年薪15万元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刘义林与宏杰门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每月是工资3500元,分月领取,刘义林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年薪15万元的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起,刘义林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从事套装门生产及安装的技术管理工作,2013年10月3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宏杰门业也未为刘义林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3年3-5月,刘义林在宏杰门业工资表上的每月工资总额分别为3500元、3500元、3500元。宏杰门业除通过银行向刘义林支付2013年6-8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外,刘义林向宏杰门业出具领款单领得2013年6-8月的工资每月500元。2013年7月15日刘义林向宏杰门业出具领条,领得2013年3-6月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8000元。刘义林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日的工资至今未领。2013年10月29日刘义林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做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刘义林要求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义林未领工资5500元;三、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义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833.3元;四、刘义林要求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义林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对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刘义林与宏杰门业约定的原告具体的工资金额;二、宏杰门业是否拖欠刘义林工资66500元;三、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刘义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0元;四、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刘义林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0元;五、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刘义林经济补偿金12500元。
对于焦点一,刘义林与宏杰门业约定的刘义林具体的工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8月,宏杰门业一共向刘义林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9000元,故刘义林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宏杰门业主张刘义林于2013年7月15日向宏杰门业出具领条,领得的2013年3-6月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8000元,是因刘义林长期在重庆两路工地上,故宏杰门业在3500元的基础上,每月给刘义林补了1000元的出差补贴,并不是指在3500元的工资外每月还另外发了4500元,因宏杰门业举示的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刘义林主张其年薪1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焦点二,宏杰门业是否拖欠刘义林工资66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义林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2013年10月3日离职,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刘义林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宏杰门业已经支付刘义林2013年3-8月的工资,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刘义林2013年9月以及2013年10月1日、10月2日的工资。按刘义林月平均工资6500元计算,宏杰门业应支付刘义林2013年9月的工资为6500元,2013年10月1日和10月2日的工资为597.7元(6500元÷21.75天×2天),合计7097.7元。刘义林主张其自2013年2月20日起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焦点三,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刘义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0元。刘义林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2013年10月3日离职,期间宏杰门业未与刘义林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刘义林要求宏杰门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要求按照每月12500元支付,于事实不符,按照月平均工资6500元计算,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刘义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为6500元×6个月+6500元÷21.75天×2天=39597.7元。对于焦点四,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刘义林节假日加班工资55000元。刘义林认为其在宏杰门业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双休日加班48天,故请求判令宏杰门业支付其加班工资55000元,但刘义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宏杰门业是否应当支付刘义林经济补偿金12500元。刘义林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在宏杰门业上班,2013年10月3日离职,期间宏杰门业未为刘义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刘义林经济补偿金。刘义林在宏杰门业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宏杰门业应当支付刘义林的经济补偿金为刘义林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5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林未领工资7097.7元;二、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9597.7元;三、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林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驳回原告刘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杰门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在抵销借款后,改判宏杰门业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支付刘义林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采纳宏杰门业主张的债务抵销,显失公平,宏杰门业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刘义林尚欠借款2万余元,一审不做处理,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支持刘义林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移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移交时支付”。一审中,宏杰门业已举证证明刘义林不假而别,至今未办理工作移交,导致宏杰门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一审判决只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既违背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也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刘义林答辩称:1.宏杰门业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劳动争议之债,不是同种债务,不能抵销,如果宏杰门业认为存在借款,也应提交证据;2.如宏杰门业认为存在工作未移交的情况,请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宏杰门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关于刘义林同志失职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刘义林失职造成公司损失;2.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刘义林失职造成的返工损失;3.受伤者的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刘义林失职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刘义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仅是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三组证据,是公司的经营成本,与被上诉人无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宏杰门业提交的处理决定,形成于一审之前,但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也未送达刘义林,该证据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宏杰门业提交的收条、医疗发票,均形成于一审之前,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对宏杰门业主张刘义林尚欠26631.5元借款,宏杰门业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单、宏杰门业向刘义林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宏杰门业制作的刘义林公司报账结算清单,但结算清单没有刘义林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义林曾向公司借款,并用于开展业务,但并未提交刘义林已报销的证据,且结算清单没有刘义林签字确认,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义林尚欠宏杰门业26631.5元借款之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刘义林尚欠借款的事实不能确认,故宏杰门业要求抵扣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宏杰门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宏杰门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办结工作移交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款规定系倡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工作交接有明确约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金只能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法证明工作移交的内容,故不适用该款规定。对宏杰门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杰门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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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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